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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方保安发生冲突,在拉扯过程中导致原告余某某受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6天,被告方保安的行为导致了原告产生一定的损害后果,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方保安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安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对原告余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方保安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黔西县某某医院承担。原告余某某所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其称系照顾其妻子罗某住院而产生,因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余某某住院天数为6天,但原告仅主张3天的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参照贵州省统计局所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为292元(35528元/365天×3天);2、误工费292元(35528元/365×3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情况,故按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0元/天×3天),按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因对原告的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在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上,原告也存在不理智的因素,本可以不予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但是考虑双方发生冲突的场合是在医院公共场所,确会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影响,所以酌情支持赔偿原告500元的精神抚慰金。以上1-4项合计:1384元。对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无相关票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22民初3154号 2016-12-12

李某诉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谈成婚姻关系,其感情基础较好,且原、被告双方有婚生女蔡某某作为感情的纽带,婚后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偶有争执,发生矛盾,也是情理之中,不足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双方只要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双方多沟通交流,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以家庭和孩子为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和睦相处,两人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保护合法婚姻、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黔0522民初3098号 2016-09-07

四川海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四川海邻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一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开封市汴京路53号,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并非合同签订地或建筑工程施工地,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黔0522民初4463号 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