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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承菊与舒江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同居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2009年8月原、被告登记离婚后同居生活至今。从保护子女合法权益、有利于子女健康的原则出发,婚生女舒芸未满10岁,原告无固定职业,故被告舒某某对女儿舒芸享有直接优先抚养权。结合原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意见,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较为适宜。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坚持男女平等,保护妇女的权益,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名下存款21365.98元归其所有,被告舒某某名下存款17204.55元归其所有;位于阿瓦提县阿依巴格乡上喀格木什村住房一套,价值为30万元,归被告舒某某所有,但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适当的补偿,原告庭审中隐瞒共同财产,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补偿原告13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共同外债20000元,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2016)新2928民初1522号 2016-11-07

掋燕兵与阿瓦提县公安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瓦提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王燕兵为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阿克切克力派出所警务室协警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阿克苏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阿地)人社工伤认(2014)292号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燕兵所受伤害为工伤。被阿克苏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阿地劳(初)鉴2014年381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工伤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享受相关待遇,故原告王燕兵主张要求解除与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确认书原告王燕兵在受伤后仅配置了一次且使用期限还未满,产生的费用为5550元,故本院对现产生的辅助器具费5550元,予以支持,以后的辅助器具费原告王燕兵可在使用期限满后主张。原告王燕兵主张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停工留薪期间护理费及由被告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燕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王燕兵主张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因原告王燕兵系二级伤残按照法律规定需按月支付。因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提交的原告王燕兵的三张工资表中两张表原告王燕兵的工资为1813元,故本院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按照1813元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阿瓦提县公安局的辩称意见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瓦民初字第591号 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