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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龙与李朋飞、刘永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上诉人刘龙因与原审被告刘永红之间的债务纠纷,将刘永红借用被上诉人李朋飞的摩托车扣押。李朋飞提供的摩托车销售发票以及车辆一致性证书参数等证据,能够证实该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李朋飞。刘龙未经李朋飞的允许,擅自将摩托车扣押,该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龙明知摩托车为李朋飞所有,在李朋飞索要时拒不归还,李朋飞作为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要求刘龙返还摩托车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刘龙私自将摩托车以3500元出售,李朋飞对该车的价值认可是3500元,并同意刘龙按出售所得价款返还,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刘龙上诉称其出售摩托车是经李朋飞、刘永红同意的,对此,李朋飞、刘永红均不认可。刘龙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刘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53号 2015-12-07

王世春与张永安、黄陵东方煤炭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此问题主要争议在于,王世春要求黄陵东方煤炭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否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已查明事实,王世春、张永安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条款,以黄陵东方煤炭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作为担保,因未办理相关权利登记,其物权意义上的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张永安作为黄陵东方煤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其以个人公司名下的采矿权为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王世春基于抵押信赖向张永安借款,因张永安违约不能清偿债务亦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王世春对抵押物不能行使抵押优先权,但其有权要求实现抵押合同上的担保债权,黄陵东方煤炭有限公司应对该抵押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张永安、黄陵东方煤炭有限公司应当依照抵押合同以提供抵押担保的采矿权价值为限承担担保义务。故王世春关于请求黄陵东方煤炭有限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世春和被告张永安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张永安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定还款付息。被告黄陵东方煤炭有限公司应以提供抵押担保的采矿权价值为限对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商中民三初字第00097号 2015-12-02

朱红卫与陕西锦瑞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约定的商品房属预售商品房,出卖人在签订合同时,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因而,双方之间形成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诉人依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上诉人的合同义务已经完成,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构成违约。原审已经判令被上诉人按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支付逾期交房和逾期办证违约金。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2年11月签订《楼宇交接书》,迟延交房的责任在被上诉人,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时间确定交房时间并无不当。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主要有,第一、逾期办证违约金是按房屋总价款1.5%标准一次性支付还是按日1.5%标准支付;第二、契税及大修基金的利息能否支持。 (一)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1%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双方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十五条1、2项处理。根据上述第十五条的约定,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本案上诉人不要求退房,则应按上述十五条第2项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案房屋是在2011年12月27日交付的,至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出卖人未按合同约定在365日内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这是客观事实,但该条并未约定逾期办证,应当按年或按日1.5%标准承担违约金。上诉人认为应按房屋总价款日1.5%标准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缺乏合同约定。虽然该条约定不能体现出对出卖人逾期办证违约时间长短的惩罚性,但并不能以此加重出卖人的违约责任。原审对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认可。 loz2loz关于契税利息问题。契税是指以所有权转移变动的不动产为征税对象,向产权承受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取得土地、房屋权属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契税。契税税率为3%-5%。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属于契税征收的对象,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是缴纳契税的主体,应当依法缴纳契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被上诉人2011年11月14日与商州区农业税收管理局达成《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约定由被上诉人代征其房屋交易的契税,税率为3%。被上诉人依据该委托协议,向上诉人收取房屋总价款3%的契税,符合协议约定,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将收取的契税交付给税款征收委托机关,属税款征收机关审查和处理的事项,不属本案审查内容,上诉人不能据此要求返还所交契税产生的利息。 loz3loz关于大修基金利息问题。大修基金也称维修基金,是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大修、更新、改造的资金。由房屋购买人按购房款的一定比例向售房单位交纳,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大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交纳大修基金是商品房购买者应当履行的一项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售房单位,代为收取大修基金,应当及时交房地产行政主管机关代管或指定的专户存储,被上诉人至今未予办理,造成利息损失,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利益。上诉人主张的大修基金利息,应当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财产,上诉人作为个体业主,主张大修基金利息损失,主体不当,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095号 2015-11-03

