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邸秀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吴永飞作为经理以智晟小贷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邸秀芳的借款,不但实际将款汇入了吴永飞的账户,还有吴永飞签名并加盖智晟小贷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应认定邸秀芳与智晟小贷公司之的借款关系存在。上诉人称与邸秀芳未签订借款合同,吴永飞私自使用财务公章,对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之主张,因订立借款合同不是借贷关系存在的唯一要件,且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吴永飞不仅身为智晟小贷公司的经理,又主管该公司的贷款业务,其以公司名义向邸秀芳借款对智晟小贷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76号 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