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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忠明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城区大世界陶瓷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任忠明从大世界陶瓷店购买瓷砖,共计货款1万元,理应给付。 上诉人称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瓷砖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其二审期间仍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现任忠明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2年,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购买瓷砖后2年内向出卖人提出质量问题,故对其称因被上诉人出售质量存在严重瑕疵的产品,不应给付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9民终785号 2016-07-26

阜新市海州区智晟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邸秀芳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吴永飞作为经理以智晟小贷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其行为应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邸秀芳的借款,不但实际将款汇入了吴永飞的账户,还有吴永飞签名并加盖智晟小贷公司财务章的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应认定邸秀芳与智晟小贷公司之的借款关系存在。上诉人称与邸秀芳未签订借款合同,吴永飞私自使用财务公章,对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之主张,因订立借款合同不是借贷关系存在的唯一要件,且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吴永飞不仅身为智晟小贷公司的经理,又主管该公司的贷款业务,其以公司名义向邸秀芳借款对智晟小贷公司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076号 2015-06-10

韩世全与阜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阜新海罗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韩世全针对申请执行人管委会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其请求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海罗公司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154—3—1122号房屋的执行,解除查封并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一、韩世全请求解除对位于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154-3-1122号商品房的查封是否应予支持;二、确认上述房屋归韩世全所有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韩世全请求确认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154—3—1122号房屋归其所有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韩世全与海罗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海罗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154—3—1122号商品房住宅,商品房全部价款已付清。海罗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取得了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卖人在起诉前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商品房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韩世全与海罗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因该商品房尚未交付使用,故韩世全尚未能进行产权登记,韩世全尚未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其能否实现该权利即要求海罗公司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合同履行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范围。 关于韩世全请求解除对位于阜新市细河区东风路154-3-1122号商品房的查封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在法律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应当在如下意义上理解,即符合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执行。 依据本案相关证据,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韩世全已经与海罗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价款,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支付了购房款项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其购买房屋时间在先,裁定查封时间在后,即韩世全是在法院查封之前,房屋产权完全归海罗公司所有的情况下与其签订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韩世全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开具了发货票,虽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并非原告的过错。韩世全基于信赖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诉争房屋物权,且其签订合同在先,管委会诉讼保全在后,故韩世全对诉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优于管委会的一般金钱债权,韩世全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诉争房产的执行,应当停止对诉争房产的执行。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9民初342号 2016-12-26

阜新中林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辽宁有限公司阜新分公司、阜新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腾迁房屋并交付上诉人,构成违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承租方的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已将房屋的租金交给上诉人,且于合同到期后通知上诉人接收房屋并已腾迁该房屋,被上诉人返还房屋的行为已经完成且并不拖欠房屋租金,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第三人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有权经营、管理本案承租房屋的问题,因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审第三人中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有权负责经营、管理本案承租房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534号 2015-10-30

张丽娟、霍丹与范强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张丽娟、霍丹对所签订的2014年12月30日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承诺书无异议,且张丽娟为此次借款偿还两个月的利息,每月1468元,因此,对此次借款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关于张丽娟、霍丹所提出的本案所争议的4.5万元贷款是由2014年3月霍丹在长胜公司贷款3万元转贷而来的上诉主张,张丽娟、霍丹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能否定4.5万元贷款的真实性,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丽娟、霍丹提出的原审法院不予调取相关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义务举证予以证明,银行转帐凭证不属于法院依职权或依申请所调取的范围,且一审法院认定此事实与本案无关,因此,一审法院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对张丽娟、霍丹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欠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张丽娟给付范强强借款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74号 2015-10-27

金春芳与阜新市清河门区河西镇东堡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东堡子村委会与养殖户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各方的权利和履行各方的义务,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东堡子村委会已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养殖户应当给付土地租金,养殖户拖欠土地租金的行为应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金春芳提出的土地沉陷致牛舍多处破损,最终导致其不能正常养牛,东堡子村委会在租赁期间没有能够保证出租的土地符合约定的养牛用途,其土地沉陷致牛舍破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上诉主张,养殖园区成立后,牛舍已经建设完成,养殖户并已实际使用,东堡子村委会的建设义务已经完成,土地沉陷确实影响到了养殖户的经营,但土地的沉陷系煤矿采煤造成,属于第三人侵权所致,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侵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被侵权人应当向合同相对人履行违约责任,被侵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另行解决。本案中,养殖户因拖欠土地租金应当向合同相对方东堡子村委会承担违约责任,养殖户的损失是由第三方煤矿采煤导致土地沉陷所致,养殖户与煤矿之间的侵权纠纷应另行解决。关于金春芳提出的土地面积不足2.7亩,东堡子村委会具有欺诈的故意,双方所签合同应属无效的上诉主张,因金春芳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阜民二终字第00150号 2015-10-27

