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继锋与被告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是双方买卖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的购房协议虽然没有上述这么多内容,但已经具备:当事人、标的、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主要内容。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既然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又存在“一房二卖”的欺诈行为,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要求返还的购房款、利息及购房款的一倍赔偿,不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005民初666号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