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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继锋与被告牡丹江瑞合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是双方买卖商品房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商品房基本状况;(三)商品房的销售方式;(四)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五)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六)装饰、设备标准承诺;(七)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八)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九)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十)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十一)解决争议的方法;(十二)违约责任;(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案的购房协议虽然没有上述这么多内容,但已经具备:当事人、标的、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主要内容。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商铺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既然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又存在“一房二卖”的欺诈行为,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应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还应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不超过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要求返还的购房款、利息及购房款的一倍赔偿,不超过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005民初666号 2016-11-14

原告张淑枝与被告伊宝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不仅将其所持有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往来结算票据交付给原告,并将诉争房屋实际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故原、被告之间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买卖诉争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法履行。诉争房屋系被告在拍卖会上竞买取得,至今未办理初始登记,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系被告的义务,办理初始登记的所有费用亦应由被告负担。另外,被告作为合同的出卖人除应交付房屋外,还有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故被告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后,还需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虽然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负担所有过户费用,但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过户所需的相关费用应按法律规定由各自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005民初517号 2016-07-18

原告张明海与被告朱泳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朱泳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通过原告提供的欠条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结合可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体现的数额偿还原告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1005民初466号 2016-07-18

原告贾岩举与被告牡丹江市公路桥梁排水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劳服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质,应认定为被告的内设机构,被告以其劳服公司名义招工招收到原告,原、被告之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未作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缴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原告的社会保障号码为040XXXXX0019已办理了社保手续,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要求补缴1997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在本案重审中变更的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恢复原告的档案,恢复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2、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至今的五险一金。3、要求被告从2009年至今,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其中月工资1200元,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每月300元,2009年至今各种津贴、补贴及劳保福利待遇。4、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其中第一项请求被告恢复原告的档案,恢复与被告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第二项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7年至今的五险一金。与原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处理意见同上。第三项请求被告从2009年至今,每月支付原告1500元,其中月工资1200元,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每月300元,2009年至今各种津贴、补贴及劳保福利待遇。该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四项请求被告补偿原告差旅费、误工费、诉讼费,其中与本案相关的诉讼费应按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差旅费、误工费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诉讼中,被告承认未向原告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仲裁期限。根据以上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西民重字第1号 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