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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与本溪市明山高新精细化工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土地出让金是否属于税费范畴的问题,虽然展开了激烈的争辩,且都提供了有利于己的官方文件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在双方提供的官方文件难分高下、且无权威规定的情况下,还是应当按照文字表面的基本含义来加以确定方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既然合同中明确写的是土地出让金,若突破顾名思义的文字规则擅自将其理解为税费,显然难以服众。土地出让金究竟应由哪方承担?才是解决本案最关键的焦点问题。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对土地出让金的承担问题虽有约定,但约定不十分明确,导致双方分歧巨大,各执一词,莫衷一是。房屋买卖协议第二条第2项约定:高新化工厂收到全款后,应积极配合李刚到产权处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以及相关的各种税费均由高新化工厂承担。从中不难看出,该条文对土地出让金的承担问题已经作出了约定,但该条文却令双方产生以下两种理解:1、土地出让金由高新化工厂承担;2、在产权处办理过户相关手续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由高新化工厂承担。合同条文若不能给人以一致的理解和判断,令人产生不同的结论,则足以说明该合同条文约定不明确。无论法院单纯采信哪一方的观点都会令对方产生法院偏袒、断案不公的内心确认。对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给出了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即若合同双方不能用协议补充的方式解决约定不明确的问题,则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意思。而本案中,双方对此争议巨大,不能靠协议补充的方式加以解决,依靠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判断规则,也都没法对约定不明确的争议得出一致的判断,只能依靠交易习惯以及法律规定加以解决。另外,双方于房屋买卖协议履行期间签订的“土地转让税费承担协议”,虽然对税款、税费的分担作出了约定,但没有对土地出让金进行约定,也应当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所确定的规则加以解决。而土地出让金方面的交易习惯是买方承担土地出让金,况且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对土地出让金也有明确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该法第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该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了房屋买卖协议,作为买方的李刚处于土地使用者的法律地位,显然是不可争辩的事实。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土地出让金理应由李刚承担。原判结果并无不当,李刚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应当依法驳回李刚的上诉请求。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民终890号 2016-07-26

张宏斌与宋枫涛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张宏斌上诉主张不知道航班的起飞时间一节,因与常理不符,故不应支持。因为张宏斌与宋枫涛是事先通过微信建立的运输合同关系,张宏斌作为提供运输服务方,其主要义务就是安全及时地将宋枫涛等人送至机场,所以首先关注的就是航班的起飞时间,其次是接人地点和人数,评估大致的在途时间后,双方才能确定合理的接人时间,故张宏斌的主张不成立。关于张宏斌主张因宋枫涛没有按照机场要求提前两小时到达故应对误机分担责任一节,因双方协商接人时间时,张宏斌并未要求宋枫涛多预留两小时时间,即视为张宏斌能在合理的评估时间内将宋枫涛及时送至机场,而宋枫涛作为接受运输服务方完全信赖提供运输服务的张宏斌有能力在合理的评估时间内履行运输义务,无需多预留两小时,不会想到司机能走错路致实际在途时间远超过评估的合理时间,故宋枫涛对此无过错,不应因此分担责任。张宏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接人过程中宋枫涛有延误行为,或者对司机走错路有过错,故张宏斌对宋枫涛因误机而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张宏斌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民终1712号 2016-12-26

高恒志与辽宁科技学院辞退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辞退争议
所属领域:人事争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高恒志与辽宁科技学院签订的《聘用合同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高恒志作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解除聘用关系与单位发生的纠纷应属人事争议案由中的辞退争议,原审法院以劳动争议确定案由不妥,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高恒志与辽宁科技学院签订的《聘用合同》期满后,高恒志仍在辽宁科技学院工作,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亦视为双方之间形成事实聘用关系,双方均有权提出解除聘用关系。2007年4月10日辽宁科技学院作出不再聘用高恒志的决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辽宁科技学院未按照法定程序向高恒志送达解除聘用关系的书面通知违法。因辽宁科技学院作出解聘高恒志决定后,即停发了工资,不再为其安排工作,双方的聘用关系已经终止,辽宁科技学院未及时向高恒志送达书面解除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聘用关系仍然存在,高恒志提出恢复双方人事关系并补发从2007年5月起至其主张权利之日止的工资合计38397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恒志因未收到书面辞退证明所受到的损失,可另行依法解决。关于高恒志提出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该事项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的案由确定及适用法律均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民终1293号 2016-12-26

