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林玉福与本溪钢铁冶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本钢冶金公
司之间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82#楼的结算方式。但这是在林玉福接手涉案工程后的约定,对这一约定,本钢房地产公司与本钢冶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向林玉福告知及林玉福对上述约定内容进行了追认,所以本钢房地产公司与本钢冶金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对林玉福不产生约束力。后经评估,本钢房地产公司与本钢冶金公司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价款与市场价格差额为96万余元(5524227.29元—4562955.27元=961272.02元),本钢房地产公司与本钢冶金公司在实际施工人林玉福不知情的情况下约定的工程价款损害了实际施工人林玉福的利益。本钢冶金公司与林玉福之间未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本钢冶金公司仅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本钢房地产公司对涉案工程由其发包并由林玉福施工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本钢房地产公司接收了林玉福施工工程,实际施工人林玉福已经向发包人本钢房地产公司履行了工程建造任务,本钢房地产公司对林玉福付出的劳动就应当付出对等的劳动价值。这符合我国民法通则“平等、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所以在本钢房地产公司与林玉福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本钢房地产公司应向林玉福履行合同义务。故对本钢房地产公司提出应按其与本钢冶金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工程款及其与林玉福之间无合同关系不应向林玉福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又因林玉福与本钢房地产公司之间无书面合同,对涉案工程的价款无明确约定,双方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所以按照市场价格评估工程造价符合公平原则。因此本钢房地产公司应向林玉福履行给付工程欠款2022453.2元的义务。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虽然本钢房地产公司与林玉福对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无约定,但本钢房地产公司认可2013年12月办理了进户手续,所以,对林玉福要求本钢房地产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1月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林玉福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人林玉福非法侵占其房屋,造成其采暖费损失87681元应予认定的上诉意见,因本钢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林玉福扣押相关房屋,由此造成的本钢房地产公司采暖费用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人林玉福未完工的工程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上诉意见,因本钢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林玉福未完工程的相关证据,仅为本钢房地产公司自行制做,无林玉福签字确认,故对上诉人本钢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林玉福提出本钢房地产公司应向其支付塔吊租金及窝工损失的上诉意见,因林玉福提供监理公司盖章确认的《现场签证单》中仅有人员及窝工天数,无具体的计算标准,所以对于林玉福要求的窝工损失本院无法支持。对于林玉福要求的塔吊租金损失,因其不能提供塔吊租金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上诉人林玉福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本民一终字第00362号 201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