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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志彬、朱璟文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彬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志彬为原告出具的贷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张志彬交付借款的义务,故被告张志彬应依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年利率不超过24%为限。被告朱璟文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被告张志彬主张原告未向其交付借款的辩解,被告张志彬曾申请对2012年4月28日原告提交的贷款凭证中其签名“张志彬”与其它手写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其于2016年5月28日自愿撤回了鉴定请求,应视为对其签名与其它手写文字为同一时间书写的认可。被告张志彬是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中学教师,在其签名的上一行清楚的打印着“以上款项已转入借款人指定账户或直接给付现金”,按照他的文化程度和认知能力,能够推断其有足够的能力注意到上述提示,如果未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借款,其是不会在贷款凭证上签字的。故被告张志彬未收到原告向其交付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举证的《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笔迹和指印的重新鉴定问题。被告朱璟文申请了笔迹、朱墨时序和指印三项鉴定。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朱璟文的指纹进行了初检,认为符合鉴定条件之后采集了朱璟文的指纹,但鉴定报告却做出了检材中指纹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鉴定结论。原告不服上述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庭经研究认为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不符合常理,难以让人信服,同意原告重新鉴定的请求,遂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举证的《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进行笔迹和指印鉴定。鉴定结论为,《承诺书》、《还款承诺书》上的签名是被告朱璟文本人签名,指印是被告朱璟文右手食指所留。该鉴定机构是国家级权威鉴定机构,在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时虽然二被告对笔迹鉴定有异议,但对指印鉴定并未提出异议。通过鉴定,能够认定《承诺书》、《还款承诺书》是被告朱璟文为原告出具的。因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将具备检验条件的指印,得出了不具备检验条件的结论。同一检材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具备了检验条件,且得出了鉴定结论。故对正达点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应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二被告应承担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7600元,鉴定人往返差旅费5265.75元,(减掉没有日期三张发票号分别为:02040902、02040903、03334715的交通费合计136元,原告举证的全部差旅费为5401.75元) 关于被告张志彬提出,原告申请对《承诺书》、《还款承诺书》进行重新鉴定选择鉴定机构,没通知其参加,鉴定程序不合法的主张。因本次重新鉴定的申请人是原告,被申请人是被告朱璟文。被告张志彬虽然是诉讼案件当事人,但不是鉴定案件的被申请人,鉴定案件的鉴定结论也不会对被告张志彬产生任何影响。故被告张志彬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朱璟文认为原告请求由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一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三十二条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8日被告朱璟文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全文为“长春市双阳区金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张志彬,在贵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合同编号117号,如果借款人不能按约定还本付息,本人愿意用东兴集团所欠本人剩余工程款优先偿还此笔借款本息”。上述约定不是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一款的规定。从内容上可以清楚的看出是约定不明,故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4月28日被告张志彬与原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27日。保证期间应为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朱璟文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不超过上述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被告朱璟文应对被告张志彬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璟文关于担保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六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双民初字第236号 2016-12-07

王春雪与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借款本金为13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上所写的借款数额,经庭审查明,该数额系借款本金135000元加上6个月的利息15000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付给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据此约定计算,逾期违约金的标准达到年利率72%,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12民初15号 2016-03-30

徐春辉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将17万元现金在被告处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张旭,张旭给原告出具了被告处的现金收入凭证,并加盖了长春市商业银行黎明支行公章,张旭签字。原告提交的现金收入凭证虽有瑕疵,但对凭证的取得做了合理陈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被告处最高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是定期存款一年,故应按照被告处定期存款一年期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并不是银行的存单、未加盖银行业务章、缺少附件并不应该由原告持有的”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该现金收入凭证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原告未向其交付该现金收入凭证上记载款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关于被告请求追加该行原工作人员张旭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因张旭系被告处单位内部工作人员,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现金收入凭证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被告的该追加请求属于单位内部对工作人员和财务规范的经营管理范畴,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12民初795号 2016-08-23

丁永新与王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齐家镇永安村委会与丁永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至今,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辩解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04年,是倒签至2001年,且永安村委会与丁永新篡改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之行为,因被告并未提供可靠证据证明其观点,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村委会与丁永新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解村委会与丁永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前没有进行公开招标,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亦没有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且承包期限违反了《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关于机动地发包期限的规定,因丁永新为永安村六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永安村委会将永安六社的土地发包给丁永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是2005年1月20日颁布、2005年3月1日起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尽管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机动地的发包期限有限制,但同时亦规定了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因此,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抢种原告合法承包的0.98亩承包土地,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2015年按粮食收益损失、2016年按承包费损失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2015年粮食收益损失,按被告认可的每亩产量2300斤,每市斤0.90元即2070.00元,扣除每亩投入530.00元,每亩纯收入为1540.00元,被告抢种0.98亩,则原告粮食纯收入损失为1509.20元;原告2016年土地承包费损失,原告主张每亩按80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认可2016年承包费每亩每年700.00元,应按每亩每年承包费为7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抢种0.98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68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12民初444号 2016-12-07

倪秀丽与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数额: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借款本金为360000元,已经偿还的50000元双方未说明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按照法律规定优先冲抵40000元利息,尚欠的借款本金数额为350000元;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上所写的借款数额,经庭审查明,该数额系借款本金360000元加上6个月的利息40000元,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此利息被告已经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双方约定,如逾期付给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据此约定计算,逾期违约金的标准达到年利率72%,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12民初32号 2016-03-30

丁永新与赵纯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齐家镇永安村委会与丁永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已按该合同约定履行至今,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辩解该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2004年,是倒签至2001年,且永安村委会与丁永新基础篡改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之行为,因被告并未提供可靠证据证明其观点,现有证据又无法证明村委会与丁永新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故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解村委会与丁永新签订土地土地承包合同前没有进行公开招标,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亦没有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且承包期限违反了《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关于机动地发包期限的规定,因丁永新为永安村六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永安村委会将永安六社的土地发包给丁永新,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是2005年1月20日颁布、2005年3月1日起实施的地方性法规,尽管该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机动地的发包期限有限制,但同时亦规定了本条例实施前依法发包的机动地,承包期超过本条例限定最高年限的有效承包合同,不得强行调整。因此,被告的该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抢种原告合法承包的0.7亩承包土地,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2015年按粮食收益损失、2016年按承包费损失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2015年粮食收益损失,按被告认可的每亩产量2300斤,每市斤0.90元即2070.00元,扣除每亩投入530.00元,每亩纯收入为1540.00元,被告抢种0.7亩,则原告粮食纯收入损失为1078.00元,此款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土地承包费损失,原告主张每亩按800.00元,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认可2016年承包费每亩每年700.00元,应按每亩每年承包费为7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抢种0.7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承包费49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12民初429号 201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