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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司宁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如应承担,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调整?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11月27日上诉人在锦鸿苑小区张贴通知,告知因办理房产证需要,要求业主于2013年12月15日提供计生诚信证明,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13年12月15日中断开始重新计算。此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盘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此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盘县人民法院经引导双方进行诉外调解未果,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本案,故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关于上诉人弘黔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问题,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三份情况说明看,“锦鸿苑”项目建筑占地面积多于用地批准面积,造成容积率超标,无法办理规划验收手续。是由于上诉人与盘县司法局联建中,司法局的土地未完全交付上诉人造成,超出用地批准面积部分土地的过户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成为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上诉人未按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应由其提供的相关资料,以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诉请按照年利率3.3%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并未过高,上诉人所提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不属于法定应支持律师代理费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也未明确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已经得到支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弘黔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支持律师代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弘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2民终1829号 2016-12-19

郎学贵与李世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给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虽然上诉人郎学贵与被上诉人李世平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合同中特别注明系为办理营业执照而签订,应以原郎维刚、郎维学签订的协议为准,同时,上诉人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已依约实际履行了该房屋租赁合同,故上诉人郎学贵与被上诉人李世平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租赁关系,该合同仅是上诉人为办理营业执照所签订的形式合同,现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462号 2015-12-14

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兴安建设有限公司六枝特区第七中学项目部、成良才、陈国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成良才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欠款420万元。 贵州化工建设公司中标第七中学工程后,以通知的形式任命陈国辉为第七中学土石方平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并组织该工程的施工和全面管理,之后,陈国辉、项目部与成良才签定内部施工协议,将主体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成良才,后教育局与兴安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将工程转由兴安公司施工,兴安公司又授权陈国辉作为代理人,代理兴安公司办理六枝特区第七中学项目施工及资金的相关事宜,教育局与兴安公司在签订施工协议当天,同时签订补充协议,由兴安公司对原贵州化工公司的所有工程量进行结算。之后陈国辉、项目部与成良才签订了“中此(止)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由甲方项目部支付给乙方成良才900万元,其中包括300万元的保证金、80万元的借款和购买材料的款项,协议签订后,陈国辉和项目部按协议约定支付了480万元给成良才,剩余420万元未付。因陈国辉系兴安公司授权,就第七中学工程成立并管理项目部,代表项目部与成良才进行结算并签订协议书,陈国辉的行为应当视为公司行为,兴安公司在履行部分义务后反悔,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应支持。兴安公司提出应当重新结算后,对成良才所做工程以及材料款进行核实后,据实支付的主张,因无重新结算的法律及合同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64号 2015-06-30

龙德辉、张青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涉案借款金额1000000元以及用车抵偿500000元的事实均未提出上诉,故对上述案件事实在二审中不予审查。对于上诉人龙德辉上诉主张的130000元是否包含在被上诉人张青艳向其账户转款的179800元之内的问题。在二审对涉案还款情况进行调查时,被上诉人张青艳对涉案还款情况的陈述在一、二审中不一致,且在二审的法庭审理中也前后陈述不一致,之前陈述用车抵偿借款700000元、银行转款179800元,共计还款879800元,之后又主张另用现金还款130000元。因被上诉人对是否存在现金还款130000元的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上诉人对现金还款130000元的事实又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被上诉人张青艳应对其抗辩主张另用现金偿还了130000元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另用130000元现金还款的事实,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上诉人张青艳抗辩主张另用130000元现金还款的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龙德辉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张青艳通过银行分三次转账13万元到龙德辉的账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为此,应当认定上诉人龙德辉自认已偿还的130000元包含在被上诉人四次转账还款的179800元之内。针对上诉人龙德辉的上诉请求,原判认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减去被上诉人用车抵偿的500000元以及四次转账还款的179800元,被上诉人应偿还上诉人借款3202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德辉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2民终1980号 2016-12-22

