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7054条记录,展示前1000

杜金生与四川省南充市嘉鑫物流有限公司、冯志发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运输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运输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杜金生与冯志发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冯志发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原告杜金生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冯志发所驾驶的车辆川R×××××东风货车与四川嘉鑫公司是挂靠关系,故一审法院判决四川嘉鑫公司对货物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四川嘉鑫公司主张应追加杨丽丽为本案当事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可另案提起诉讼。杜金生主张的货物损失款22140元,有运输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咸中民终字第00957号 2015-10-26

胡广珲与陕西秦川肥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广珲经中间人乔可义介绍,在上诉人陕西秦川肥业有限公司车间从事生产活动,工资由秦川公司发放,秦川公司对胡广珲作业活动进行管理,故原审认定胡广珲与秦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秦川公司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于上诉人胡广珲关于秦川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应由秦川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之理由,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胡广珲于2013年3月在被告处工作,其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3月起满一年后开始计算,胡广珲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泾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二倍工资申请仲裁时效,其二倍工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胡广珲的工资表记载工资从900元-3000元不等,本院酌情以2000元计算较为公平合理。原判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咸中民终字第01083号 2015-12-15

崔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某提出离婚,上诉人杨某同意,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上诉人杨某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未共同生活,而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及三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并认为三金属于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不存在返还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各自打工,聚少离多,导致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5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致使被上诉人提出离婚诉讼,因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彩礼及三金数额较大,故原审依法酌情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5000元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咸中民终字第01452号 2015-12-09

蔡正贵、黄天学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茅箭支公司、李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主张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其既未提交说明书副本,也未提交向投保人送达该说明书的证据。故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尽管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有投保人的盖章,只能视作保险人要求投保人在简单例行手续,不能据此说明已实际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原审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正确,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应当赔偿蔡正贵等人维修费、停运等损失。 至于上诉人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提到,原审法院未组织各方当庭对修理费票据质证的问题。由于庭审时该票据尚未产生,庭审后方才产生,被上诉人蔡正贵、黄天学在获得该票据后鉴于距离遥远,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分别向法庭和上诉人提交和送达。上诉人也已收到该证据,有机会发表质证意见,其未发表质证意见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属于未经质证便认定证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人保财险茅箭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咸中民终字第01534号 2015-12-09

李钧与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融资公司与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并征得李钧的同意,将其借李钧的款转为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李钧的款,且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向李钧支付了利息3000元,故该债务承担已经成立,咸阳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称的其与李钧没有直接借款关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咸中民终字第01537号 2015-12-09

席宏斌与郭友友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4月1日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因存在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接到了相关管理部门的通知书,导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判以涉案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认定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并不导致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在双方所签协议书中第一条双方即明确涉案土地为耕地,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土地时应当按此约定执行。综上,原判事实清楚,但对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及相关法律后果处理有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咸中民终字第01402号 2015-12-04

陕西方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咸阳化学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方圆公司与被告化工公司所签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所签两份《补充协议》,是对变更部分及新增项目的约定,被告提出《补充协议》实际改变了招投标的内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为无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这两份《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鉴定报告,程序合法,证据充分,双方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发包方于2011年12月17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拖延验收,应以发包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时间为竣工时间即2012年1月5日。合同约定了竣工结算时间,原告在约定时间提供了竣工结算报告,被告未在约定时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其为了公司正常运转被迫在银行贷款利息为年息12%,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咸中民初字第00130号 201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