冀红军与王玉敏劳务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2年4月份上诉人冀红军雇佣原审原告王玉敏装修网吧,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审原告王玉敏按约定完成工作后,上诉人一直未支付报酬,2014年9月17日冀红军向王玉敏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涂料工王玉敏工费1275元”。依据法律规定,冀红军应当及时向王玉敏支付该笔债务。关于上诉人提出该笔债务应由其与梁杰伟、王明合伙的星辰网吧来偿还,而不应由其个人偿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在2012年5月1日,上诉人与梁杰伟、王明三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开办网吧,上诉人出资55.84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0%,在2012年5月15前出资到位。而实际上上诉人以网吧装修和现金7万元进行出资,而本案中原审原告索要的1275元工费就是在上诉人以网吧装修作为出资时形成,该笔债务应当系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不属合伙网吧合伙经营时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上诉人个人来偿还,上诉人提出应由星辰网吧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梁杰伟、王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简单机械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一审追加梁杰伟、王明作为本案被告后,在开庭前向二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二人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在二人缺席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审理,并未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该上诉人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梁杰伟、王明的合伙人身份,对其合伙事务进行清算,请求判令梁杰伟、王明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169200元;请求追究梁杰伟、王明恶意捏造事实的法律责任;请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停止对上诉人的侵害;请求以合同欺骗罪追究梁杰伟的刑事责任等上诉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94号 2015-10-26

韩桂芳与刘玉莲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地块属刘玉莲使用的主要证据是镇安县人民法院镇法民判(1988)第2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刘玉莲北邻杨生玉侵占了刘玉莲东西长11.66米,南北宽0.55米一片宅基。当时,双方房屋已经拆除,该判决认定的主要根据是现场的一颗被砍伐的棕树,棕树属于刘玉莲所有,棕树的位置确定了刘玉莲宅基东边的界址,按照棕树的位置进行测量得出的结论。杨生玉的房屋建好后至今没有变动过,韩凤英与刘玉莲的房屋均在杨生玉以南,因此原审判决以镇法民判(1988)第2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来确定刘玉莲的宅基的东边界址是合理的。尽管镇安县人民法院镇法民判(1988)第29号民事判决处理的是刘玉莲与杨生玉之间的纠纷,但是该案判决认定杨生玉侵占了刘玉莲东西长11.66米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地界的东西范围,该事实认定是生效判决依据的事实,本案依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同时该事实也和刘玉莲房屋及宅基地最初来源时显示的界址一致,王光清与刘玉莲夫妇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中就“后院”的东边界址明确写明“东齐石榴树、棕树”,显然该石榴树、棕树是王光清与赵家宅基分界的参照物,正常推断石榴树与棕树应当是南北一线。上诉人提出原审庭审中刘玉莲承认“当时北边与杨生玉相邻处有一颗棕树,东边与赵家也有一颗棕树”,镇法民判(1988)第29号判决是依据北边与杨生玉相邻的一颗棕树认定杨生玉侵权的,那么东边与赵家相邻的那颗棕树的位置无法查清,在此情况下就不能依据镇法民判(1988)第29号民事判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查,本案原审庭审笔录中并没有刘玉莲上述说法的记录,因此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镇安县人民法院1988年11月1日的现场勘查笔录显示,刘玉莲的房屋宅基分为三段,其中北侧为第一段(A)段,南北长6.6米,东西长14米(西至街心),第二段和第三段与韩凤英一方没有争议,根据该勘查笔录可以确定刘玉莲的宅基范围。刘玉莲提供的1992年城建所的测绘图,韩凤英一方提供的1987年的墙界表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均没有相邻方的签字认可。1953年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时,穆家(王光清)东与瑚如楠相邻,而韩凤英一家的房屋最初来源于瑚如楠,双方的东西分界以穆家的棕树、石榴树为准符合一般社会情理。况且,穆家有1953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当时的瑚如楠一家也应当有土地权属证书,但韩凤英一方并没有提供1953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其宅基的四至范围及面积。尽管以现在的标准来判断,该案事实确实还存在瑕疵和一定矛盾的地方,但是由于年代久远、历史变迁等原因,现已无法完全客观还原当时的真实情况,对当时的习惯、政策也难以完全了解,因此本案只能从宏观角度按照证据的优势原则来认定事实。依据镇安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现场勘查笔录,再参照有关证人证言,和房屋现场情况以及一般社会情理能够认定韩凤英一方侵占刘玉莲一家宅基地的事实成立。故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原审判决是否违反“一事不在理”原则。1993年刘玉莲起诉赵家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镇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988年刘玉莲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向永乐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永乐镇人民政府当时已经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已经生效,当事人不应再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可向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故从程序上驳回了刘玉莲的起诉。虽然镇安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刘玉莲的起诉,但是1996年后,上诉人方在争议地界上又修建了简易房屋,产生了新的侵权行为,而土地使用权侵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现在刘玉莲要求上诉人拆除违法建筑,返还宅基地,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认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不能成立。 第三、本案是否必须先经政府确权再由法院受理以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刘玉莲一家通过买卖、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当时经过公证处公证,翻建房屋经过政府有关部门批准,1988年永乐镇人民政府对刘玉莲取得房屋的四至范围予以确认,一、二审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对刘玉莲的房屋权属及宅基地使用权予以认可并进行了保护,这些事实充分说明,刘玉莲房屋及宅基地的取得是合法的。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性质是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是不动产交易的需要,享有物权并不是登记机关公权力赋予的。因此刘玉莲从王光清处取得房产虽然没有进行登记,但是其所取得的不动产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属侵权纠纷非确权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按照1988年永乐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刘玉莲一方的房屋及宅基地四至是清楚的,只是现在需要对当时清楚的四至进行审查认定,本案无需先由人民政府确权然后再由人民法院受理,所以原审判决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第四、赵健和赵龙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赵健和赵龙的父亲赵玉琪去世后,赵健和赵龙并没有放弃继承,那么对现在的房屋,赵龙、赵健具有相应的的财产份额,争议地段的简易房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所以赵健、赵龙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纠纷处理适当,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042号 2015-05-08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温小洁、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住房、田秋令、鲁生兵、江苏神龙明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审中涉及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赔偿内容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对交通住宿费和误工费的认定是否合理。首先,关于死亡赔偿金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未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而《陕西省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该地方性法规细化并明确了在陕西省范围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方式和标准。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案情,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其次,关于抚养费问题,被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一审提交的户籍证明上明确载明其三人与死者刘小乐为父子关系,因此有权利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我国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取决于抚养人的给付能力,即受害人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也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本案中,死者刘小乐生前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其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因此,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最后,关于交通住宿费和误工费,这些花费是在处理刘小乐丧葬相关事宜过程中客观实际花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这些花费应予赔偿,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相关票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案情所做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原判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和误工费认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211号 2015-10-26

