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意与张婷婷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一是上诉人娄某、代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某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包车费等损失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张某婷因琐事与上诉人娄某、代某发生摩擦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缓解矛盾,张某婷另行邀约多名同学强行将代某拖拽出学校后,与代某、娄某二人在校外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娄某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进行对抗,致张某婷脸部受伤。由于娄某是在对抗张某婷等多人殴打的过程中持刀造成张某婷受伤,因此,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关于“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之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张某婷、代某与娄某及达昌中学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判认定张某婷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50%、代某与娄某共承担20%、达昌中学承担30%符合法律之规定。代某、娄某一方提出“娄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张某婷提交了其前往桐梓县狮溪镇卫生院进行伤口处理和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即西南医院进行治疗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以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伤残等级评估意见书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虽上诉人娄某、代某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明张某婷的实际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情况,故原判支持张某婷的费用主张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张某婷提供的租车收条一张,结合其前往重庆治疗的实际,认定张某婷交通费损失中含包车费8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75号 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