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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建林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贵阳市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如何处理;2.被告建工三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莫建林保证金,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原告莫建林与被告建工三公司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部主管罗家林及公司员工第三人曾祥鰆签订《贵阳市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并向被告建工三公司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部缴纳了保证金150.00万元后,原告进场施工至第七层后停工至今,双方也未进行工程结算。经查,原告莫建林不具备从事消防工程施工的专业资质,而消防工程属于建筑工程领域中的专业工程,施工方依法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技术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贵阳市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庭审中,被告建工三公司称原告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处理,但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即使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故对被告建工三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争合同的处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合同仍可继续履行,经查,涉案工程停工已达一年有余,至今未复工建设,存在履行不能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原告的该项处理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原告莫建林与被告建工三公司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部主管罗家林及公司员工第三人曾祥鰆签订《贵阳市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并向被告建工三公司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部缴纳了保证金150.00万元后进场施工,虽然该合同中签章为项目章,且有涂改痕迹,但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建工三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且支付了原告工资款10.00万元,视为对其公司员工罗家林、曾祥鰆签约行为的认可,即便被告建工三公司对罗家林、曾祥鰆的签约行为不予认可,因罗家林、曾祥鰆系被告建工三公司员工,并持有项目公章,该签约行为仍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被告建工三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提交了相关缴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该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或依法解除时予以退还,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退还的数额问题,被告建工三公司及第三人曾祥鰆均称已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万元,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但经查,该合同中约定了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在被告建工三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支票中明确注明该款为工资,被告建工三公司作为支票出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补充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建工三公司和第三人曾祥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建工三公司应退还原告莫建林保证金150.00万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莫建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23民初1264号 2016-12-13

贺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已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法院判决离婚需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生病欠账长期外出打工还账,原本就是原告应尽的法律责任和社会责任。原告外出打工客观上造成原、被告分居,但原、被告分居的原因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所致,故不能仅以原、被告分居为由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相互扶持与照料,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家庭现状,只要今后双方多沟通、相互体谅、互相支持与帮助,相信原、被告会尽快摆脱家庭的经济困境,原、被告也会和好如初。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固,应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23民初723号 2016-07-21

曾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支公司、杨尚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兴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机动车方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贵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黔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肇事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该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保黔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因74331.9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黔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74331.94元。被告王兴勇辩称其受雇于陈贵。因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被保险人、实际使用人是否一致,均不影响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黔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节省司法资源,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故本院不追加陈贵、陈刚毅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径行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黔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23民初981号 2016-09-13

憷孟海与贵州永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曾超林作为贵州博时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分包七冶博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被告永盛和公司的部分工程,原告又从曾超林手中承包部分工程施工,曾超林欠冷孟海相应款项,后经协商,曾超林、冷孟海、永盛和公司共同达成一致意见,并书写《承诺书》一份,明确所欠冷孟海款项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否则产生的部分利息由被告承担,即是将曾超林欠冷孟海的部分债务转移给被告,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债权人冷孟海在《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视为其同意债务转移,故该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承诺书》中明确拖欠冷孟海的人工材料款约为500000.00元(按具体结算为准),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结算凭据,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黔0123民初884号民事调解书,冷孟海认可调解款项为本金239486.00元及利息10000.00元系《承诺书》中欠款的所有尾款,故本院认定实际欠款金额为249486.00元,其中60000.00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09月20日,余款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由于原告已在2015年10月底前收到200000.00元,根据约定,欠款支付期限延至春节前,即2016年02月08日,现原告主张从2016年02月10日起计算利息,并放弃主张2016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从其意愿。根据约定,前60天内产生的利息,被告承担50%,两个月之后的利息由被告全部负责,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计算为239486.00元×60天÷30天/月×2%×50%+239486.00元×164天÷30天/月×2%+(239486.00元-60000.00元)×51天÷30天/月×2%=37076.04元。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受原告冷孟海逼迫所致,并非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被告在《承诺书》上签章时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一年未行使撤销权,即撤销权消灭,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23民初1403号 2016-12-20

