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培选与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载明:鑫诺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鑫诺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权属登记过程中,起到的就是协助提交资料的义务,二审法院说法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载明:鑫诺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鑫诺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鑫诺公司的责任,张培选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照第1,3项或者第2,3项处理:1、张培选退房,鑫诺公司在张培选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45日内将张培选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张培选,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张培选损失;2、张培选不退房,鑫诺公司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向张培选支付违约金;3、张培选在收到鑫诺公司通知其提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0日内仍不能按通知要求提供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资料,则张培选承担延期办理房产证的全部责任,以及房产二次过户发生的费用。可以看出,合同约定是以违约情形发生与否为条件支付违约金,并非是以违约期限作为违约金的支付依据。故违约期限长短不在违约金数额考虑的范围。张培选选择不退房,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鑫诺房地产公司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培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陕民二申字第01197号 201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