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玉福与本溪钢铁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本钢冶金公 司之间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82#楼的结算方式。但这是在林玉福接手涉案工程后的约定,对这一约定,本钢房地产公司与本钢冶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林玉福告知及林玉福对上述约定内容进行了追认,所以本钢房地产公司与本钢冶金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对林玉福不产生约束力。后经评估,本钢房地产公司与本钢冶金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市场价格差额为96万余元(5524227.29元—4562955.27元=961272.02元),本钢房地产公司与本钢冶金公司在实际施工人林玉福不知情的情况下约定的工程价款损害了实际施工人林玉福的利益。本钢冶金公司与林玉福之间未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本钢冶金公司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本钢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由其发包并由林玉福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本钢房地产公司接收了林玉福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林玉福已经向发包人本钢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工程建造任务,本钢房地产公司对林玉福付出的劳动就应当付出对等的劳动价值。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平等、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所以在本钢房地产公司与林玉福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钢房地产公司应向林玉福履行合同义务。故对本钢房地产公司提出应按其与本钢冶金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工程款及其与林玉福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向林玉福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林玉福与本钢房地产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对涉案工程的价款无明确约定,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所以按照市场价格评估工程造价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本钢房地产公司应向林玉福履行给付工程欠款2022453.2元的义务。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本钢房地产公司与林玉福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无约定,但本钢房地产公司认可2013年12月办理了进户手续,所以,对林玉福要求本钢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林玉福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人林玉福非法侵占其房屋,造成其采暖费损失87681元应予认定的上诉意见,因本钢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林玉福扣押相关房屋,由此造成的本钢房地产公司采暖费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人林玉福未完工的工程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意见,因本钢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林玉福未完工程的相关证据,仅为本钢房地产公司自行制做,无林玉福签字确认,故对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林玉福提出本钢房地产公司应向其支付塔吊租金及窝工损失的上诉意见,因林玉福提供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中仅有人员及窝工天数,无具体的计算标准,所以对于林玉福要求的窝工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对于林玉福要求的塔吊租金损失,因其不能提供塔吊租金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林玉福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本民一终字第00362号 2015-10-28

刘自昌与白静湖、本溪市平山区交通局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刘自昌堆放的砂石占路影响通行,骑车人白静湖在行驶过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撞至砂石堆造成人身损害,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溪市平山区交通局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者,应对公共道路上妨碍通行的物品尽到清理、防护与警示的职责,因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不妥,应予以纠正。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刘自昌的责任比例以80%为宜,白静湖的责任比例以10%为宜,本溪市平山区交通局的责任比例以10%为宜。 关于刘自昌堆放砂石占路影响通行造成白静湖人身损害的事实认定问题。刘自昌在一审庭审及白静湖亲属与其交谈录音中明确自认白静湖摔倒位置的砂堆是其堆放的。二审庭审中其对此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可以认定刘自昌堆放砂石占路影响通行的事实。证人白某某、谢某某在一审庭审的证人笔录以及在桥北工业园交警大队、桥头公安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白静湖因堆放物占路受到伤害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刘自昌堆放的砂石占路影响通行造成白静湖人身伤害的事实。故刘自昌提出的对白静湖人身损害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白静湖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14天。原审判决误工时间为420天不妥,白静湖出院后是否持续误工没有医嘱证明,故白静湖的误工时间应按30天计算,误工费应为25578元/年÷365天/年×30天即2102.30元。故刘自昌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本民三终字第00060号 2015-06-08

