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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津区王孝娟复印室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揽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9月18日向上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单后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期满未交费或逾期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申请缓交受理费,其申请不符合条件,在本院重新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渝05民终8441号 2016-12-06

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牟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9月18日向上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告知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单后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期满未交费或逾期交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重庆市德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通知后,申请缓交受理费,其申请不符合条件,在本院重新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渝05民终8443号 2016-12-06

冉光兰与重庆市九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系因与上诉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认为其购买的楼盘与上诉人的宣传资料不符,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等。故本案实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拟交付的房屋与宣传资料不符发生的纠纷,本案不动产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6825号 2015-10-30

胡远美与李德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一审未追加胡某乙为本案被告是否程序违法;2、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 关于一审是否应当追加胡某乙为被告的问题。基于原告选择起诉的法律关系的不同,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会有所不同。经一审法院询问胡远美,胡远美称其起诉李德芬亦是基于该笔债务系李德芬与胡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故选择作为夫妻关系的另一方李德芬承担本债务,并放弃要求胡某乙承担责任的权利。胡某乙虽然系胡某甲的女儿,但胡某甲与李德芬的夫妻共同债务显然与胡某乙无直接关联性,胡某乙也就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李德芬上诉称,胡某乙继承了胡某甲的遗产,应当承担偿还胡某甲生前债务的义务,并且还领取了胡某甲的医疗报销的费用和抚恤金及丧葬费,而胡某甲并未在遗嘱中明确胡某乙个人继承医疗报销费用和抚恤金及丧葬费,因此,胡某乙也应当作为一审的被告参与诉讼,而不能作为一审的证人。本院认为,胡远美起诉要求李德芬归还胡某甲向其所借的款项,解决的是李德芬、胡某甲夫妻与外部的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胡某甲去世后,其财产如何继承、报销的医疗费用和抚恤金及丧葬费归谁所有系胡某甲夫妻及家庭内部的问题,系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解决。因此,一审不予追加胡某乙为被告并无不当。 对于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胡某甲患病需医治,向其亲妹妹胡远美借款符合常情。本案借条系胡某甲亲自书写,2010年11月12日的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胡远美1万元,治病用。2014年4月30日的借条明确载明:因住院治病,特向胡远美借钱1万元。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已能够证明胡某甲向胡远美借款的事实。一审中,虽李德芬对借款的真实性持异议,但其并未举示证据推翻或否定借条的真实性,在一审法院指定的限期内也未就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成立。 综上,李德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037号 2015-10-29

周畅、张某与恒大地产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调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关于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建筑的约定,恒大重庆公司向购房人交付的房屋因供电不符合合同约定应视为延期交楼,恒大重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周畅、张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遭受了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综合考量,对恒大重庆公司支付周畅、张某违约金数额予以调减并无不当,周畅、张某上诉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不予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讼费用分担问题。《诉讼收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周畅、张某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6009号 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