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双堂与赵经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正式、书面的采购合同,但上诉人在烟盒上记载了从被上诉人处采购海参的数量、单价、总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海参实际交付后,被上诉人应当及时给付相应价款。上诉人孙双堂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一节,由于我院(2015)营立一民终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书已就本案管辖权事项作出终审生效裁定,故二审中上诉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应支持;上诉人孙双堂主张已经支付海参款一节,由于上诉人孙双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赵经辉予以否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已结清海参款一节,证据不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孙双堂主张“一个烟盒和经过剪辑的录音,无法充分确实的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一节,由于上诉人孙双堂自认其拉走海参苗4577斤,价款为480585元,且被上诉人赵经辉对此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中、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案中,上诉人孙双堂与被上诉人赵经辉对于实际拉走的海参的价款与数量均无异议,二者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孙双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海参苗价款;上诉人孙双堂主张海参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节,由于上诉人孙双堂在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海参苗存在质量问题,且亦未对海参苗死亡数量、具体损失数额等情况予以明确说明,更没有提出反诉,故上诉人孙双堂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不给付海参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损失赔偿,上诉人孙双堂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孙双堂主张被上诉人赵经辉养育海参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水产苗种养殖实行许可制度和产地检疫制度,上述规定均为行政性管理规定,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之情形下,本案上诉人孙双堂与被上诉人赵经辉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孙双堂应当按照其认可的海参苗价款向被上诉人履行货款给予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双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8民终2087号 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