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唐周永、聂乖娟、李得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周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得生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聂乖娟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唐周永给付借款,现被告唐周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周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唐周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周永应向原告就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定。被告李得生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唐周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乖娟应依据其《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的承诺内容,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唐周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302民初2163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