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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双堂与赵经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正式、书面的采购合同,但上诉人在烟盒上记载了从被上诉人处采购海参的数量、单价、总价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将海参实际交付后,被上诉人应当及时给付相应价款。上诉人孙双堂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一节,由于我院(2015)营立一民终字第00076号民事裁定书已就本案管辖权事项作出终审生效裁定,故二审中上诉人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应支持;上诉人孙双堂主张已经支付海参款一节,由于上诉人孙双堂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对于该事实被上诉人赵经辉予以否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已结清海参款一节,证据不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孙双堂主张“一个烟盒和经过剪辑的录音,无法充分确实的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一节,由于上诉人孙双堂自认其拉走海参苗4577斤,价款为480585元,且被上诉人赵经辉对此并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中、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本案中,上诉人孙双堂与被上诉人赵经辉对于实际拉走的海参的价款与数量均无异议,二者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孙双堂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海参苗价款;上诉人孙双堂主张海参苗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节,由于上诉人孙双堂在二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并未举证证明其所购买的海参苗存在质量问题,且亦未对海参苗死亡数量、具体损失数额等情况予以明确说明,更没有提出反诉,故上诉人孙双堂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不给付海参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损失赔偿,上诉人孙双堂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诉人孙双堂主张被上诉人赵经辉养育海参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规定,水产苗种养殖实行许可制度和产地检疫制度,上述规定均为行政性管理规定,而非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在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之情形下,本案上诉人孙双堂与被上诉人赵经辉买卖合同有效,上诉人孙双堂应当按照其认可的海参苗价款向被上诉人履行货款给予义务。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双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8民终2087号 2016-12-26

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既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也有权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现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车辆损失19928.00元,因该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上诉人应予全额赔付。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付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8民终1187号 2016-06-27

邹爱民与曹世江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邹爱民与被上诉人曹世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对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6000元没有异议,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双方曾口头约定待工程竣工验收后再付清全部货款,且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起反诉,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营民三终字第00592号 2015-10-30

上诉人姜华、姜皓程与被上诉人大石桥市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起诉要求退回购买的摊位款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无合同无效及可变更或撤销的法定情形为由不支持上诉人退回所购摊位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是与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购买本案争议的摊位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摊位的情况,其在使用多年后以被上诉人不开发票为由要求退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营民一终字第00677号 2015-06-08

许家训与许国洪房屋迁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许家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许国洪返还其房屋产权16间。在原审庭审时,许家训参加了庭审,其并未对原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所举证据看,许家训所称的16间房屋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也未提交其合法建筑现房屋的批准手续,故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一项本院不予审查。现许家训自认本案所涉的上房5间是许国洪于2012年翻建(一审正卷第24页),故无论该建筑是否合法,该房屋的使用权人都是许国洪,许家训要求许国洪迁出该房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一审正卷第25页)。另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许家训提出除上房5间外,其余11间房为其三姐许家桂所建,故其实际上只要求许国洪返还上房5间。据此,对另11间房屋的请求事项本案不予审查。综上,许家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营民申字第62号 2015-05-19

上诉人包丽新、隋东与被上诉人张丽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张丽华受伤后,初始诊疗医院系营口市中心医院,初始康复治疗医院系营口市康复医院。被上诉人张丽华于2014年3月6日在该院康复治疗28天后出院。其如需继续康复治疗,应有营口市中心医院或营口市康复医院的医嘱,或医学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而被上诉人张丽华于2014年12月18日入住鞍山市汤岗子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既未有上述医院仍需康复治疗的医嘱和转诊手续,也没有医学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张丽华也自认再次康复治疗系自行选择的康复医院。综上,被上诉人张丽华是否仍然需要继续康复治疗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营民一终字第01281号 2015-12-07

栾永昌与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韩家学房村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被征收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系该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的结果(一审卷宗第68页)。如再审申请人认为该分配方案侵害其合法权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本案再审申请人提起的是给付之诉而非撤销之诉,故其诉请应予驳回。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其在2011年仍领取承包地补偿款,仍享有土地承包权因而应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一项,法院在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营民申字第89号 2015-07-22

杨立丰与关永库、关明生恢复原状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恢复原状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委托鉴定部门对上诉人杨立丰的葡萄温室受前栋温室遮光进行的鉴定与经济损失评估,涵盖了上诉人杨立丰将大棚前移2米的种植区域,且该2米的区域为造成损害的最严重区域,该前移两米范围内的遮光及经济损失应予扣除。应在适当的测光日期及合理的测光范围内进行测光,方可保证对本案正确的判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营审民再终字第00071号 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