李忠、毛小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周煦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2014年10月4日之后许大华和陈小娇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关于被上诉人周煦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许大华、陈小娇于2013年10月4日向李忠、毛小菜借款时约定期限为一年,周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2014年10月4日还款期满后,许大华与李忠、毛小菜约定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即至2015年10月4日。但对于还款期限的变更并未征得保证人周煦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周煦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李忠、毛小菜于2016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向周煦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因此,上诉人李忠、毛小菜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2013年10月4日许大华、陈小娇向李忠、毛小菜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虽然双方在2014年10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时对还款期限重新作出了约定,但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延长还款期限的约定只是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并非形成了新的借款合同,因此,对于利息的约定应当依照原合同履行。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许大华认为没有约定利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忠、毛小菜、许大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2民终1948号 2016-12-22

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林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应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如应承担,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予调整?三、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11月27日上诉人在锦鸿苑小区张贴通知,告知因办理房产证需要,要求业主于2013年12月15日提供计生诚信证明,故本案诉讼时效从2013年12月15日中断开始重新计算。此后,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0日向盘县人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此时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盘县人民法院经引导双方进行诉外调解未果,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本案,故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关于上诉人弘黔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责任的问题,从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三份情况说明看,“锦鸿苑”项目建筑占地面积多于用地批准面积,造成容积率超标,无法办理规划验收手续。是由于上诉人与盘县司法局联建中,司法局的土地未完全交付上诉人造成,超出用地批准面积部分土地的过户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并不能成为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上诉人未按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提交应由其提供的相关资料,以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的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诉请按照年利率3.3%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并未过高,上诉人所提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不属于法定应支持律师代理费的情形,双方在合同中对此也未明确进行约定,且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已经得到支持,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律师代理费主张不予支持,弘黔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支持律师代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弘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2民终1795号 2016-12-19

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与贵州盘江煤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工程价款没有争议,争议在于已付工程款应为多少,上诉人仅能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欠款清单,被上诉人对此不认可。故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因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已支付工程款是多少,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对欠付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自认已收到的工程款判定欠付工程款为1222741.6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支持的利息,因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审定后付工程余款,故一审判决从结算次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盘县恒阳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134号 2015-10-28

彭荣、程亚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所属领域:同居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孩子彭思语应由谁抚养;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孩子彭思语应当由谁抚养的问题,本案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孩子的抚养问题应参照离婚案件相关规定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规定,本案中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对于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因彭思语至今未满两周岁,原则上应随程亚运生活,故一审判决其由程亚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彭荣所提出的彭思语与其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等情况,因彭思语未满两周岁,故不得作为优先考虑由其抚养的条件,因此上诉人彭荣提出要求抚养孩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彩礼返还的问题,因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中彭荣也未提出这一请求,其在上诉时要求程亚运返还彩礼,程亚运明确表示不同意本案一并处理,故彩礼返还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149号 2015-10-25

李钰、杨青美、周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钰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首先,针对上诉人李钰提出的涉案借款形成于双方分居之后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一审庭审中李钰出庭应诉,其虽提出借款是周家芳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但并未提出借款是形成于双方分居之后的理由,且一、二审中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有产生于分居之后的可能,故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针对李钰提出的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上诉理由,李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周家芳将借款用于个人,且借款的产生时间是双方未分居之前,所借款项属小额借贷,根据李钰与周家芳的陈述,此期间李钰与周家芳每月需偿还10000元的按揭贷款,故对周家芳所称借款用于偿还按揭款、家庭共同生活等用途予以采信,李钰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钰在上诉状中未提出,在二审调查时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李钰未举证证实何时已向债权人杨青美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债务,故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182号 2015-10-25

李钰、王红、周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李钰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首先,针对上诉人李钰提出的涉案借款形成于双方分居之后的上诉理由,因本案一审庭审中李钰出庭应诉,其虽提出借款是周家芳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但并未提出借款是形成于双方分居之后的理由,且一、二审中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有产生于分居之后的可能,故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针对李钰提出的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上诉理由,李钰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周家芳将借款用于个人,且借款的产生时间是双方未分居之前,所借款项属小额借贷,根据李钰与周家芳的陈述,此期间李钰与周家芳每月需偿还10000元的按揭贷款,故对周家芳所称借款用于偿还按揭款、家庭共同生活等用途予以采信,李钰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钰在上诉状中未提出,在二审调查时提出的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李钰未举证证实何时已向债权人王红明确表示拒绝偿还债务,故这一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184号 201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