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志敏诉独山县福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交清了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依合同约定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前交房,虽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交房,但实际提供该房相关合证手续是2015年10月26日,被告逾期交房共计476天。依合同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75617.36元(635440元×2.5/10000天×476天)。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5的违约金过高,但该违约金的计算系双方合同约定,该违约金实际为月利率的7.5‰,并未过高,故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2726民初529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