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光兰与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福源鑫鑫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设立,上诉人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中并无发起人原始出资或对公司增资扩股的约定,也无原始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的约定。
另,在《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每加入壹辆出租车为壹股,多车多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共同参股、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车主于2012年7月10日加入到公司的乙方,将拥有公司配额股份的份额,5:1配额为公司所有车主共同拥有,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占为己有,配额车辆实行公司统一管理,按股分成(这里所指股份,是车主带车到公司,享有5:1配额的份额)。”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所指的股份是享有5:1配额的份额,并非享有福源鑫鑫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份。
上诉人虽然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但车辆及现金系作为公司“配额壹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的出资,并非作为福源鑫鑫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股份的出资,也未经认缴、出资、审验、工商登记等程序,故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对福源鑫鑫公司进行实际股份出资。上诉人按照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的行为,系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各方亦享有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如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依合同法及合同约定主张各自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不具备取得福源鑫鑫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上诉人主张其是福源鑫鑫公司的股东,要求福源鑫鑫公司为其办理相应股东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筑民二(商)终字943号 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