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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孟士和、朱润玲、陕西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宏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孟士和、朱润玲、宏丰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孟士和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虽为借款担保人,但因合同约定其为阶段性担保,且被告孟士和已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宏斌于2015年12月12日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孟士和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宏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孟士和、朱润玲所购得房产已在房管部门向原告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拍卖、估评、律师代理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7民初493号 2016-12-0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申席溶、陕西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房地产公司)、李宏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申席溶、宏丰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申席溶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虽为借款担保人,但因合同约定其为阶段性担保,且被告申席溶已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宏斌于2015年12月12日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对申席溶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宏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申席溶所购得房产已在房管部门向原告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拍卖、估评、律师代理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7民初496号 2016-12-05

郭某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29日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感情基础应属良好,婚后双方关系较好,且生育一女儿,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纠纷,并没有法定应予离婚的情形。原、被告如能够心平气和的面对矛盾,共同协商解决,遇事多沟通,认识自身的不足,理解对方的难处,二人仍有和好如初的希望。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7民初212号 2016-06-16

原告谢竹梅与被告郭庆飞、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郭庆飞、姬莉立写借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约定月利息为1.2分,即年利率为14.4%,根据“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郭庆飞辩称欠款应和姬莉各一半还清,被告姬莉辩称此款应该由郭庆飞来还,因二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自己承担的金额,故二被告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7民初378号 2016-08-25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甲、姜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举行了传统结婚仪式,双方因感情、性格不合等原因分开生活。虽然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但原告给付被告衣服钱、黄金首饰等以及被告收取谢陪房钱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一种附条件互相赠予,双方已经达到结婚目的,而且生活了近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及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涉及彩礼返还的裁判标准(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方要求被告返还衣服钱、黄金首饰、谢陪房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装修房子押金100000元,被告提出已经给原告装修房子开支28836元,而且有票据为证,原告也承认被告给买过东西,只是有买窗帘的钱是1700元是自己出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认定原告装修时被告开支28836元。原告给被告100000元是装修押金,现在双方不在一块生活,去过被告开支装修费28836元,剩余71164元被告张某某应返还原告吴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7民初206号 2016-08-25

原告吕德强诉被告艾先祥、乔尚飞、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吕德强与被告艾先祥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乔尚飞、李荣在他人具有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其担保意愿明确,对保证方式未约定,故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4分,即月利率为1.4%,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艾先祥将本案借款中的利息结清至2015年4月17日,故利息应从2015年4月18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7民初366号 2016-06-17

原告李焕元与被告李焕勤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通行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原告在被告街畔底下的出路通行达30年之久,而且双方为这条出路的行走和维护通过村、乡司法所和法院的调解,达成了行走和维护协议,但是被告每次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行为是错误的。现在在原告街畔底下的出路中间一段被毁坏,被告不予维修也不同意原告维修,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故原告要求疏通、恢复出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7民初663号 2016-11-25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孟士浪、何来英、陕西宏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宏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米脂县支行与被告孟士浪、宏丰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孟士浪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虽为借款担保人,但因合同约定其为阶段性担保,且被告孟士浪已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被告宏丰房地产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宏斌于2015年12月12日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对孟士浪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宏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孟士浪、何来英所购得房产已在房管部门向原告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确认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拍卖、估评、律师代理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827民初492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