谢秀珍、李军与金会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谢秀珍、李军主张,本案借款的真实数额仅为100万元,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01.6万元。依据本案事实,2011年发生的款项数额为100万元,谢秀珍、李军对此数额并无异议。2013年10月20日,谢秀珍、李军夫妻二人作为甲方与乙方金会全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甲方在本溪万两金矿业有限公司沙场开发生产过程中由于资金紧张,借用乙方人民币224.5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同日,李军向金会全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金会全人民币224.5万元。李军在收条上签字捺印。上诉人谢秀珍、李军主张,该224.5万元除100万元为前述2011年款项外,其余数额均为尚欠利息计算得出,二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取款项。被上诉人金会全则主张,该224.5万元为之前出借款项100万元与随后陆续多次出借款项124.5万元组合而成,且在2013年10月20日李军出具总收条时已将之前收条全部收回。因2013年10月20日李军所出具的收条与同日双方所签《协议书》相互印证,款项数额均为一致。且谢秀珍、李军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至此时,出借款项数额应确认为224.5万元。2014年5月31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将原款项数额224.5万元减至201.6万元。庭审中,对此原因虽双方各执一词,但该《协议书》确定的款项数额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谢秀珍、李军亦无相关证据证明201.6万元之中的101.6万元为利息计算形成。故此,综合评判,原审判决确认借款数额为201.6万元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本民一终字第00264号 2015-10-27

陈晓红、李强与徐锦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晓红、李强应偿还徐锦生余款8万元是否应当扣除2014年12月20日偿还的3万元。因陈晓红、李强在原审庭审时自认录音大概发生在2015年1月份,二审阶段,陈晓红、李强又提出录音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但是,因徐锦生主张2014年12月20日的3万元还款系陈晓红偿还的另外一笔3万元借款,并提供了借款合同及陈晓红出具的收据,且该笔还款在3万元借款合同到期之后。综合诉讼双方的举证情况,徐锦生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要大于陈晓红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陈晓红、李强提出的诉讼双方的余款应为5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本民一终字第00342号 2015-10-26

裴长利与本溪山水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裴长利与矿业公司先后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合同中没有约定所售的矿石由哪一方加工。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裴长利自行雇员、自行采购设备进行加工。销售合同中对于加工设备及所剩余矿石的处置未作约定,销售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也未能达成一致。关于裴长利主张落款为2011年1月1日的委托书,矿业公司实际于2012年10月出具并交付裴长利,裴长利据此加大了投入一节。即便委托书系如其所述的时间出具,裴长利也并未如委托书所载安置了下岗员工,而是仍由裴长利自行雇员进行矿石加工,矿业公司将矿石销售给裴长利进行转卖。以上可见,销售合同到期后,双方是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延续了此前的交易习惯,协议书中也未约定由裴长利加大投入、投入由哪一方负担、所剩余矿石如何处置及协议的期限。同时,裴长利没有举证证明2012年10月以后的投入情况。综上,2012年以后,矿业公司有权随时停止履行双方的口头协议或者委托书,没有违约的情形,裴长利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具体为:裴长利所主张的现场设备、彩钢房,系由其个人购置,应归其个人所有;租用钩机等先期投入,是其转售矿石谋利的必要经营行为,无由矿业公司承担;2011年崩下的矿石,裴长利明知合同即将到期,而后又一直未能加工售出,相应投入应由其自行承担,矿业公司没有赔偿裴长利预期利润的合同义务。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5民终214号 2016-04-27

王波、张慧玉与本溪市南芬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南芬农信社与王波、张慧玉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均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南芬农信社履行放贷义务后,王波、张慧玉应履行按期还款或担保义务,王波、张慧玉未履行该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王波、张慧玉上诉称展期届满后,南芬农信社从未催要欠款一节,从本案事实看,展期届满日是2010年5月10日,而南芬农信社却于2010年12月31日按抵债协议约定将涉及王波、张慧玉用房产抵押担保的所有贷款停止计息,可见,如果王波、张慧玉不同意以物抵债,南芬农信社不可能在2010年12月31日按以物抵债协议约定停止计息,而应该直接起诉,所以王波、张慧玉主张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应支持。王波、张慧玉同意以物抵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故南芬农信社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王波、张慧玉上诉称被上诉人未在抵押的有效期限内主张抵押权故抵押权已不存在一节,因双方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王波、张慧玉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95号 2015-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