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安康地暖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大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法人依法享有名誉权。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沈阳安康地暖工程有限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鞍山大宇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了其名誉权,但上诉人提供的授权书为外文,无法核实真实性,同时代理协议书中的乙方盖章为外文,亦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案中无法认定上诉人该项主张的真实性,因此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5年2月6日以被上诉人为被告起诉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主张被告诋毁原告商誉。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在向上诉人送达通知开庭的传票及在庭审笔录中均注明本案的案由为名誉权纠纷,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到庭参加诉讼,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违反案件级别管辖,本案应由本院作为一审法院予以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鞍民二终字第00733号 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