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贵龙与赵斌、田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赵斌、田景珍向其借款,有《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被告赵斌亦认可借款是事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告赵斌、田景珍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尚欠本金是多少。虽然《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原告预先收取利息18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58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58200元。对于被告赵斌主张2016年9月15日归还的50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由于赵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赵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9月24日,被告赵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为53200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双方的借款利息应为年利率24%。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王祥飞、贺贵录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祥飞、贺贵录分别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被告王祥飞、贺贵录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祥飞、贺贵录应当对被告赵斌、田景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王祥飞、贺贵录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赵斌、田景珍追偿,或者要求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被告王祥飞辩称的“我们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不愿意再承担担保责任了。”不予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罚金的诉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田景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8民初2085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