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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百强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陈丛旭、刘居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杜广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百强丰源汽车公司不认可原审被告杜广富驾车外出系职务行为。经查其单位存在管理漏洞,使得杜广富可在未经单位许可同意下擅自开车去办理公务,这一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因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责任,在二审中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并就自身应承担的责任达成一致,并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被告人保牡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保险责任。综上,判决如下

(2016)黑10民终71号 2016-04-26

梁雪与林口县双丰乡新发煤矿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雪与被上诉人新发煤矿于2010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书后,又于2011年6月6日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6·6协议),“6·6协议”是对前一协议的变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上诉人梁雪在履行与新发煤矿的委托代理合同过程中,先与大庆市龙凤区中心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将受委托事项委托该所律师王某坤代理并约定按胜诉额8%支付代理费,在王某坤律师代理一审胜诉后,梁雪又与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二审诉讼及执行代理并约定按执行回款额的10%支付代理费。上诉人梁雪主张其与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的原因是新发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徐元厚在王某坤代理一审胜诉后找到王某坤并从中作梗。本院认为,在王某坤律师代理一审胜诉后,虽徐元厚找到王某坤致使王某坤与梁雪产生矛盾,梁雪不想再用王某坤代理,但此后梁雪与徐元厚又达成“6·6协议”,协议约定:“……如果徐元厚再和律师打电话,打听任何事情,从中作梗,所有的损失由徐元厚承担……”,双方约定是在2011年6月6日以后徐元厚再有干扰行为承担所有的损失,而上诉人梁雪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徐元厚在2011年6月6日以后有干扰诉讼行为,上诉人梁雪为此更换律师或再聘请律师多支出的代理费用及其他费用与被上诉人新发煤矿并无必然联系。上诉人梁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0民终101号 2016-04-26

王海峰与吴丹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权转让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王海峰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经审查,不属新证据范畴,依法不予确认。关于王海峰与吴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本院(2015)牡商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现王海峰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经审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海峰申请再审的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王海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10民申36号 2016-05-23

肖君与海林市教育体育局劳动争议纠纷裁定驳回起诉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肖君诉讼请求是:1.要求被上诉人教育体育局为其办理2002年至本案判决生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2.从安置当月起按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0%的标准一次性补发上诉人肖君生活费189544.80元,而后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3.被上诉人教育体育局与上诉人肖君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安排上诉人肖君上岗工作,并从其服役及待安排工作时间计算工龄,如欲裁减人员,应当优先留用退役士兵。上诉人肖君与被上诉人教育体育局没有劳动关系,所发生的纠纷是安置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肖君起诉并无当,上诉人肖君上诉称应按其诉讼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黑10民终528号 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