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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海林与黄桂涛、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纪海林为被告黄桂涛、李杰以及案外人俞德龙垫付工程保证金40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桂涛、李杰均表示认可,并于2016年4月向原告纪海林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含有利息6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案外人俞德龙按约定偿还了自己应承担的债务,本案与俞德龙没有关系。被告黄桂涛、李杰在偿还了部分款项后尚欠86000元而向原告纪海林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黄桂涛、李杰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纪海林要求被告黄桂涛、李杰清偿欠款86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纪海林放弃利息请求,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可以支持。 对于被告黄桂涛辩称向原告纪海林出具460000元借条系受原告纪海林胁迫,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黄桂涛的辩称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李杰辩称原告纪海林垫付的400000元工程保证金并未约定利息,应扣除60000元的利息,该辩称与事实相悖,460000元的借条系被告黄桂涛、李杰以及案外人俞德龙经与原告纪海林结算协商出具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60000元系6个月的利息,月息为2.5%,且双方约定的月息2.5%也未超过年利率的36%,该借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李杰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特依照以上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8民初1941号 2016-12-12

赵钧与安龙县供电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赵钧于1997年到安龙县供电局安装修试所工作,2003年到兴鑫公司上班,2007年到安龙县聚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原被告所称兴鑫公司的全称是安龙县供电局兴鑫电气公司,经安龙县供电局于1994年2月23日作出的安供电字(1994)第001号《关于成立及撤销有关机构的决定》文件“按照上级有关‘精简机构’的指示精神,根据局工作实际需要,经一九九四年二月十七日局长办公(扩大)会议研究决定:一、成立‘安龙县供电局兴鑫电气实业公司’;”的规定成立的,安龙县供电局兴鑫电气公司企业章程第一条规定“安龙县供电局兴鑫电气公司(以下简称企业)是经安龙县供电局根据电力行业机构改革‘减人增效’的方针下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企业的主管部门为安龙县供电局。”第二条规定“企业是依据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企业对于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安龙县供电局兴鑫电气公司是经被告安龙县供电局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是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的财产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并非是被告安龙县供电局的机构或者与其存在隶属关系。 原告赵钧的诉讼请求仅为由被告支付其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及补交未交社会保险,并未明确要求被告安龙县供电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的多少及经济补偿金额大小,属于诉讼请求不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第一百五十六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赵钧并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或增加其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原告赵钧逾期答复,故原告赵钧的诉讼请求不具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赵钧起诉被告安龙县供电局的诉讼请求不具体,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黔2328民初2122号 2016-12-26

吴贵龙与赵斌、田景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赵斌、田景珍向其借款,有《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被告赵斌亦认可借款是事实,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告赵斌、田景珍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实际借款金额是多少,尚欠本金是多少。虽然《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0000元,但原告预先收取利息18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58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58200元。对于被告赵斌主张2016年9月15日归还的5000元是本金而非利息,由于赵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赵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9月24日,被告赵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为53200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双方的借款利息应为年利率24%。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王祥飞、贺贵录应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祥飞、贺贵录分别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自愿为借款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约定“保证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规定,被告王祥飞、贺贵录与原告约定的担保期限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王祥飞、贺贵录应当对被告赵斌、田景珍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被告王祥飞、贺贵录已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被告赵斌、田景珍追偿,或者要求其余连带责任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对被告王祥飞辩称的“我们的担保期限已经过了,我不愿意再承担担保责任了。”不予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罚金的诉请,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田景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8民初2085号 2016-12-13

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顺富、谢太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顺富、谢太珍夫妻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借款期限满后,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催收后仍未支付,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和银行的相关规定请求被告王顺富、谢太珍夫妻二人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和从贷款发放之日即2009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99808.72元,本息合计169808.72元,并从2016年6月1日起按照逾期利息13.44‰计算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时为止,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对于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双方已到安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号为安房权证新安镇字第2009××××A、2009××××B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原告贵州安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确认与二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特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8民初1549号 2016-09-07

谢晓松与崔子文、袁平荣、朱文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同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在计算赔偿项目时,是按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本案原告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并不是在家务农,以农业生产作为经济收入,而是在外为别人开车送货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如果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失公平。因此,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次事故中,认定被告袁平荣、崔子文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本案被告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袁平荣驾驶贵E0579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文虎)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袁平荣、朱文虎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即原告的各赔偿项目计算是否合法合理: 一、医疗费(含救护车费、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到安龙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费用2995.77元(含500元救护车费),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医治,支付费用40526.79元,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44222.56元,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的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17天,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00元。 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兴义市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医嘱中有对原告出院需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伤情情况,原告于2016年3月12日受伤,定残日为2016年6月20日,可支持原告营养费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0天,每天按30元计算,支持营养费30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规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4579.64元计算,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20×10%)49159.28元。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914.2元/年,支持原告请求子女谢博涵扶养费(16914.20×18年×10%÷2)15222.78元。原告的父母未达到扶养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且原告未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对其请求父母扶养费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7466元,原告受伤后到定残日前一天共100天,支持原告误工费(47466÷365×100)13004.38元。 六、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及《2016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的规定,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214元,原告虽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住院17天,可支持护理费(34214÷365×17)1593.52元。 七、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支出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医疗伤情、鉴定过程中已实际支出,可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八、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使原告的生活、身心遭受了一定的打击,其受伤后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44222.56元(含救护车费500元、鉴定费70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700元。 三、营养费3000元。 四、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4382.06元 五、误工费13004.38元 六、护理费1593.52元。 七、交通费500元。 八、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30403元(取整数),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强制保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赔偿比例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受伤者被告崔子文(已另案诉讼),从公平原则考虑,本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比例按50%即61000元赔偿原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130403-61000)×50%=34701.5元(另案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与本案赔偿限额总计未超过200000元),赔偿总计9570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贞丰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应从中扣除。被告崔子文应赔偿原告损失为(130403-61000)×50%=34701.5元,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崔子文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崔子文赔偿的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8民初1591号 2016-09-07

马绍华与李治勇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本案中,被告雇请原告为其做砌砖工人,在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9635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由被告亲笔签名的《欠条》为据,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劳务工资96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

(2016)黔2328民初2116号 2016-12-13

王德梅与保安忠、赵玉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事实存在,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催要,仍未偿还,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将预期利息180000元也计入借款本金范围,显然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由被告按照月利率3%支付从2015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利息180000元,其该利息主张显然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保护范围,超出的利息部分无效,本院不予保护,故应按照月利率2%,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支付从2015年6月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为宜;原告主张2015年6月3日后偿还的30000元利息系2015年6月前所欠的利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认定为2015年6月以后的利息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应在被告所欠本息中减除该款。 综上,本院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8民初1105号 2016-06-15

王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合法,受法律的保护。但因被告婚后因犯罪被判刑入狱,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开居住互不尽夫妻义务的时间长,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证明夫妻双方关系名存实亡,维持双方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子女的抚育,本院综合考虑子女现一直随被告生活,适应了与被告居住的生活环境等情况,从有利于子女抚育和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应由被告抚育为宜。对于子女抚育费的问题,考虑到原告现无固定居住场所及经济收入,可暂时不支付抚育费,但不影响被告今后生活条件发生改变后,其子女请求被告给付的权利。。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328民初382号 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