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5648条记录,展示前1000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王立锋、俞桂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乙方)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甲方)及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丙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对买卖标的物即本案案涉汽车的性质、购买方式、所有权转移条件及违约条款等内容作出约定,明确载有缔约当事人的签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购车合同中关于付款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利益,属有效合同。被告王立锋作为买受人,于2012年2月3日向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出具承诺书,并在车辆还款计划表中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当按照其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约定的还款方式(期限及金额)偿付购车款及利息。 2012年3月1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与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签订转让声明一份,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将其对被告王立锋所享有的购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明确载明欠原告衡水昌盛公司三万元,并承诺于4月3日还清。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虽未向被告王立锋出具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是根据被告王立锋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能够认定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已通知被告王立锋发生了债权转让,故被告王立锋应当自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时向原告履行欠款的偿付义务,欠款的给付期限为欠条载明的4月3日。 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款金额为30000元,并认为该30000元款项包括11810元购车款、4736.2元机动车强制保险费(及车船税)及13453.8元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被告王立锋对购车款11810元没有异议。对于机动车强制保险费4736.2元,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由二被告交纳,且在庭审中经向被告进行询问,二被告均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故被告王立锋及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所主张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13453.8元,被告王立锋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且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未提供其与被告王立锋之间所订立的内部互助赔偿协议,亦未提供其他证明足以证明该项费用收取的依据,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被告王立锋未按其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出具欠条承诺的期限偿付欠款,故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王立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提起民事诉讼之日止,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偿付标准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约定,且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调整,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机动车强制保险费、车船税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被告支付内部互助赔偿协议费用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与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及第三人衡水宝盛公司之间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并形成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王立锋与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就以被告王立锋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且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被告王立锋与被告俞桂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已被债权人所知晓),故被告王立锋、俞桂芬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衡水昌盛公司要求被告王立锋之妻俞桂芬共同偿还本案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王立锋主张其所负担的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的由被告王立锋于2013年2月7日出具欠条载明的还款日期为4月3日,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提供催款证明显示其中一次催款时间为2015年3月6日,被告俞桂芬认可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派人到家中进行催要欠款,但对于催要时间认为是在2016年初,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确信原告衡水昌盛公司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当认定原告衡水昌盛公司向被告王立锋、俞桂芬提起民事诉讼时(2016年2月2日)未超过民事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825号 2016-12-27

苗海利与张元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元申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因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1、车辆损失62604元,2、鉴定费损失1800元,3、施救费损失1000元,共计65404元。被告张元申所驾驶的京P×××××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事故发生时张元申追尾李楠驾驶的车辆之后,李楠驾驶车辆撞击了护栏,造成原告车辆的前后受损,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不承担原告车头损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2501号 2016-07-20

河北瑞达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单文杰、马福刚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定作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口头合同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应依据双方要约与承诺情况判定。本案中被告马福刚向原告发送购货清单并发送被告单文杰联系方式的行为,因为被告马福刚已经明确表明其不是采购人,故以上行为性质为要约邀请。此后被告单文杰与原告商谈制作及付款事宜,原告在征得马福刚意见后同意进行加工制作,已经完成了有效的承诺,故原告瑞达公司与被告单文杰之间形成了加工定作关系。现在被告单文杰拒不接货,也不交付货款,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据双方认可的购货清单,原告共计加工4.2545立方米橡胶,参照天然橡胶密度以及双方协商价格,该货物约定价格为21272.5元,现被告单文杰既不收货也未付款,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其他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3960号 2016-12-27

万玲玉与谷计华、邢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从原告处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在承诺函中承诺的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在到期之日三日内将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应视为被告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的自愿承担,故应该对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邢云生与被告谷计华系夫妻关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被告邢云生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0月的利息39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谷计华、河北德正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5418号 2016-12-27

甄跃清与纪秀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纪秀领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支付情况、其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证明)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先于2008年9月借原告本金20万元,并承诺年付利息3万元,折合年利率15%,其于2010年2月18日将前期本息结算并将欠付的2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欠条确认借款本金为22万元,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万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自2010年2月18日起至今六年多的时间里,长期占用原告资金未还,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于2010年2月18日之后支付的9万元利息,应在最终计算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按年息15%计算,与最初借款时的约定相符,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被告以其资金困难没能力支付利息所作抗辩,原告不予认可,该不能成为被告拒付利息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1102民初5650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