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所属领域:同居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所生女孩夏某某某由上诉人夏某某自费抚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应否补偿被上诉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同居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在同居期间受到伤害,其亦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规定上诉人应当补偿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故其主张生活困难补助费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解除同居关系后生活困难费10.8万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双方于2014年7月8日以夏某某的名义购买的索兰托2359CC小客车,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共同分割,鉴于车子的实际使用人为夏某某,并且按揭贷款是以夏某某的信用卡抵押分期付款的,故原审判决车子归夏某某所有并无不当,但是车子的价值扣除贷款后剩余部分应当作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判未将车子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夏某某提出车子不是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所购买的索兰托2359CC小客车价值28.98万元,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已开始支付按揭贷款,故扣除按揭贷款的20万元,其余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为8.98万元,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由上诉人夏某某给付被上诉人王某人民币5万较为适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共同财产分割不当,且由上诉人夏某某补偿被上诉人王某的生活困难费10.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956号 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