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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荣诉唐志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债务人实为被告及其前夫,但原告有权选择起诉两人或其中一人,现原告只起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据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对该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当庭予以认可,故对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予以支持;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万元利息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因被告对其抗辩的理由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23民初588号 2016-07-19

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兵、李叶、许刚强、粟红梅、钟金高、蒋飞凤、钟金平、黎新容、郑桂元、蒋春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因生产经营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昭阳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杨兵、李叶交付借款后,二被告即负按期还款之义务。被告郑桂元、蒋春艳、钟金高、蒋飞凤、许刚强、粟红梅、钟金平、黎新容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期还款时,负有向原告连带清偿之义务。现本案债务人杨兵、李叶在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即停止还款,现已逾期多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执行合同的逾期利率并偿还全部本息,其余八被告依法应履行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23民初427号 2016-08-09

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桂元、蒋春艳、杨兵、李叶、许刚强、粟红梅、钟金高、蒋飞凤、钟金平、黎新容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因生产经营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昭阳农商银行按约向被告郑桂元、蒋春艳交付借款后,二被告即负按期还款之义务。被告钟金高、蒋飞凤、杨兵、李叶、许刚强、粟红梅、钟金平、黎新容作为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人未按期还款时,负有向原告连带清偿之义务。现本案债务人郑桂元、蒋春艳在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后即停止还款,现已逾期多日,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执行合同的逾期利率并偿还全部本息,其余八被告依法应履行连带还款的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湖南邵阳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23民初426号 2016-08-09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并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生育三个小孩,且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长。仅因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和家庭琐事及被告的无端猜疑,原、被告时常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以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和好完全可能;虽原告再次提出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对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23民初620号 2016-07-19

周时妹与李永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桥于2016年3月24日致伤原告周时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踩竹笋后,与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用手抓住被告的衣服,继而引发打架,原告的行为失当,亦具有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中原告周时妹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永桥承担80%的责任,即12803.6元(16004.5元×80%=12803.6元);原告周时妹自行承担20%的责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0523民初724号 2016-07-05

彭小群与邵阳县石齐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均应依法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石齐学校在原告未具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下,未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因原告自2010年8月开始在被告石齐学校工作,应获得六个月的经济补偿。因被告对原告近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10元不持异议,故可按此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为“1810元/月×6个月×2=21720元”,但原告在起诉时只主张赔偿金为21718元,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赔偿金为21718元,其余视为放弃。原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元,此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石齐学校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违法,依法应当向原告赔偿金21718元,违约金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判决如下

(2016)湘0523民初1374号 201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