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500条记录,展示前500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龙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姻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80年同居生活在一起,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已经构成事实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由于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婚姻无效。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623民初639号 2016-12-13

原告龙某耶诉被告龙某兴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恢复原状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告修建围墙占用了道路,影响被告通行到其耕种的瓦厂田,因此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请求不符合实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修建围墙过程中被告家人曾提出意见,原告仍坚持修建围墙,被告才将影响通行的围墙拆除,原告的行为是引起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对本案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道路被堵后,不应强行拆除围墙,应当通过合法的途经解决,被告的行为是引起本案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围墙损失,被告认为价值500元,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损失500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350元(500元×70%),被告承担150元(50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623民初570号 2016-12-13

原告向松苓诉被告吴发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能和睦相处,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均是再婚组成的家庭,更要夫妻双方相互的理解和体谅,虽然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够加强相互间的沟通、多些关心、多些理解,主动改正自己的缺点,就能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623民初229号 2016-06-01

原告罗某诉被告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愿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补偿500000元给原告,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余下的2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623民初158号 2016-04-18

原告龙某兴诉被告龙某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墙体、恢复土地原状,由于影响通行的墙体已被原告自行拆除,侵权行为已经不存在,且原告要求恢复原状也是本院看现场时现有的原状,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因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性质为通行权受损的侵权责任,非人格利益损失,因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623民初571号 2016-12-13

黄海平等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保险法律关系的协议。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原告承担向被告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该对保险标的可能遭受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的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本案保险标的发生故障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及时到现场对车辆进行了勘查、拍照、定损,并将车拖至贵阳4S店修理,但并未对车辆故障原因进行核定,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未告知原告核定结果和拒赔原因,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发出拒赔通知书;故被告以原告车辆系前转动轴断裂,并非与外界物体碰撞挂擦,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车辆维修费238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施民初字第234号 2015-07-29

刘某、潘某要求指定潘某为被申请人刘正辉的财产代管人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
所属领域:宣告失踪、死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正辉已被宣告为失踪人,申请人潘某与刘正辉虽然未建立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刘某。由于被宣告失踪人刘正辉的父母已故,申请人刘某就是刘正辉财产唯一享有权利的人。现因刘某尚未成年暂不能行使财产管理权,一直以来都随母亲生活的实际,因此,二申请人申请法院指定潘某作为失踪人刘正辉财产代管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施民特字第1号 2015-05-14

原告陈崇刚诉被告施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陈崇刚与被告施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并经贵州省施秉县公证处公证,其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协议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协议生效后,被告于2009为原告交纳了第一次养老保险金,直到2015年7月原告退休而未给其续交,属于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原告相应损失。本案中,虽然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误工费20000元、福利损失20000元(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但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交的养老保险金34327.90元和延误领取养老金20929.5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200元利息有违国家政策规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办医疗保险手续问题,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根据相关政策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拆迁安置补偿协商时(有记录),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承诺给原告缴纳的社保,其实一直说的是养老保险这一项,原告签字认可。虽然原告诉称根据社保法规定的社保,其中还包含有医疗保险和其他险种,但在原告自己提供的所有证据当中提到的都只是养老保险,没有一项提到医疗保险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此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其补办医疗保险手续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623民初261号 2016-08-09

周祯荣与周国付、黎贵凤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人有权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作为死者周家辉的家属获赔56.8万元后,双方对于购买房屋、产权的归属、余款的存管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12年11月27日向公证处作出《声明》将购买的房屋赠与周祯荣。同月29日施秉公证处以(2012)施证字第131号公正书对原、被告的《声明》内容进行了公正。因此,财产所有权人因《声明》而行使了归其所有财产的处分权,即将本属于自己所有的房屋赠与了周祯荣。由于《声明》的内容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对双方产生拘束力。虽然2012年11月28日被告周国付已将该房屋登记为与周祯荣共同共有,但仍然不能对抗经过公正的《声明》内容。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公正书将房屋过户到被赠与人周祯荣名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周祯荣系十周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母亲杨东梅是他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财产。因此,在周祯荣未成年之前,作为周祯荣监护人的原告杨东梅有权代为管理周祯荣名下的财产,故对原告杨东梅请求代为行使管理权予以支持。由于二被告在施秉双井镇××组拥有住房,双方争议房屋按照公正书过户到周祯荣名下后,作为周祯荣监护人的原告在代管财产期间,请求二被告搬离争议房屋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周家辉余下的25万元,原告请求二被告享有20万元,被告周祯荣享有5万元,在周祯荣未成年之前由其代为管理与双方经公正的《声明》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623民初264号 2016-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