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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工务段与中央储备粮永州直属库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衡阳工务段与被告中央储备粮永州直属库签订的《铁路专用线维修、租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 依照双方逐年签订的《铁路专用线维修、租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每年按季度向乙方付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了自认,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维修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实为对欠款数额以及违约金额的确认。 一、对于被告主张的2004年双方协议免除的326522元,虽原、被告双方无书面协议但原告对此予以了默认且因原告不能出示当年的合同与结算单,属于原告举证不能,对此本院采信被告的辩护意见,2004年的欠款326522元应从欠款本金中扣除。即欠款本金应为1078963-326522=752441元。 二、被告主张的2005年欠款20000元应由农资公司承担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铁路专用线维修、租用合同》系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农资公司并非合同签订人,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衡阳工务段要求永州直属库承担的理由于法有据,对被告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额,被告提出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双方有业务往来,是约定不计算利息的。如要计算利息也应该在2013年12月31日之后起息,且应按照当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15%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铁路专用线维修、租用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按拖欠款额的1‰偿付,逾期30天以上时,按拖欠款额的1%偿付,显属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应不予适用。对于原告提出的按24%计息,本院认为24%的计息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数额已明显超过原告损失的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计息方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总计23个月,计(1078963-326522)×5.15%÷12×23=7427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2015)衡铁法民初字第13号 2015-12-16

陈星旭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事故地点为湘桂铁路区间,因该线路属于区间正线被告不可能安排人员24小时值守线路,在事故地点往东180米处就有一个供行人、车辆通过的涵洞,因此被告已经尽到了防护警示义务且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从何处进入事故地点也不能自述,发生事故时被告躺卧在线路右侧路肩上明显具有过错,此次事故的发生对于被告显属不可抗力,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不具有过错。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原告存在重大过失,但鉴于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返回107454.9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返回数额依照赔偿责任比例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衡铁法民初字第1号 2015-12-18

陈建州、全玉利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及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定的《铁路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害人自身过错所致,铁路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调解协议是双方在当地政府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费用,上述各项费用数额相加数倍于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显然对原告不公。此外,调解协议仅有受害人父亲陈建州一人的签名,缺少其母亲全玉利的签名,且全玉利事后对协议也未予追认,故调解协议不具备生效的法律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铁路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予以撤销,并依据侵权责任的法律规范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不低于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五十。据此对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害人陈某前次被列车撞伤的地点与本次事故发生地不足百米,其监护人负有监护不力的过错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确认如下: 一、误工费 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受害人陈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笔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死亡赔偿金 原告主张576760元。湖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按20年计算,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 三、交通费 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票据。根据该笔费用确已发生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1000元。 四、丧葬费 原告主张26946元,湖南省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91元,按6个月计算,对该笔费用予以支持。 五、精神损失赔偿费 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8000元。 上述前四笔费用合计604706元,被告应承担百分之五十即302353元,减去已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及冰冻火化费用14080元,再加上精神损失费8000元,被告还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6273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湘8602民初13号 2016-12-19

展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长沙铁路衡阳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提出: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展某甲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展某甲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被告人展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没有造成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衡铁法刑初字第4号 2015-01-28

黄南清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受贿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南清身为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多次索取、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对被告人如何正确适用法律的问题,即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的法律对被告人黄南清定罪量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决定对被告人黄南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的法律定罪量刑。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钱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向叶某某索贿50万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检举同监犯私藏6粒氨伽黄敏胶囊(感冒药)用于自残的行为虽不构成立功,但其主观上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南清所犯受贿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衡铁法刑初字第11号 2016-06-07

邢荣芬与田应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邢荣芬的伤与被告田应璋的电动车倒地是否有关系,或是原告邢荣芬的伤与被告田应璋是否有关联?原告认为,经过交警部门调查,这是一起被告田应璋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邢荣芬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被告田应璋要去上班时,电动车发生了移动,造成原告邢荣芬受伤,在法医的鉴定过程中,认为原告邢荣芬的伤符合车祸伤,据此可以断定原告邢荣芬的伤是被告田应璋启动电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应璋缴纳了原告邢荣芬前期的医疗费用37000元。被告辩称,本案不是交通事故,事发之后,没有任何人立即报警,是因为当时均明白邢荣芬的伤与被告田应璋的电动车倒地没有因果关系,此案是意外事件。且原告邢荣芬起诉被告田应璋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意外事件。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汪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田应璋打电话与汪某某联系时,讲电动车把原告邢荣芬带了一下。此证据证明力较强,一是汪某某是被告田应璋的前同事,与原告无利害关系,二是该证据是交警刘某某在处理事故过程中所取得的证人证言。同时,在原告提供的《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提及“根据所提供的资料及体格检查,对邢荣芬的损伤及相关事项分析如下:主要损伤:左股骨颈骨折(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后,左髋关节功能不全),以上伤符合车祸伤”,以上证据与被告田应璋提供的彭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雷某某的证明中所提及的“电动车没有碰到邢荣芬”的内容相矛盾,虽彭某某、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作了公证,但是公证并不能证明证人所说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而且,汪某某的证人证言与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两组证据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力明显大于彭某某、王某某和雷某某的证人证言,因此,可以认定原告邢荣芬的伤与被告田应璋的车倒地有因果关系,即原告邢荣芬的伤与被告田应璋有关联。 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本案责任承担和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请评判如下: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根据《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田应璋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在作为道路的事发地段,原告邢荣芬长时间停留在道路中间,也有过错。本院认为,在此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且过错相当,应负同等责任,原告邢荣芬本人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被告田应璋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邢荣芬要求的赔礼道歉诉请。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应璋在缴纳医疗费37000元后,否认事故与己有关,并且歪曲事实四处传播,给原告邢荣芬的个人名誉造成了恶劣影响,因此要求赔礼道歉。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邢荣芬诉称的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应璋歪曲事实,造成原告邢荣芬个人名誉受损的事实,原告邢荣芬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并且,双方当事人均不希望发生此次事故,事故的发生也并非由于被告田应璋故意所导致,事故发生之初,被告田应璋积极联系医院并垫付了37000元的医疗费。因此,对于原告邢荣芬要求田应璋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伤残赔偿金81338元;2、护理费11455元;3、住院伙食补助600元;4、医疗费9777.84元;5、后续治疗费10000元;6、营养费45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500元,以上9项共计131170.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请求按照2016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残疾赔偿金计为81338元(31284元/年×13×20%),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注明住院期间计护理期,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计为11455元(46458元/年÷365天/年×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00元(50元/天×12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医疗费46777.84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司法鉴定中认为,必要时行左人工髋(使用期限十至十五年)翻修术,其费用另计,本院认为,此部分费用发生的时间及金额均无法确定,原告邢荣芬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6、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2700元。7、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票据,但原告为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8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九项费用共计155170.84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田应璋应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共计77585.4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湘8602民初47号 2017-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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