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鄢仕全与鄢仕青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所有权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1992年分家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审中鄢仕全、鄢仕青的母亲与大嫂均出庭作证证明1992年以鄢仕全、鄢仕青等为家庭成员的大家庭已按照当时拟定的分家协议进行了分家,并且鄢仕青与鄢仕华已将钱款付给了鄢仕全,结合鄢仕全在二审中陈述自己在1995年就搬出了老房子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对以鄢仕全、鄢仕青等为家庭成员的大家庭按照1992年的协议载明的内容进行分家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该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鄢仕全在家庭分家后搬离老房子至今已二十余年,现鄢仕全认为分家时间是在2009年及自己分得案涉房屋堂屋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鄢仕全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其与鄢仕青发生纠纷的时间是在2016年,且本案系鄢仕青要求确认房屋权属,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鄢仕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3民终4786号 2016-12-19

娄意与张婷婷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一是上诉人娄某、代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张某婷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和包车费等损失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张某婷因琐事与上诉人娄某、代某发生摩擦后,未采取正确的方式缓解矛盾,张某婷另行邀约多名同学强行将代某拖拽出学校后,与代某、娄某二人在校外发生肢体冲突,冲突中娄某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水果刀进行对抗,致张某婷脸部受伤。由于娄某是在对抗张某婷等多人殴打的过程中持刀造成张某婷受伤,因此,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关于“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之规定,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根据张某婷、代某与娄某及达昌中学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原判认定张某婷因本案产生的合理损失,由其自行承担50%、代某与娄某共承担20%、达昌中学承担30%符合法律之规定。代某、娄某一方提出“娄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张某婷提交了其前往桐梓县狮溪镇卫生院进行伤口处理和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即西南医院进行治疗的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以及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伤残等级评估意见书等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虽上诉人娄某、代某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明张某婷的实际治疗情况,及后续治疗所需的费用情况,故原判支持张某婷的费用主张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张某婷提供的租车收条一张,结合其前往重庆治疗的实际,认定张某婷交通费损失中含包车费8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75号 2015-10-28

杨优远与杨远强、杨远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优国代杨远会与杨远强签订的售房契约是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关于“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无论涉案房屋是杨优远个人所有还是属杨优远与他人共有,杨远会未提交证据证明杨远强出卖房屋取得了杨优远或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二审期间,杨远会申请证人李德分、阮德珍出庭作证,因不属新证据,对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不予准许。杨优远对杨远强擅自处分房屋的行为不予追认,且协议又未履行完毕,因此,本院认为,杨远强未经杨优远同意擅自处分房屋的行为无效,售房契约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关于“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售房契约自始无效,不具法律约束力,杨远会应当将位于仁怀市鲁班镇隆堡村田坝组的房屋返还杨优远,杨远强应当将已收购房款21800元返还杨远会。搬离房屋的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一个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754号 2015-12-14

王荣亮与遵义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拆除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行政强制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被告强制拆除了原告位于遵义县团溪镇幸福路45号的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人民政府认为被征收房屋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交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及人民法院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其2014年11月20日强制拆除原告合法房屋的行为合法。被告的强拆行为超越了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应予撤销;因被告的拆除行为已实施,不具备可撤销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的判决:(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依法应确认违法。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遵市法行初字第32号 2015-03-26

上诉人夏同娟与被上诉人徐丑林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于1999年11月登记结婚至今已经有近16年的时间,并且婚后育有两个子女,两人的婚姻关系涉及到家庭和子女的幸福,双方均应理智考虑并慎重对待婚姻的问题,努力维护家庭和子女的幸福生活。原判认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驳回夏同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夏同娟上诉称双方分居至今已有5年以及上诉人有赌博的恶习并与她人同居的事实,但并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夏同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所称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夏同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1675号 2015-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