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荣芬与田应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邢荣芬的伤与被告田应璋的电动车倒地是否有关系,或是原告邢荣芬的伤与被告田应璋是否有关联?原告认为,经过交警部门调查,这是一起被告田应璋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邢荣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被告田应璋要去上班时,电动车发生了移动,造成原告邢荣芬受伤,在法医的鉴定过程中,认为原告邢荣芬的伤符合车祸伤,据此可以断定原告邢荣芬的伤是被告田应璋启动电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应璋缴纳了原告邢荣芬前期的医疗费用37000元。被告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事发之后,没有任何人立即报警,是因为当时均明白邢荣芬的伤与被告田应璋的电动车倒地没有因果关系,此案是意外事件。且原告邢荣芬起诉被告田应璋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意外事件。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汪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田应璋打电话与汪某某联系时,讲电动车把原告邢荣芬带了一下。此证据证明力较强,一是汪某某是被告田应璋的前同事,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二是该证据是交警刘某某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所取得的证人证言。同时,在原告提供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提及“根据所提供的资料及体格检查,对邢荣芬的损伤及相关事项分析如下:主要损伤:左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左髋关节功能不全),以上伤符合车祸伤”,以上证据与被告田应璋提供的彭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雷某某的证明中所提及的“电动车没有碰到邢荣芬”的内容相矛盾,虽彭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作了公证,但是公证并不能证明证人所说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而且,汪某某的证人证言与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两组证据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明显大于彭某某、王某某和雷某某的证人证言,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邢荣芬的伤与被告田应璋的车倒地有因果关系,即原告邢荣芬的伤与被告田应璋有关联。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本案责任承担和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田应璋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作为道路的事发地段,原告邢荣芬长时间停留在道路中间,也有过错。本院认为,在此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应负同等责任,原告邢荣芬本人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田应璋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邢荣芬要求的赔礼道歉诉请。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应璋在缴纳医疗费37000元后,否认事故与己有关,并且歪曲事实四处传播,给原告邢荣芬的个人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要求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邢荣芬诉称的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应璋歪曲事实,造成原告邢荣芬个人名誉受损的事实,原告邢荣芬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并且,双方当事人均不希望发生此次事故,事故的发生也并非由于被告田应璋故意所导致,事故发生之初,被告田应璋积极联系医院并垫付了37000元的医疗费。因此,对于原告邢荣芬要求田应璋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81338元;2、护理费11455元;3、住院伙食补助600元;4、医疗费9777.84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营养费45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9项共计131170.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请求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计为81338元(31284元/年×13×20%),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注明住院期间计护理期,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计为11455元(46458元/年÷365天/年×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00元(50元/天×12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46777.8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中认为,必要时行左人工髋(使用期限十至十五年)翻修术,其费用另计,本院认为,此部分费用发生的时间及金额均无法确定,原告邢荣芬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6、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2700元。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票据,但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九项费用共计155170.84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田应璋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共计77585.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湘8602民初47号 2017-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