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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袁世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两项主张:1、应分责项计算医疗费用、伤残费用、财产损失;2、因驾驶员肇事逃逸,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赔偿,此两项主张均为上诉人认为交强险的赔偿应按分责分项的原则计算。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述条文中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对上诉人要求对交强险分责分项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将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错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被上诉人袁世兰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以其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4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民终5724号 2016-12-19

贵州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亮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该合同第八条“新里程公司应当在2014年1月30日前,将经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诉争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之约定,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的最迟时间是2014年1月30日,而本案中,上诉人虽于2014年7月2日刊登了交房公告,但于2014年8月30日才交房,故上诉人实际的交房时间应为2014年8月30日,也即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扣除合同第九条约定的30天交房宽限期,新里程公司实际延迟了6个月交房,其应当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并非商品房,被上诉人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主要目的之一即为居住使用,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造成被上诉人不能按期获得房屋使用,上诉人因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相当于被上诉人在同地段租用同面积的房屋的租金损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对违约金的计算有约定,但该约定明显低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也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房屋交付后需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说明涉案房屋是以转移所有权为合同目的,故在现行法律对经济适用房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相应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原判按照同地段租金标准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妥。关于违约金计算依据原判参照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2013年、2014年贵阳市房屋租金指导价计算,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所在路段为五级地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判按照租金指导价每平方米15元×建筑面积×实际逾期时间(即15×70.78×6=6370)的标准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637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里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民终5836号 2016-12-19

胡江波等3人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李某、周某某因琐事持械殴打他人致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胡某某、李某、周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黔01刑终766号 2016-07-13

贵州詹阳动力重工有限公司、李成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被上诉人李成康、夏熙娟、李玲玲、陈长明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是被上诉人赵玉霞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焦点一,被上诉人李成康、夏熙娟、李玲玲、陈长明向上诉人詹阳公司出具的担保书上明确约定其为凯而达康公司与詹阳公司签订的《代理商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和产品买卖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上诉人詹阳公司在本案中是基于与原审第三人国银公司的《融资租赁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中约定的回购(实为债权转让)条款取得原本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国银公司针对出卖人凯而达康公司、承租人赵号亮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但也仅限于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也并不能证明《协议》约定的连带担保包括本案涉及的赵号亮承租的挖掘机在内,因此四被上诉人李成康、夏熙娟、李玲玲、陈长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诉人称《融资租赁合同》是《产品销售代理协议》的补充协议,两者不可分割,李成康、夏熙娟、李玲玲、陈长明四人应基于《担保书》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上诉人称赵玉霞与赵号亮是夫妻关系,本案诉请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玉霞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但一、二审詹阳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赵玉霞与赵号亮是夫妻关系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融资租赁合同上也没有赵玉霞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上诉人詹阳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赵玉霞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詹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民终3925号 2016-12-19

鄢某、邓某等与廖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继承纠纷
所属领域:继承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鄢某是否享有继承廖某1遗产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之规定,享有继承廖某1遗产权利的人应是与廖某1具有姻亲关系和血缘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母与廖某1于2000年结婚后形成了继子女关系,不能证明形成有扶养关系即廖某1有抚养教育的关系,鄢某有赡养的关系,因此在2009年随着其母与廖某1离婚而终止,故上诉人主张享有继承廖某1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又关于上诉人是否尽到赡养义务的问题。因上诉人就是否赡养廖某1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上诉人并未尽到赡养廖某1的义务。综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故上诉人鄢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民终5772号 2016-12-19

贵州新里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该合同第八条“新里程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6日前,将经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诉争房屋交付买受人使用”之约定,上诉人交付涉案房屋的最迟时间是2013年11月6日,而本案中,上诉人虽于2014年7月2日刊登了交房公告,但于2014年9月25日才取得本案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即涉案房屋于2014年9月25日才具备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故上诉人实际的交房时间应为2014年9月25日,也即上诉人逾期交房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9月25日,扣除合同第九条约定的30天交房宽限期,新里程公司实际延迟了9.5个月交房,其应当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并非商品房,被上诉人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本案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违约金。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购买房屋的主要目的之一即为居住使用,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造成被上诉人不能按期获得房屋使用,上诉人因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相当于被上诉人在同地段租用同面积的房屋的租金损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对违约金的计算有约定,但该约定明显低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且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也明确约定上诉人在房屋交付后需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登记,说明涉案房屋是以转移所有权为合同目的,故在现行法律对经济适用房无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相应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原判按照同地段租金标准对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调整并无不妥。关于违约金计算依据原判参照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布的2013年、2014年贵阳市房屋租金指导价计算,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所在路段为五级地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判按照租金指导价每平方米15元×建筑面积×实际逾期时间(即15×70.33×9.5=10022)的标准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交房违约金1002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新里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1民终5793号 2016-12-19

