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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文赞与祁艳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其他侵权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自身的行为负责。根据现有的证据能够认定,宋晓玉从华人酒店1515房间窗台出来,经窗户外侧雨搭,走到主楼消防楼梯,到达副楼平台后坠楼身亡,宋晓玉上述行走路线并非正常行走路径,宋晓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上述行为亦是由其自身原因主导所致,故与华人酒店是否违反住宿会客管理制度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提出沈阳南阳华人国际酒店八楼安全通道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宋晓玉从八楼窗外的平台处坠亡的主张。结合本案证据,宋晓玉2013年4月22日凌晨从其住宿的沈阳南阳华人国际酒店1515房间窗台走出,经窗外侧雨搭走到主楼消防楼梯通道,最后到达副楼8层平台坠楼身亡,公安机关排除他杀可能,认定宋晓玉系自杀。故沈阳南阳华人国际酒店八楼安全通道是否有警示标志与宋晓玉死亡事件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据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民终6248号 2016-07-26

李文平与段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李文平与被上诉人段和平是同学关系,段和平用自己的信用卡转账47479.94元替李文平交付了购车首付款、税款及保险费用,李文平理应按约定偿还。李文平虽辩称自己将4.5万元购车款以现金方式提前交给了段和平,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供的购车发票、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仅能证明上诉人购车的事实,不能证明购车款的来源,亦不能证明其在购车前就将4.5万元购车款以现金方式先支付被上诉人这一主张。且民间借贷方式多种多样,法律亦没有规定出具借条、欠条是借款唯一的合法有效形式。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无借条、借据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刷卡替其支付购车款的钱上诉人已提前用现金方式支付给对方,应驳回段和平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民终8076号 2016-07-26

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与李化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月工资4560元有误,应为1550元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为155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劳动贡献确定。但上诉人没有向法院提供被上诉人的工资表。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了《营口银行客户对账单》,其每月应发工资远高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故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认定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为456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于2008年1月入职我公司,一审法院认定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错误的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沈阳市参保人员缴费明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明于2003年3月入职上诉人单位,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还提供了上诉人单位于2004年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二张。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及本院质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于2003年入职被上诉人单位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民终字第7315号 2016-07-26

邱岸与揣鑫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揣鑫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众所周知,任何一项体育运动都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足球比赛的对抗性必然存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等基本运动行为,在强烈的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也是难以避免的。本案邱岸正是在参加由沈阳市足球协会主办,皇姑区足球协会承办的正规足球比赛过程中,带球突破时,揣鑫对其防守过程中将其绊倒,致邱岸受伤。当时,场上的裁判员对揣鑫出示了黄牌警告,揣鑫的目的是阻止邱岸进球,对邱岸受伤的结果并不存在主观过错,邱岸受伤应是体育比赛中正常危险所致,揣鑫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且邱岸未提供证据证明揣鑫存在利用竞技比赛恶意实施侵害自己人身健康的情形。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应承担过错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未签订参赛协议书,协议中涉及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的主张,因邱岸作为参加足球比赛的球员之一,对足球比赛这项体育运动的风险应当有明确的认识,其自愿、主动参与这项运动就表明了其自愿承担这种危险造成的后果,且皇姑区足球协会亦明确表示,根据足协的规定,只要参加比赛,球队的负责人都要代表球队队员签署参赛协议书。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民终7664号 2016-07-26

上诉人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人可明与被上诉人刘秀琴、张升祥、陈素梅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已经将借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支付给张升祥的款项都是偿还给刘秀琴的问题,上诉人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升祥的款项仅为偿还给被上诉人刘秀琴借款,且被上诉人陈素梅在原审法院提供的2014年9月5日与上诉人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明签署的借款协议、还款情况说明及被上诉人张升祥代上诉人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刘秀琴利息的收款收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陈素梅的转款内容为与被上诉人陈素梅之间的债务及向被上诉人刘秀琴支付的利息,与本案诉请的借款内容无关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可明系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可明在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且刘秀琴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借款,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系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明共同借用,上诉人泰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可明共同偿还被上诉人刘秀琴借款本金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民终7214号 2016-07-26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天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逯岩、王艳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天歌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65号2门的房产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预告登记,但预告登记并不等同于物权登记,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涉案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不是对涉案房产享有现实的抵押权。上诉人作为专业贷款机构,应当预知该风险的存在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民终8141号 2016-07-26

李士军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所提原判认定其骗取被害人王某、赵某某、方某的犯罪事实不当,其从该三人处未实际得到钱款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赵某某、方某在原审诉讼期间即分别证实“李某某以能帮助办理回迁房、调转工作及联系外墙保温工程等事由,骗取三人信任后,三被害人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实际交付给李某某人民币23.5万元、4万元、10.4万元。”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提款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亦能佐证三被害人被骗的事实;本院审理期间,经法庭传唤,被害人王某、方某出庭作证,二人所证被上诉人李某某骗取钱款的经过、数额等内容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故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某所涉的诈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上诉人李某某所提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辽01刑终534号 2016-10-20

陈守录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诈骗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守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所提其没有诈骗郭某某和赵某甲,截至案发,其未归还郭某某的办事款只有11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卷中被害人郭某某、赵某甲的陈述内容客观,一致稳定,与证人梁某某、梅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且有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业务收费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大连农商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借条等书证相佐证,能够证实上诉人陈守录以能帮助被害人郭某某办理退休工龄认证、外甥办理士官、被害人赵某甲亲属在大连当教师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郭某某、赵某甲共计人民币30万元,于案发前返还郭某某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上诉人陈守录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依据上诉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辽01刑终677号 2016-10-20

唐娟与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事发当天天气情况为下雨天气,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电梯确实存在来往顾客较多,导致地面湿滑的情况,存在导致来往的顾客因地面湿滑而摔倒的可能。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电梯口处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或对电梯口处湿滑地面进行及时干燥处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管理上有疏忽,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唐娟系成年人,应具有自我安全意识,对自己的意外摔倒存有一定的过错。且唐娟摔倒后既未报警或找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负责人说明情况,及时就医,而是继续活动后自行离开,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虽对顾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但只是合理范围内承担此责任,不应过分加重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的安全保障义务,否则对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显失公平。故原审判决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承担50%的赔偿责任,唐娟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唐娟及上诉人沈阳市钱柜兴大酒楼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民终7818号 2016-07-26

沈阳市企业保安服务中心与郭云库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4月份工资的请求。2015年4月被上诉人仍然在原岗位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4月27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5年4月工资,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上诉人变更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被上诉人以家远为由放弃安排,双方在劳动合同变更问题上未能协商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1民终7464号 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