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光兰与重庆市九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系因与上诉人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认为其购买的楼盘与上诉人的宣传资料不符,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等。故本案实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拟交付的房屋与宣传资料不符发生的纠纷,本案不动产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故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但结果正确,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6825号 201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