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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庞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庞某承揽刘某甲承揽的个人房屋建设的粉刷工作,刘某甲按平方面积付给庞某劳务费,根据原告诉称、第一被告的辩称及双方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庞某承包了该工程的墙壁粉刷,故对被告庞某辩称其也是提供劳务者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自身有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责任。被告庞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刘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责任,以40%为宜;被告刘某甲作为整体工程承包人,其提供了整个工程需要的各种工具,其应对整个工程的安全承担责任,原告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架子上从事粉刷,刘某甲未尽到应当承担的提醒及阻止义务,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原告本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在施工中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充分注意自身人身安全,但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安全及防护措施义务,自身存在过错,故应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以30%为宜。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要求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应予支持。其医疗费提供2015年12月21日及2016年1月7日在陕西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结算票据二张,门诊票据23张,原告请求120874.41元;原告住院治疗及康复治疗共计33天,以每天90元计算,暂定33天,误工费为2970元(33天×90元/天);护理费以每天90元计算,共2970元(33天×9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990元(33天×30元/天);营养费以每天30元计算,共990元(33天×30元/天);交通费,原告请求1000元,属合理范围,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29794.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24民初106号 2016-04-11

李某某与商某某、韩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周至县教育局将楼观镇焦镇小学宿办楼、教学楼、食堂浴室,发包给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被告李某甲受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委托,代表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与周至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李某甲系职务行为。被告周至县教育局与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均认可工程款已结清,依法应予认定。被告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辩称其已向被告韩某某付清了全部劳务费,因被告韩某某下落不明,就有关情况无法核实,且原告李某某持有的商某某出具的工单,没有韩某某的签字确认,商某某也未提供韩某某的委托手续,原告再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原告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24民初1569号 2016-12-20

吴某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登记结婚,但因婚前彼此了解甚少,相互交往时间甚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仅一月有余,夫妻间矛盾频发,致双方难以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本次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婚前借婚姻索取被告彩礼6万元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该款数额巨大,足以导致被告这个以农作物产出为主要经济来源的农村家庭生活困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婚姻索取的财物应酌情予以返还。根据原、被告共同生活仅一月有余的实际情况,返还比例以70%为宜。婚前被告给原告购买的“三金”,应认定为赠与物,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属原告个人财物,亦应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24民初1167号 2016-08-15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驾车与原告付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付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应以此划分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分项承担,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予以赔偿。原告付某某的医疗费为34460.5元,检查费1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16200元(60元×270天),护理费为14400元(80元×180天),营养费为3600元(20元×18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伤残赔偿金29542.6元(8689元×17年×20%),拖车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鉴定费4000元。为鼓励积极救治伤者的行为,被告王某某垫付的19784.2元(住院费18260元、生活费300元、门诊费1224.2元)元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并未使用,可由其自行结算退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周民初字第01156号 2016-04-12

侯某某与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发生的前四笔借款共计60000元均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自己提交的通话录音亦能够印证,当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10月22日50000元的借款,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从被告提交的与原告的通话录音来看,原告仅提及前两年中的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并未提及最后一笔50000元借款。被告虽抗辩该笔50000元借条是原告将之前60000元借款利息转为本金,胁迫其所打的观点,但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该笔50000元借款,本院亦予以认定。关于110000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2日按照双方约定以月息2分(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依法扣除。 综上,被告因贩树苗先后五次从原告处借得本金110000元,应当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124民初1728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