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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安康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大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沈阳安康地暖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鞍山大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了其名誉权,但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为外文,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代理协议书中的乙方盖章为外文,亦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案中无法认定上诉人该项主张的真实性,因此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以被上诉人为被告起诉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主张被告诋毁原告商誉。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向上诉人送达通知开庭的传票及在庭审笔录中均注明本案的案由为名誉权纠纷,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到庭参加诉讼,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案件级别管辖,本案应由本院作为一审法院予以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鞍民二终字第00733号 2015-10-30

李文忠与徐亚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李文忠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徐亚英未发生厮打,且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无权再追究上诉人责任的问题。经查,2014年11月10日21时许,李文忠和徐亚英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当晚,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但徐亚英第二日头晕并因头面外伤住院治疗,公安机关查明事实后对双方分别作出了行政处罚。上诉人虽主张已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不应再追究责任,但上诉人对之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已失效,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受损害与上诉人无关,故一审法院依据双方责任大小判决确认本案中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鞍民二终字第00739号 2015-10-30

张学龙与郎秀芝产品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 关于上诉人主张冷热水阀门开关是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并安装,要求赔偿6000元的问题。在原审中,有证据证明张学龙到郎秀芝商铺处购买热水器、燃气灶、油烟机三样产品,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购买冷热水阀门开关的发票,亦未能提供冷热水阀门开关原物,对于其主张的冷热水阀门开关已被被告取走的事实,亦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冷热水阀门开关是在被上诉人处购买并安装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鞍民二终字第00734号 2015-10-27

李向华与邢维正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被上诉人李向华的名下,李向华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上诉人邢维正并非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与被上诉人李向华恋爱而共同居住诉争房屋,但双方并非合法夫妻,上诉人占有诉争房屋缺乏法律依据。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李向华要求上诉人邢维正迁出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李向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已另行提起了诉争房屋的确权之诉,一审法院应当对于本案中止审理,待确权案件审结后处理本案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邢维正在原审法院提起的(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268号民事诉讼为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审理不是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原审法院作出原审判决并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此节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鞍民一终字第00481号 2015-10-26

鞍山凯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完成竣工验收,不符合办理产权的条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并且违约金的规定为不合理一节。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办理入住,是达到“办理产权”的前提条件和起始时间,被上诉人至今不办理入住,无权要求办理产权证一节。双方约定了涉案房屋完成竣工验收和符合办理产权条件的时间,而该时间并不是以办理入住作为前提条件,涉案房屋完成竣工验收是上诉人应尽的义务,上诉人未能证明涉案房屋在约定时间内完成了竣工验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鞍民一终字第00633号 2015-12-17

陈某某与陆某某、某某镇政府、陈某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是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件,陈某某、陆某某主张某某镇政府、陈某甲给付其公益林补贴金2000元,陈某某、陆某某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某某镇政府、陈某甲取得利益,并且所取得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但陈某某、陆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某、陆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提出本案发放公益林补偿金的账目及金额全在镇政府,上诉人无法得知,在这种情况下,镇政府有义务提供账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上诉人没有能力调取政府的档案,法院也应当依职权调取证据,所以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某某镇政府就其反驳主张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其所提供的大房身林业站的《关于某某村某某组东窖公益林补偿金说明》,能够证明“在镇林业站公益林权属登记台账中,某某村某某组东窖公益林权属登记中查不到陈某某、陆某某两人,所以此二人不享有公益林补偿金。”被上诉人某某镇政府已经尽到了举证义务,证明其没有占有上诉人所主张的补偿款,所以不具有返还义务,至于没有发放给陈某某、陆某某公益林补偿款的原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可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故对上诉人此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因个人原因,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在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某某镇政府明确提出不同意上诉人陈某某同时申请撤回起诉和撤回上诉,故对上诉人陈某某此项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鞍民二终字第00648号 2015-09-22

上诉人董万纯与被上诉人曹振琴、海城经济开发区小王社区纪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董万纯、刘素媛与小王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5月31日已经到期,没有续签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之规定,此种情况下董万纯、刘素媛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但继续缴纳租赁费用,应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在2014年,小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告知董万纯、刘素媛有两户居民要求其返还土地。即表示土地实际承包人欲解除该租赁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之规定,曹振琴作为该块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有权利解除该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审判令董万纯、刘素媛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小王社区居民委员会土地台账确定位置返还曹振琴租赁土地2.36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董万纯、上诉人刘素媛主张如按照一审判决执行必然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审判令不合理一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上诉人董万纯、上诉人刘素媛主张其已经于2014年清空出5亩土地,用于返还给曹振琴和另一用户,但曹振琴并不接受,故该部分损失应由曹振琴自行承担一节。因经法庭查实,董万纯、刘素媛所腾出的土地四至与曹振琴原有地块不同。而承包土地属特定物,且曹振琴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原有地块与该地置换,故董万纯、刘素媛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鞍民三终字第00387号 2015-12-11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与孙银发、鞍山宏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用海驾驶货车将被上诉人孙银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用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银发无责任,因李用海系被上诉人宏成电装公司职工,且肇事时系因公驾驶车辆,故依法应由宏成电装公司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华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依法应由华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孙银发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宏成电装公司承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确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华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审依据的被上诉人孙银发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证据不足,孙银发主张的相关经济损失不应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被上诉人孙银发于2013年1月14日所诉作出(2013)鞍西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后,孙银发本次起诉主张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9日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孙银发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014年6月10日经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孙银发头部伤残程度为七级。华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司法鉴定机构对孙银发所作的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证据不足,但不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或法律依据,因此原审依据孙银发该伤残鉴定结论,判令该保险公司赔偿孙银发的相关经济损失证据充分。故对上诉人华安保险鞍山中心支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鞍民二终字第55号 2015-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