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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与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所属领域:同居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2月10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8月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于2013年10月30日所生女孩夏某某某由上诉人夏某某自费抚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应否补偿被上诉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同居关系,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在同居期间受到伤害,其亦未提交相关法律依据规定上诉人应当补偿其生活困难补助费,故其主张生活困难补助费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解除同居关系后生活困难费10.8万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双方于2014年7月8日以夏某某的名义购买的索兰托2359CC小客车,系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共同分割,鉴于车子的实际使用人为夏某某,并且按揭贷款是以夏某某的信用卡抵押分期付款的,故原审判决车子归夏某某所有并无不当,但是车子的价值扣除贷款后剩余部分应当作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判未将车子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夏某某提出车子不是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双方所购买的索兰托2359CC小客车价值28.98万元,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同居期间已开始支付按揭贷款,故扣除按揭贷款的20万元,其余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部分为8.98万元,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由上诉人夏某某给付被上诉人王某人民币5万较为适宜。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共同财产分割不当,且由上诉人夏某某补偿被上诉人王某的生活困难费10.8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夏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956号 2015-12-14

谢家兴与谢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是否成立,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查,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1日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20日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2012年3月21日陈泽碧与赵飞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和2014年4月20日陈泽碧、谢华共同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在一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不认可收到借款,但在开庭后又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此借款于二年内偿还;虽然被上诉人抗辩钱是帮陈泽碧的妹妹陈平所借,自身没有得用,但《借款合同书》、借条、承诺书载明的借款人均是被上诉人,并未体现陈平为借款人,此三份借据能相互印证,衔接一致,且被上诉人已认可借款的事实,故本案借款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借款利息承担问题。经查,两份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其返还借款时间应从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起算。对于利息,2012年3月21日的《借款合同书》载明逾期利息为每天5%过高,已超出法律保护的银行利率的四倍,此笔借款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4月20日的借款因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上诉人可不支付利息。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834号 2015-12-14

李大艳与闫朝德、赵德芬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纠纷
所属领域:业主相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应根据受害人近亲属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亲疏程度决定分割的份额,而不是按照平均分割的原则进行分割。本案中,上诉人李大艳与受害人闫国鑫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夫妻,其依法应当享受闫国鑫因伤死亡的赔偿金。上诉人李大艳虽然与受害人闫国鑫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与闫国鑫共同生活四年后就各自打工分开生活,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李大艳享有闫国鑫死亡后获得的赔偿金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大艳提出应扣减出二被上诉人的赡养费后三人平均分割的上诉主张无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李大艳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与闫国鑫结婚四年后分居至闫国鑫死亡长达四年无任何依据”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上诉人李大艳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认可其与闫国鑫结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四年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上诉人闫朝德、赵德芬答辩称上诉人李大艳在原审中提交的结婚证是假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原审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故二审应围绕上诉人李大艳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被上诉人闫朝德、赵德芬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故对其在二审中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从办证机关查明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的真伪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大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2207号 2015-12-14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大方大山驾驶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贵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民终3327号 2016-12-22

罗德贤诉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确认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企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罗德贤受到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罗德贤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本案中,上诉人金沙县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安排被上诉人罗德贤从事为前来砖厂处拉砖的贵CB1120货车装砖的工作,由于贵CB1120货车后车门打不开,被上诉人应贵CB1120货车驾驶员的请求,帮助其打开车厢车门而受伤,被上诉人帮助贵CB1120货车驾驶员打开后车门是为了完成为贵CB1120货车装砖的本职工作,为金沙县鸡爬坎矸石页岩砖厂创造经济利益,因此,被上诉人罗德贤帮助贵CB1120货车驾驶员打开后车门而受伤与其从事的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毕人社行复决字(201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其认为被上诉人罗德贤应贵CB1120货车驾驶员的请求,帮助其打开车厢车门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职责,被上诉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黔毕中行终字第4号 2015-03-24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谭正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谭正群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5年12月13日入住纳雍县人民医院,至2016年3月27日从纳雍新立医院出院,共住院治疗106天,有纳雍县人民医院、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纳雍新立医院的住院病历佐证。谭正群三次住院的原因被上诉人纳雍鸿驰公交有限公司、卢云勃已进行了说明,三次住院治疗具有连续性,足以认定谭正群治疗的伤情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谭正群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住院天数不确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虽对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68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提出异议,但在原审中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申请鉴定。为此,原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谭正群出生于1952年10月4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3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谭正群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7年计算。结合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年,谭正群的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4579.64/年×17年×10%=41785.39元。原审计算为49149.28元错误,上诉人主张原审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谭正群因本次交通事故应获赔偿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1785.39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护理费1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5325.39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民终2922号 2016-12-2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陈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并未确定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系上位法,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不分责、不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陈某1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按不分责、不分项原则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民终3353号 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