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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按70%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按3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本次事故中原告申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医疗费 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共产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758.83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于2015年3月6日在渭滨区姜谭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费的医疗费369.47元,因无医疗机构医嘱及相关病历等证实,本院不予认可。 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经本院核算应为210元(7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误工费 原告主张住院治疗7天及出院后遵医嘱休息14天共计误工21天,有病历及出院证等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请求每天按150元计算误工损失31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参照本地区实际酌情确定误工费以100元/天计算为宜,故误工费为2100元(100元×21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3150元(21天×150元/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认为护理期限过长,其计算标准过高,鉴于原告住院7天确有留陪人护理医嘱,本院结合案件实际及本地区护工标准,酌情认定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560元(7天×80元/天)。出院后无医疗机构护理的医嘱,故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 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有相关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诊实际酌情按10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200元,但未提供司法鉴定结论等证据,因无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申某某损失医疗费5758.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728.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范围,对原告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68.83元,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5968.83元;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76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限额内的予以赔偿2760元。 关于车辆修理费 原告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已在公安机关的公交认字(2015)第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车辆受损事实存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该车辆损失未予核定,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成立。本院在庭审中,对原告车辆修理费用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结合调取的车辆修理明细表,本院对车辆修理费8500元予以认定。本案车辆修理费为交通事故直接财产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2000元,剩余6500元(8500-2000)鉴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张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被告张某的行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1.约定的免责条件,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作为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应当予以免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鄄城支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以上车辆损失6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70%即455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已查明原告车辆于2015年3月2日被公安机关放行,自2015年2月10日至车辆放行日共计20天停运有事实依据,但其以50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酌情以300元/天计算为宜,故车辆停运损失为6000元(20天×30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该损失60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70%即4200元,剩余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302民初855号 2016-06-16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周永、聂乖娟、李得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周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得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聂乖娟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唐周永给付借款,现被告唐周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周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唐周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周永应向原告就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得生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唐周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乖娟应依据其《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的承诺内容,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唐周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302民初2163号 2016-12-05

李敏诉段俊斌、宝鸡双祥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逐项核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6843.08元(55280.20元+234.80元+758.08元+5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提出原告治疗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经核查,原告购买的奥美拉脞镁属于治疗胃病的药物,应当扣除购买该药物支出的328元,故对医疗费认定为56515.0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3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 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应评定为90天,参照本市护工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为每日80元,护理费为7200元(80元×90天)。 4、营养费 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应评定为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 原告庭后放弃了误工费的主张,对该项请求不予处理。 6、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7、残疾赔偿金 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告是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为53605.20元(24366元×20年×11%)。 8、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 根据鉴定结论,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约需14000元,对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为14000元。 10、精神抚慰金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11、停车费、施救费、修车费 原告支出停车费、施救费182元,修理费813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2、鉴定费 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13、残疾辅助器具费 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了该项请求,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的医疗费56515.08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共计72825.08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段俊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敏承担次要责任,则被告段俊斌赔偿原告43977.56元(62825.08元×70%),因被告段俊斌驾驶的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人保财产宝鸡渭滨支公司承担。 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3605.20元、护理费72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3505.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 原告支出停车费、施救费182元,修理费813元,共计99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在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敏各项损失共计118477.76元(10000元+43977.56元+63505.20元+995元),为一并处理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段俊斌垫付原告李敏的医疗费657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段俊斌,则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敏111907.76元,扣除诉讼前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宝鸡渭滨支公司需赔偿原告101907.76元。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302民初143号 2016-04-11

原告雷云刚与被告陕西西普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2日借款协议、卡号为622XXXXXXXXXXXX6529中国建设银行账目明细,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据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及付款协议》,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已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按照月息25‰计算的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650000元。 原告认可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清偿200000元,并主张该笔还款是被告清偿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利息,现余10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仍未清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清偿的200000元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的抵充顺序,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偿还所欠本金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清偿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302民初3053号 2016-12-20

原告高志明诉被告宝鸡市容海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所举证据及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虽将被告名称写为“宝鸡市荣海酒店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准确名称“宝鸡市容海酒店有限公司”,两者之间仅为一错别字之差,且注明的被告住所地与被告营业执照的住所地完全一致,可以认定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即为被告,亦可以确认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即未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11月25日,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中原告高志明的诉请及被告宝鸡市容海酒店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高志明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元。根据被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因为不能胜任工作,被被告辞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虽辩称原、被告之间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但原告不予认可,且未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试用期,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且被告未有证据证实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告本人,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经济补偿金按照原告工作年限,以其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每满一年或不满一年满六个月以上者分别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支付半个月工资。原告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40元(1880元/月×0.5月),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养老保险费 原告主张被告应为其补缴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的养老保险。原告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故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但在此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共计领取被告发放的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1160元,对此款项原告应先予以退还被告。 3、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原告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00元。因原告2014年6月26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13日被辞退,2015年10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对于被告辩称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过,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已共计领取工资6785元,原告第一个月的工资为18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为以4985元(6785元-1800元)为基数的二倍工资,但又因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了4985元工资,故被告现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为4985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高温补贴 原告主张高温补贴1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环境温度达到了法律规定的应向劳动者发放高温补贴的高温环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5、法定节假日加班费 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00元。对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安排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302民初776号 2016-08-14

郑禧婵诉张谋、刘春燕、阳光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和财产的,须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逐项核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共支出医疗费6184.10元(5020.80元+1163.30元),有票据为证,其中张谋垫付5020.80元,原告郑禧婵支出1163.3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住院1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60元×16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 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收入减少的情况,参照本市护工工资每日80元标准,护理费为2400元(80元×30天)。 4、误工费 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80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其所在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误工费减少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日收入为80元,误工费为6400元(80元×80天)。 5、营养费 根据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3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 原告因鉴定伤残等级支出鉴定费7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次交通事故虽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是原告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原告的医疗费61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7744.10元,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 对于原告的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70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阳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禧婵各项损失共计17444.10元(7744.10元+9700元),为一并处理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张谋垫付原告的5020.8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张谋,则被告阳光财险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禧婵12423.30元。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强化交通安全意识,体现法律公平正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302民初390号 2016-04-12

何霞诉刘宝诚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父母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原、被告离婚后孩子实际与被告父母(爷爷奶奶)共同生活,现被告母亲(孩子奶奶)去世,孩子随爷爷生活多有不便,孩子现愿意随原告生活,原告也有抚养孩子的条件,故原告要求变更婚生女抚养关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302民初2311号 2016-08-25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宝鸡市经二路支行诉马源增、葛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源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葛梓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马源增发放了借款,截止2014年11月6日,被告马源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199.45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马源增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与被告葛梓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其在最高额抵押担保金为15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马源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199.45元及利息,未超出抵押担范围,也未超出抵押担保期限,故原告有权在该范围内就抵押物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基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利息的约定,被告辩称其第二笔贷款不知情,不能作为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302民初395号 201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