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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俊叶诉吴昌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有关数据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1)医疗费,除去被告方之前已赔偿的外,为6617.72元,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每天每人以100元计算,没有超出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且被告认可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前后住院共131天,其中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需2人护理,护理费应为17100元(100元/天×91天+200元/天×40天)。(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1天,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为13100元(131天×100元/天)。(4)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31天,其中黔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有医嘱,酌定再加强营养30天,每天30元计算,为21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民户籍,亦要求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的多等级伤残,应先以一个九级计算赔偿等级,再加上其他等级的附加指数,残疾赔偿金应为32502元(7386.87元/年×20年×(20%+2%)。(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但原告住院时间长,家属多次往返独山至都匀之间,为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7)鉴定费700元,被告已支付,不予支持。(8)残疾辅助器费150元,被告认可,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提出48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事故前原告刚考上贵州大学,因此而休学一年,现鉴定为多个等级的伤残,给其生活与学习造成很大影响,原告提出2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92569.7元。 2、关于民事责任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昌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应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双方的责任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现原告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昌顺赔偿;由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吴昌顺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所致,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吴昌顺全部承担,被告太保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吴昌顺进行追偿。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已判决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赔偿原告52752元,故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应再赔偿原告69248元,余下的损失23321.7元由被告吴昌顺赔偿。被告陆锐辩解其不应该赔偿,但因其将贵JDG***号小型轿车交由被告吴昌顺驾驶,对该车疏于管理,且被告陆锐系车辆所有人,被告陆锐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黔南支公司辩解吴昌顺系酒驾,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已明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吴昌顺进行追偿,故被告太保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726民初946号 2016-11-02

邵东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1)车辆维修费和运输货品损坏费:原告为维修车辆花费24331元,货物损失2985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直接佐证了上述费用,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车辆施救费:被告平邑公司认为,事故车辆应该就近进行维修,原告将车辆拉至湖南省邵东县进行维修,扩大了相应的损失,原告应就扩大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6000元,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3)住宿费:被告平邑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中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且该费用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在此前提下原告无权主张该费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客观、真实且原告是为了处理此次事故所花费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1000元的住宿费,本院予以支持;(4)停运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虽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具体停运损失,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事故车辆发生事故至车辆维修完毕期间长达两个月以上的停运时间,故本院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可以结合原告的实际停运情况,即扣除原告合理的车辆磨损费、驾驶员工资、上税等情形,酌情支持原告每月7500元停运损失,即原告的停运损失为15000元(7500元/月*2个月=15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7816元(维修车辆费24331元+货物损失2985元+车辆施救费4500元+住宿费1000元+停运损失15000元=47816元)。 关于民事责任问题: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黔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任现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任现社所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被告顺通公司经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顺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平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平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向原告赔偿47816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726民初1113号 2016-12-13

韦军洋诉王胜国财产损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借用原告的电瓶车未及时归还就赔偿问题双方协议后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就此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按照约定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没有车子使用造成损失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独民初字第712号 2015-10-26

黄仕铭孙贵州独山圣亚铁合金有限公司、李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6日达成借款协议,但同年11月10日才以交付票据、书写借款收据的方式支付借款,该借贷关系自2014年11月10日被告取得票据权利时成立,2014年11月10日时间段六个月期限的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基准利率是5.6%,4倍即22.40%,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726民初757号 2016-09-13

于志敏诉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交清了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依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前交房,虽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交房,但实际提供该房相关合证手续是2015年10月26日,被告逾期交房共计476天。依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75617.36元(635440元×2.5/10000天×476天)。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5的违约金过高,但该违约金的计算系双方合同约定,该违约金实际为月利率的7.5‰,并未过高,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726民初529号 2016-07-20

孟某某诉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莫某某2012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不与家人联系,双方因此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应当准予。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孟某甲、婚生子孟某乙由原告孟某某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未能查清,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费问题,待被告出现且当事人提出主张后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独民初字第261号 2015-07-03

文强霞诉莫义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因道路交通事故所涉及的民事赔偿问题,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合法有效,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住院手术6个月后于2014年6月16日到医院复查,伤情已基本恢复正常,故原告以6个月为期限计算相关赔偿金并无不当,每月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为33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付清原告的全部费用,以及除了医疗费外并不知道还要赔偿其他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独民初字第435号 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