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春辉与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双阳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将17万元现金在被告处交付给被告工作人员张旭,张旭给原告出具了被告处的现金收入凭证,并加盖了长春市商业银行黎明支行公章,张旭签字。原告提交的现金收入凭证虽有瑕疵,但对凭证的取得做了合理陈述。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被告处最高利率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是定期存款一年,故应按照被告处定期存款一年期的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现金收入凭证并不是银行的存单、未加盖银行业务章、缺少附件并不应该由原告持有的”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该现金收入凭证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原告未向其交付该现金收入凭证上记载款项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关于被告请求追加该行原工作人员张旭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因张旭系被告处单位内部工作人员,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现金收入凭证上加盖印章的真实性未予以否认,被告的该追加请求属于单位内部对工作人员和财务规范的经营管理范畴,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吉0112民初795号 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