上诉人龙道凤与被上诉人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龙道凤于1990年10月3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贵阳市一医按政策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龙道凤依法享有领取退休费和按政策享有增加退休费的权利。关于龙道凤的退休前的工龄年限和退休金待遇问题,贵阳市一医在龙道凤退休时确认龙道凤的工龄为32年,并按当时相关政策文件发放龙道凤的退休金,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至于贵阳市一医在新建电子信息时录入龙道凤工龄信息错误问题及龙道凤认为2006年之后增加的退休费应按连续工龄套改计算,并认为贵阳市一医按其27年工龄增发退休费属计算错误,要求贵阳市一医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计106个月每月100元,共计补发10600元工龄津贴的诉请,经审查,贵阳市一医于2004年因新建电子信息程序误将龙道凤的工龄写为27年,但贵阳市一医已及时对信息错误进行了更正,而从该信息录入之后的历年调资情况看,国办发(2003)93号、黔府办法(2003)106号、黔人通(2003)142号、国人部发[2006]60号文件均明确离退休人员的增资标准是以退休前的职务级别进行统一调整、增加的,不与退休前的工龄挂钩,因此,龙道凤要求补发工龄津贴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筑民四终字第379号 2015-10-28

叶于凯与赵学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赵学义为了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下列证据:1、上诉人叶于凯分别于2013年2月3日、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金额为15万元、10万元的《借条》各一张;2、被上诉人赵学义向赵晓琼转帐141000元的支付凭证。上诉人叶于凯2013年2月3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期3个月。被上诉人赵学义向赵晓琼转帐金额为141000万元,原判认定2013年2月3日的借款本金为是14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叶于凯2013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约定上诉人叶学凯向被上诉人赵学义借款10万元,借期一个月。上诉人叶于凯在庭审中抗辩,10万元是张源和与被上诉人赵学义之间的借贷,被上诉人赵学义要求其出具《借条》,不应由上诉人叶于凯偿还。本院认为,叶于凯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向被上诉人赵学义出具《借条》时,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叶于凯与张源和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查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另行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原判判令以上诉人叶于凯逾期归还借贷为由,判令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赵学义计付逾期利息也不不当。 综上,上诉人叶于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366号 2015-10-28

高光兰与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福源鑫鑫公司于2012年2月15日设立,上诉人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中并无发起人原始出资或对公司增资扩股的约定,也无原始股东将股份转让给上诉人的约定。 另,在《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每加入壹辆出租车为壹股,多车多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共同参股、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车主于2012年7月10日加入到公司的乙方,将拥有公司配额股份的份额,5:1配额为公司所有车主共同拥有,任何个人和单位不能占为己有,配额车辆实行公司统一管理,按股分成(这里所指股份,是车主带车到公司,享有5:1配额的份额)。”由此可见,该补充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所指的股份是享有5:1配额的份额,并非享有福源鑫鑫公司注册登记的股份。 上诉人虽然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但车辆及现金系作为公司“配额壹股、公司所有配额股份,为公司所有车主拥有”的出资,并非作为福源鑫鑫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股份的出资,也未经认缴、出资、审验、工商登记等程序,故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已经对福源鑫鑫公司进行实际股份出资。上诉人按照与福源鑫鑫公司签订《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客运出租车协议》及《贵州福源鑫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将出租车过户至福源鑫鑫公司名下并交纳了每辆25000元的预购车款的行为,系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同时,各方亦享有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如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合同当事人可依合同法及合同约定主张各自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不具备取得福源鑫鑫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故上诉人主张其是福源鑫鑫公司的股东,要求福源鑫鑫公司为其办理相应股东登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筑民二(商)终字943号 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