喇尚与刘成达、李磊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险或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刘成达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及未按安全规范操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贵州省修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成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文尚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合理,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应作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错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系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方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刘成达是直接侵权人,系被告李磊亚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刘成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第三者损失,应由雇主李磊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磊亚将其所有的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大成物流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大成物流公司应与被告李磊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系川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川A×××××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均已赔付给本次事故中的其他受害人,在本案中已无剩余保险限额可供赔付,故在本案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06月30日诉至法院,而后于2015年02月撤回诉讼,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2016年0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原告并无怠于行使民事权利的故意,且原告主张医疗费及相关损失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四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财产损失35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的医嘱中并未要求加强营养,且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支出必要的营养费,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贵州省统计局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分述如下: 1、医疗费3825.67元。凭票计算医疗费为3828.67元,因原告的主张为3825.67元,本院从其自愿。 2、护理费389.35元。原告受伤后入院进行眼部手术,住院天数4天,客观上需要对其进行护理,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酌情按1人护理4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较为适宜,即原告的护理费为:35528.00元∕年÷365天×4天=389.35元。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超出389.35元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500.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应按贵州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平均工资48077.00元/年计算。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证明书,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4天。即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48077.00元/年÷365天×4天=526.87元,因原告的主张为500.00元,本院从其自愿。 4、交通费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治疗及其他事宜,客观上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0元。 上述应获支持损失费用合计4815.02元,应由被告大成物流公司与被告李磊亚连带赔偿原告,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费,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23民初218号 2016-09-13

王某与张开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开兵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是事故车辆贵A×××××号车的承保单位,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计算分述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3900.00元。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伙食费均系被告张开兵的妻子胡洪兰支付,原告并没有实际产生此项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营养费,原告要求12900.00元(3900.00元+9000.00元=12900.00元)。原告受伤后评定的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情按75日计算为7500.00元(100.00元/天×75天=7500.00元); 3、护理费,原告要求16775.60元(5071.70元+11703.90元=16775.60元)。原告评定的护理期为30—90日,本院酌情按60日计算,由于原告在2015年10月05日—10月22日共18天是由被告张开兵的妻子胡洪兰一人护理的,护理日期应相应扣减18日,故原告的护理期实际应按42天(60日-18日=42日)计算,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3272.20元(28437.00元/年÷365天×42天=3272.20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49159.28元。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修文县谷堡乡乌栗村香寨组,但原告于2014年03月至今在修实验小学就读,应认定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原告受伤达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10%=45096.42元); 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00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达十级伤残,确实会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00元; 6、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9500.00元。原告评定的后续治疗费为8500.00元—95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9000.00元; 7、交通费,原告要求3000.00元,由于原告出院后到医院复查以及做伤残等级鉴定时均是被告张开兵的妻子胡洪兰支付的交通费,故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为70368.62元(7500.00元+3272.20元+45096.42元+5000.00元+9000.00元+500.00元=70368.62元)。由于原告出院后,其母亲张祖琼以借款的方式从被告张开兵处获得了5000.00元的现金,庭审中原、被告均称该借款实际是垫付原告的营养费和护理费,且被告张开兵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支持65368.62元(70368.62元-5000.00元=65368.62元)。该损失在贵A×××××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王某各项经济损失65368.6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23民初725号 2016-07-20

何全与赖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掘机租金101600.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挖掘机租金10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6年08月17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利息的诉请,本院支持被告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08月1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23民初1114号 2016-12-13

路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路某与被告陈某甲共同生活12年之久,且生育有一个小孩,可见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虽然在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抓扯,但均与被告所患××有关,现经治疗被告的病情已经有所好转,且双方所生育子女陈某乙尚未成年,需要完整家庭的呵护和关爱,只要双方本着以夫妻感情及小孩健康成长为重,考虑到建立家庭之不易,彼此信任、互相帮助,完全能建立一个幸福和睦的家庭。综上,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23民初771号 201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