黄健康与冀红军劳务报酬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2年4月份上诉人冀红军雇佣原审原告黄健康装修网吧,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审原告黄健康按约定完成工作后,上诉人一直未支付报酬,2014年9月17日冀红军向黄健康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黄师工费4420元、涂料费1700元,共计6120元”。依据法律规定,冀红军应当及时向黄健康支付该笔债务。关于上诉人提出该笔债务应由其与梁杰伟、王明合伙的星辰网吧来偿还,而不应由其个人偿还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在2012年5月1日,上诉人与梁杰伟、王明三人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投资开办网吧,上诉人出资55.84万元,占投资总额的30%,在2012年5月15前出资到位。而实际上上诉人以网吧装修和现金7万元进行出资,而本案中原审原告索要的6120元劳务费就是在上诉人以网吧装修作为出资时形成,该笔债务应当系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不属合伙网吧合伙经营时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上诉人个人来偿还,上诉人提出应由星辰网吧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在梁杰伟、王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情况下简单机械审理本案,属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一审追加梁杰伟、王明作为本案被告后,在开庭前向二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二人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在二人缺席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了审理,并未违反法律程序,上诉人该上诉人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梁杰伟、王明的合伙人身份,对其合伙事务进行清算,请求判令梁杰伟、王明支付上诉人劳务报酬169200元;请求追究梁杰伟、王明恶意捏造事实的法律责任;请求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停止对上诉人的侵害;请求以合同欺骗罪追究梁杰伟的刑事责任等上诉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92号 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