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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军与唐誌江、黄廷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唐誌江、黄廷先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万元,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间借贷。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按约定利率5.5%扣除了12.1万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数额应为207.9万元。被告唐誌江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偿还本金40万元,现被告唐誌江、黄廷先尚欠原告借款167.9万元。对于被告唐誌江、黄廷先要求原告返还超出年利率36%部分利息折抵本金的问题,被告唐誌江、黄廷先于2015年5月13日应付利息6.237万元,而实际支付了9.9万元,多支付3.663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支付超过36%年利率利息为3.663万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为164.237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4.237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利率5?支付利息主张,该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利息的计算时间,因被告唐誌江、黄廷先从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6.9万元,折抵3个月零11天的利息即原告付息至2015年9月24日。故计息时间应从2015年9月25日起开始计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4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在本案中,双方约定放款时间是2015年4月14日,而原告实际放款的时间是2015年4月16日。借款一个月期限过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故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由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其享有拍卖或变卖被告唐誌江、黄廷先共有的位于贵州省德江县××办事处桥头社区××路房地产权证号:德江县字第××号房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虽然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但双方未到房屋所在地相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原告实际未取得该房屋的抵押权,故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黎启凤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从借条的内容来看,因双方对保证方式进行了约定,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黎启凤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被告黎启凤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唐誌江、黄廷先的借款期限内(2015年4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和履行期满后的6个月内未向担保人黎启凤主张权利,为此被告黎启凤不承担担保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6民初802号 2016-12-13

王美婵与王大武、杨国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应该享有承包地征收费的分配份额和青苗补偿费应归谁。首先,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参与了以被告王大武为户主的第一轮家庭承包,以后在其他地方未分到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妇女结婚或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承包地”之规定,原告王美婵对第一轮承包时取得的承包地具有承包经营权,该土地征收后,相应的补偿费应享有原家庭人口的七分之一。其次,青苗补偿费应归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承包方已将承包经营权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给第三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之规定,该青苗补偿费9354.39元原告王美婵无权享有。由此,对于承包地征收费306867.26元,原告王美婵应享有42501.83元[(306867.26元-9354.39元)÷7人=42501.83元]。本案中,鉴于该承包地征收费分别在被告王美超、王美圣、张凤春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该款应由被告王美超、王美圣、张凤春连带支付原告王美婵。对于被告张凤春要求重新分配的请求,其主体资格不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6民初1341号 2016-12-13

杨新与张伟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伟做工程需要资金,找到安明海签订《内部合同协议》以合伙名义要求投入资金30万元,安明海投入30万元后,又要求再找3万元,安明海之子安某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按被告提供的卡号打到卡上。在安明海与杨新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当原告杨新向安明海催要该款时,被告张伟为减轻安明海压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经原告同意后,债务人安明海已将3万元的债务转移给被告张伟,虽然被告称是为了减轻安明海的负担,其真实意思也就是承担该笔债务,符合合同法有关债务转移的法律规定,可见与原告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杨新是债权人,被告张伟是债务人,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还款,有为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被告出具的欠条约定有利息按3%还,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本院支持双方结算的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追加肖波、陈伟为当事人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追加的当事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八十四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6民初2024号 2016-12-20

王英与龚进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人自己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双方为下水泥事宜不冷清协商解决,发生言语冲突,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龚进东在言语冲突中,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将过错责任划分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由被告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29.3元,检查费1153元;2、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原告职业是务农,故按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每年为38873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即误工费为971.825元(38873∕年÷365天×9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够证明需人护理的情况,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每天100元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侵权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法律精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653.125元。被告承担3957.1875元,原告自己承担1695.9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6民初1469号 2016-12-13

余立付与牟永军、余立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与被告余立江、覃礼祥、覃智章之间到底是何关系,原告主张是雇佣关系,客观上,原告与被告余立江、覃礼祥、覃智章经常一起做活路,其做工后的工资又是平均分配,故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余立江、覃礼祥、覃智章之间系雇佣关系。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余立江、覃礼祥、覃智章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牟永军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受伤后已与被告牟永军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牟永军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牟永军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6民初1310号 2016-12-13

曹永红、曹永强等与安红军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四被告承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四被告已实际逾期未向二原告支付租金。二原告要求与四被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应付所欠租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6民初1245号 2016-09-13

坎国与贵州鼎丰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桓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鼎丰源公司将其承包的德江供电局生产调度大楼的砼、砌体及内外墙抹工程灰分包给被告侯立新,被告侯立新把砌砖工程部分包给被告涂志。被告涂志雇佣原告李国砌砖并支付报酬,原告李国与被告涂志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李国在履行业务过程中受损,雇主被告涂志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国作为砌砖人员,施工中不注意安全生产作业,致自己损伤,其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原告李国对自己损伤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涂志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涂志、侯立新无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该工程发包人被告鼎丰源公司、被告侯立新就原告李国的损失应当与被告涂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国要求被告鼎丰源公司、侯立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李国自愿放弃对被告恒源公司的起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从其自愿。对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8856.09元的问题,三被告在质证过程中因原告李国在病历上显示有原发性的高血压病,认为该笔医疗费中不排除原告李国治疗高血压病时所支付费用的情形。为此,本院依职权在德江民族中医院调取了原告李国在该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一份以及原告李国在该院住院期间的管床医生安云龙医生的询问笔录一份,该两份证据均证实原告李国在该院住院期间以及在该院手术期间并不存在用药治疗原告李国高血压病的情形;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德江民族中医院眼科主治医生李育勇就原告李国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用药情况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该份证据证实原告李国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期间仅用硝苯地平缓释片、硝苯地平片两种药物治疗高血压,该两种药物的费用共计15.65元,原告李国提供的医疗票据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国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计算标准及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误工费为1564元(17天×92元)、护理费1564元(17天×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24579.64元×20年×30%)、被扶养人李江林生活费12685.65元(16914.20元×5年×30%÷2);被扶养人李旭维生活费12685.65元(16914.20元×5年×30%÷2);关于交通费应为195元(65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93328.23元(8856.09元+1564元+1564元+1700元+147477.84元+12685.65元+12685.65元+195元+6000元+600元),原告李国应承担38665.65元(193328.23元×20%),被告涂志应承担154662.58元(193328.23元×80%),因被告侯立新已支付3000元,该费用实为151662.58元(153062.58元-30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6民初870号 2016-07-14

䎋超与贵州顺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焦点:1.原、被告签订的《摊位永久租赁合同》是否无效?2.若无效,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的款项及利息?首先,原、被告签订的《摊位永久租赁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摊位永久租赁合同》自双方签字时成立生效,但因该合同租赁时间过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摊位永久租赁合同》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因原、被告签订的《摊位永久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65年,其中有45年时间为无效,而该租赁合同期限为65年收取的租赁费为71200元,故被告应退还原告租赁款49292.31元。对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因该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6民初1445号 2016-12-20

德江华美建材有限公司与贵州三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三诺公司与被告郑学刚连带返还原告本金783850元及利息164600元。对其中主张被告郑学刚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三诺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学刚系其唯一股东,且被告郑学刚未能证明三诺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郑学刚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郑学刚应当对三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中主张利息164600元的问题,原告计算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自2016年2月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6民初1328号 201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