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英与龚进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民事权益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人自己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双方为下水泥事宜不冷清协商解决,发生言语冲突,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龚进东在言语冲突中,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将过错责任划分为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由被告对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629.3元,检查费1153元;2、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固定收入,也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原告职业是务农,故按照贵州省农林牧渔业每年为38873元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即误工费为971.825元(38873∕年÷365天×9天);4、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够证明需人护理的情况,故本院对护理费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9天计算每天100元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因侵权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法律精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7、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5653.125元。被告承担3957.1875元,原告自己承担1695.9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626民初1469号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