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建林与贵州建工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贵阳市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如何处理;2.被告建工三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莫建林保证金,数额应如何确定。关于焦点1,原告莫建林与被告建工三公司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部主管罗家林及公司员工第三人曾祥鰆签订《贵阳市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并向被告建工三公司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部缴纳了保证金150.00万元后,原告进场施工至第七层后停工至今,双方也未进行工程结算。经查,原告莫建林不具备从事消防工程施工的专业资质,而消防工程属于建筑工程领域中的专业工程,施工方依法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技术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贵阳市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庭审中,被告建工三公司称原告未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处理,但对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人民法院裁判权范围,即使当事人未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仍应依职权进行审查,故对被告建工三公司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诉争合同的处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该合同仍可继续履行,经查,涉案工程停工已达一年有余,至今未复工建设,存在履行不能的可能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之规定,原告的该项处理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焦点2,原告莫建林与被告建工三公司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部主管罗家林及公司员工第三人曾祥鰆签订《贵阳市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并向被告建工三公司修文福麟五星级大酒店项目部缴纳了保证金150.00万元后进场施工,虽然该合同中签章为项目章,且有涂改痕迹,但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建工三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而且支付了原告工资款10.00万元,视为对其公司员工罗家林、曾祥鰆签约行为的认可,即便被告建工三公司对罗家林、曾祥鰆的签约行为不予认可,因罗家林、曾祥鰆系被告建工三公司员工,并持有项目公章,该签约行为仍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应由被告建工三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并提交了相关缴费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因该保证金属于履约保证金,应在合同履行完毕后或依法解除时予以退还,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退还的数额问题,被告建工三公司及第三人曾祥鰆均称已退还原告保证金10.00万元,并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但经查,该合同中约定了按进度支付工程款,在被告建工三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支票中明确注明该款为工资,被告建工三公司作为支票出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补充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建工三公司和第三人曾祥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建工三公司应退还原告莫建林保证金150.00万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莫建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23民初1264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