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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与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西乡县城南街道办事处东渡社区居委会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综上所述,原告杨冬青、杨莎莎、杨倩倩、杨根根具有东渡三组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享有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权。对于四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土地征收补偿款9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4民初964号 2016-12-20

王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已生育一子,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均应努力维护家庭的完整。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有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加强家庭责任感,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4民初340号 2016-04-20

何某文诉何某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经过较长时间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可。为生活原、被告常年在外务工,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应当给予原、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4民初542号 2016-04-12

杨汉红与郑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且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证人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到期后逾期期间适当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偿还、占用资金期间适当的利息,但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过高,应按年利率6%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为妥。被告已支付3000元部分,应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4民初1154号 2016-12-20

黄述陶与李保安、韩煊、胡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保安、韩煊、胡春花尚欠原告借款24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担保借款合同、史小全出具的承诺书以及证人黄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为证,应予以确认,被告李保安、韩煊、胡春花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起诉讼时未主张武文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未主张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4民初64号 2016-05-30

原告余胜洪与被告谯世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均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避免自己或他人遭受人身损伤。本案中,被告谯世兴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靠道路右侧通行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且违规载人,致乘员受伤,加重了事故损害后果;原告余胜洪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无保险)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确保安全畅通,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同时未戴安全头盔,导致其头部受伤,加重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故西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谯世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余胜洪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过错分析得当,定责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系原告余胜洪与被告谯世兴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同一损害后果,被告谯世兴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谯世兴赔偿其60%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自己只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审理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数额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天数,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计算天数过长、标准偏高,应按53天、6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系自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系农村居民,又无稳定的收入,应根据当地的经济收入状况及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状况,并参照相关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辩解意见,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认为计算标准偏高,应均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审查,被告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但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偏低,应根据当地的经济状况确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应扣除70%之后,按事故责任分担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被告虽有异议,但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损伤致残,使其在精神上受到创伤,应当受到相应的精神抚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合理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4民初283号 2016-03-25

韩富发与西乡县林森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以健康权纠纷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伤,已经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按规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解决。原告以健康权纠纷起诉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受伤后曾向有关部门请求保护权利,但时效中断的最长时间已近三年,明显超过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16)陕0724民初498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