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黎明与孙易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由华安财保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具体的赔偿项目为:一、医疗费,因鉴定结论为治疗终结时间2个月,故本院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两个月内的医疗花费5492.60元(1、2014年10月1日花费2009.60元;2、2014年11月25日花费1750元;3、2014年11月21日花费200元;4、2014年11月6日花费1430元;5、2014年11月25日花费3元;6、2014年10月4日花费100元);二、交通费,因原告经门诊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按治疗期间每日3元计算,共为180元;三、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孙易达的车损共计5000元,本院酌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四、护理费,因原告需一人护理60天,故为137.74元(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天的平均工资)×60天=8264.40元。孙易达抗辩称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其在2015年10月12日还在为其所受到是伤害进行治疗,故对孙易达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原告为案件复印证据花费8元,由被告孙易达予以赔偿。原告申请鉴定三项事宜,二项得到支持,故原告所花费的1800元鉴定费,由孙易达承担1200元。孙易达为原告垫付的438.27元医药费,应当由华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103民初1097号 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