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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培选与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义务,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载明:鑫诺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鑫诺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陕西鑫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办理权属登记过程中,起到的就是协助提交资料的义务,二审法院说法并无不妥,再审申请人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违约金数额问题。商品房销售合同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载明:鑫诺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鑫诺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鑫诺公司的责任,张培选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按照第1,3项或者第2,3项处理:1、张培选退房,鑫诺公司在张培选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45日内将张培选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张培选,并按已付房款的1%赔偿张培选损失;2、张培选不退房,鑫诺公司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向张培选支付违约金;3、张培选在收到鑫诺公司通知其提供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0日内仍不能按通知要求提供房屋产权过户所需资料,则张培选承担延期办理房产证的全部责任,以及房产二次过户发生的费用。可以看出,合同约定是以违约情形发生与否为条件支付违约金,并非是以违约期限作为违约金的支付依据。故违约期限长短不在违约金数额考虑的范围。张培选选择不退房,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要求鑫诺房地产公司按照已付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张培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陕民二申字第01197号 2015-11-13

肖振兴与陕西省华业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68054部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车库主体工程肖振兴是否施工及工程款的问题。经查,证人李稳山及68054部队干部高琪均证明见过肖振兴与华业公司签订的合同,肖振兴为完成车库主体工程与李稳山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先后多次租赁钢模板等用于涉案工程,华业公司自2009年9月陆续以借款形式支付给肖振兴数笔款项,肖振兴之妻李战怀陈述2009年9月24日后华业公司不让其承包了,由肖振兴以工长身份进行带工。据此可以认定,肖振兴在车库主体工程前期施工时是以承包方式进行的施工,因肖振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工程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二审判决鉴于双方未结算的具体情况,判令转包人华业公司承担租赁费44409元及赔偿租赁物折价款8807元,对肖振兴关于车库主体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并无不妥。华业公司主张车库主体工程肖振兴并未施工及肖振兴主张车库主体工程全部由其施工的申请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肖振兴施工的室内外粉刷、暖气安装等其他工程,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量及单价,且双方对室内粉刷还进行了结算,一、二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借款单、欠条等认定室内外粉刷、暖气安装、水电安装工程欠款为15717元并无不当。华业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他工程其公司已与肖振兴结算完毕,其不欠肖振兴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肖振兴申请再审主张华业公司支付其买机械报销发票款15367元的问题,因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关于肖振兴主张的拉黄土款3600元,因依据不足,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华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二审为同一承办法官属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肖振兴及华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陕审民申字第01108号 2015-11-16

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暴彦斌、王志军、刘龙、何世阳及杨俊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第三人杨俊是中铁一局五公司项目部经理,其代表的是中铁一局五公司,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中铁一局五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将杨俊个人列为本案第三人不当;二审庭审后,又对杨成、张军、张永、杨俊等人进行了询问,但对询问笔录涉及的事实未进行调查质证,故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的问题。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陕民二申字第01010号 2015-11-17

武汉辉洁利煤业有限公司与咸阳天润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月2日,辉洁利公司从天润公司处购买煤炭。2012年5月27日天润公司向辉洁利公司汇款40万元。天润公司财务明细中,将1254178元税款及上述40万元借款均列入辉洁利公司下欠煤款数额之内,该财务明细与辉洁利公司派驻天润公司业务员熊传立的账务记载、天润公司与童贻灯的谈话录音、辉洁利公司向天润公司的付款时间、数额均吻合,二审认定双方就40万元借款计入下欠货款,1254178元税款由辉洁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辉洁利公司否认熊传立的账本,主张该账本的内容是从天润公司处抄来的,但未提交足以否定上述事实的相反证据。辉洁利公司主张40万元借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涉案税款不应由辉洁利公司承担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辉洁利公司主张二审法院对增值税发票、熊传立的调查笔录不加记述和论证,剥夺了其辩论权利,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及违背民事法律基本原则等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辉洁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陕民二申字第01126号 2015-11-17

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暴彦斌、王志军、刘龙、何世阳及原审第三人杨俊承揽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审第三人杨俊是中铁一局五公司项目部经理,其代表的是中铁一局五公司,项目部的民事责任应由中铁一局五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将杨俊个人列为本案第三人不当;二审庭审后,又对杨成、张军、张永、杨俊等人进行了询问,但对询问笔录涉及的事实未进行调查质证,故本案存在部分事实不清的问题。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陕民二申字第01010号 2015-11-17

杜安安与姜继光、姜世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杜安安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本院同意其先交纳一半,剩余部分须在一个半月内(2015年9月13日前)交清,逾期不交齐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又与杜安安谈话,限杜安安于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3736元,期满仍未交齐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截止同年11月16日杜安安未按照通知规定事项预交剩余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杜安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第一百九十九条及《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陕民一终字第00215号 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