郭凤军、梁树霞与王晓东物权保护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阜蒙集建(2014)字第61143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上诉人虽然主张本案争议土地是上诉人依法承包的口粮田并对该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但一审法院(2015)阜县行初字第4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上诉人郭凤军的起诉,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争议土地权属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人,而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产生推翻该土地使用证的证明力。上诉人将自己的彩钢房建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范围内及将物品放置在被上诉人厢房内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侵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所建房屋和物品应予腾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675号 2016-04-27

孟庆元与新时代民爆(阜新)科技产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者有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本案上诉人在退休后,依照相关的法律及文件规定享受相关的待遇。被上诉人已根据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工龄等条件依相关文件规定为其履行退休及增加退休费的手续。现上诉人提出“保健津贴每月应按60元计算”的主张,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劳字17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对于因从事梯恩梯作业而患职业病的工人,同意在其患病期间,除按工伤待遇外,仍享受保健待遇,直至病愈为止(包括退休工人在内);而阜煤人字(2001)193号阜新矿务局文件的规定:根据上述文件,梯恩梯中毒的退休职工应享受相应标准的保健津贴待遇,并纳入养老保险统筹,保健津贴标准按地面甲字人月30元执行。被上诉人依据上述两个文件规定,已为上诉人发放保健津贴每月30元,上诉人主张每月6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且为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享受80%的退休待遇”的主张,上诉人此主张依据国家劳动总局【81】劳总劳字1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但该规定为:从事梯恩梯作业工人,可以根据国家劳动总局(79)劳总护字11号文规定,享受提前退休的待遇,但不宜实行“连续工龄在十年以上的,退休时可享受百分之八十的退休待遇”,上诉人此主张系对该规定的曲解,其享受75%的退休待遇系按国发78【104】号文件,建国后参加工作,工龄满20年,按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退休待遇,孟庆元工龄30年,55周岁退休,符合《国务院关于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中从事有害有损健康工作的男性年满5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应该退休的规定。故,上诉人此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折龄的工资待遇”的主张,因在本院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2015年4月份其工龄已经补到60岁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阜民一终字第00282号 2015-06-29

原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宝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被告锦州垚鑫铸业有限公司、被告锦州荣垚气体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宝通公司与被告荣信公司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宝通公司与被告荣信公司、垚鑫公司、荣垚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荣信公司为原告宝通公司所立“收条”意思表示清楚,该“收条”即为借据。“今收到”即表明出借方已履行,况且《借款合同》又特别强调并载明“甲方已在本合同生效前将借款发放给乙方”,“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金额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已经实际支付)。”可见,原告确已实际履行了向被告荣信公司提供借款的义务。原告方提供的“收条”和《借款合同(抵押)》相互印证,确凿无疑。三被告的答辩意见显系枉顾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荣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荣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1600元,判令被告垚鑫公司、荣垚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阜民三初字第00005号 2015-06-29

张海峰与博誉中心、王欣阳因居间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合同法。合同法总则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还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博誉中心、王欣阳作为职业中介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如实报告、提供准确的用工信息、促成劳务合同成立。事实上,博誉中心、王欣阳提供的用工信息不准确,没有促成张海峰的劳务合同成立,同时给张海峰造成经济损失,损害了张海峰的利益。博誉中心和王欣阳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博誉中心和王欣阳相对张海峰,是共同的居间人,应当共同对张海峰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博誉中心与王欣阳共同返还张海峰中介费、赔偿损失,互负连带给负责任正确。 张海峰主张的误工费每天350元是其达成劳务合同后可能的预期收入,而不是实际损失。张海峰作为农村居民,原审法院参照辽宁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赔偿经济损失是正确的。博誉中心与王欣阳共同居间提供的用工信息不准确,没有促成张海峰的劳务合同成立,同时给张海峰造成经济损失,即使退还了张海峰所交的部分费用,依法还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王欣阳亦是如此。王欣阳关于所提其因本案与王健之间的纠纷,按照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原审法院告知可另行诉讼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张海峰、博誉中心、王欣阳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没有充分的实事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辽09民终1213号 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