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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兴文与于文涛、冯秀娟、车成玉、韩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车成玉在冯秀娟处借款,并出具欠据,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文涛在执行程序中已偿还冯秀娟3万元,车成玉对剩余借款3万元及利息应承担清偿责任。再审判决维持2014宾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判决车成玉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韩凤英与车成玉系夫妻关系,其于事后在欠据上签字的行为系对该笔借款的认可,亦应对上述尚欠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于文涛虽在欠据“担保人”处签字,但冯秀娟在与于文涛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同意放弃对于文涛主张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故于文涛不再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葛兴文作为担保人在欠据上签字,应对车成玉与韩凤英尚欠借款3万元及利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冯秀娟主张借款发生时即2012年11月24日至借款给付日止的利息,且于文涛于2015年1月6日还款3万元,借款本金发生变化,故本院对利息予以调整。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合同无效的情形。车成玉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向冯秀娟借款,其借款行为存在欺诈,冯秀娟可以主张撤销,但其未主张,双方借款行为有效。葛兴文在“担保人”处签字,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明确,担保行为亦有效成立。车玉成提供虚假的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为借款担保,其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并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故葛兴文上诉称本案民间借贷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1民终282号 2016-04-22

王文博与陈更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王文博提出的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王文博提出,其与陈更新系亲属关系,陈更新多次向其借款,并于2012年1月1日、2013年2月1日亲笔出具两张《欠据》,2012年1月1日出具的欠据上所载明的71700元已执行完毕,2013年2月1日陈更新为其出具的欠据上所载明的62000元未予偿还;其已向一、二审法院提供了陈更新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具有证明力,一、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1日陈更新为其出具的借条只能证明陈更新写了借条,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借款,该借条未生效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系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纠纷,王文博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虽提交了陈更新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现金或其他方式已将所借款项实际支付给陈更新,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文博与陈更新间的借款合同未生效并无不当。此外,在本案听证过程中,王文博自认,第一笔借款时间是2012年1月1日,金额为71700元,由于陈更新到期未能偿还,其于2013年1月8月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该笔借款于2013年11月12月由法院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王文博所述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3年2月1日,系在法院强制执行第一笔借款期间,王文博在陈更新尚未偿还第一笔借款前又向陈更新出借62000元的行为确实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和常理,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文博所述第二笔借款的行为即2013年2月1日的借款行为严重违背常理,不符合借款的交易习惯亦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以王文博所主张的其与陈更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和常理,且无证据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生效为由,判决驳回王文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文博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王文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1民申131号 2016-05-12

长春市跨世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长春大富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跨世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为“仲裁裁决依据的事实不清”,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故跨世纪公司申请撤销仲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1民特41号 2016-05-12

张影与吴洪亮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张某某提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正的问题。张某某提出,其与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双城市民安嘉园D栋8单元602室房屋应归其所有,由张某某给付吴某某折价款,购买的捷达牌出租车归吴某某所有,由吴某某给付张某某折价款;一、二审审理期间,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及捷达牌出租车进行评估作价,显失公正。本院认为,关于双城市民安嘉园D栋8单元602室房屋的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张某某与吴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双城市民安嘉园D栋8单元602室的房屋虽系以吴某某名义购买,但该房屋至今尚未取得所有权,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二审判决该房屋由吴某某管理并由其与其婚生子共同居住并无不当。张某某虽提出该房屋应归其所有,由其给付吴某某房屋折价款的主张,但因该主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捷达牌出租车的归属问题。张某某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以及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均主张本案所涉捷达牌出租车由其所有,故二审判决在认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某某名义购买的捷达牌出租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依据张某某的诉讼主张,将本案所涉捷达牌出租车判决归张某某所有,由张某某给付吴某某折价款并无不当。张某某虽提出本案所涉捷达牌出租车应归吴某某所有,并由吴某某给付其折价款的主张,但因该主张与其在一、二审审理期间的诉讼主张相互矛盾,且未提出其他正当理由,故对张某某提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二审审理期间,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及捷达牌出租车进行评估作价问题。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双城市民安嘉园D栋8单元602室的房屋价值20万元及捷达牌出租车价值35万元均一致认可,且均未提出申请要求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作价,故一、二审判决依据双方一致认可的价值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张某某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1民申139号 2016-05-12

黑龙江省龙财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工业大学科软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龙财公司与科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龙财公司依约定向科软公司发放投资款900万元,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科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时间(2005年8月15日)将案涉900万元转为公司的股本金,但科软公司未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规定,龙财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龙财公司请求科软公司返还案涉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财公司请求科软公司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因案涉900万元系投资款,并非借款,龙财公司该项请求不当,科软公司应返还龙财公司案涉款项的法定孳息,即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87号 2016-04-23

王春华与黑龙江富隆建筑装饰工程总公司、周桂华拖欠工程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不当得利返还
【法院观点】本院再审认为:富隆公司、周桂华及王春华达成的三方《协议书》已被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所取代,三方《协议书》已不具有法律效力。首先,从两者的效力来看,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是司法行为,该院的执行行为及相关法律文书至今仍依法生效,故其效力远高于存在严重争议的三方《协议书》;其次,从两者的内容来看,三方《协议书》是按照执行回16套房产2个车库设定的,而执行分配方案是按照实际执行回的12套房产2个车库及96万余元现金具体分配的,且12套房产的房号与三方《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号亦不尽相同,待分配的款物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再次,从两者的形成时间来看,三方《协议书》在先,执行分配方案在后,两者的指向均为富隆公司从台胞公司执行回的款物,虽然周桂华未在执行分配方案上签字确认,但其实际接收执行款物的行为及哈尔滨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办案人的证言均能证明执行分配方案是各方同意的,故执行分配方案构成对原三方《协议书》的修改和变更,且执行分配方案已实际履行完毕;最后,从周桂华的主张来看,其在已按执行分配方案实际取得153万余元执行款物(4套房产1个车库70万余元现金)后依然按原三方《协议书》向富隆公司索要7套房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02)香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以王春华与富隆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侵害了周桂华合法权益为由作出的判决有误,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哈民再终字第8号 2016-04-22

赵荣贵与冯保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赵荣贵给冯保法出具的欠据合法有效,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赵荣贵应按照约定偿还冯保法欠款。赵荣贵上诉主张2000年冯保法与其口头协商将赵荣贵两间房屋由冯保法居住三年抵偿欠款,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冯保法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赵荣贵提出冯保法不能变更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因赵荣贵在原审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1民终386号 2016-04-22

宋某甲、宋某乙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赡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赡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宋某甲基于与宋某乙的继父女关系,有权请求继女宋某乙依法履行赡养义务。原审根据宋某甲有工资收入可负担日常支出,综合考虑宋某乙的负担能力,以及宋某甲尚有其他子女,亦负有赡养宋某甲的义务等情节,判令宋某乙每月负担宋某甲赡养费200元适当。宋某甲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某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1民终第1342号 2016-04-23

曹井发、李洪久、刘忠、王明新、赵金玉与宾县农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宾县农业局并不是曹井发、李洪久、刘忠、王明新、赵金玉的用人单位。故原审裁定驳回其五人的起诉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01民终2645号 201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