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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淑梅与龙江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龙江县公证处在作出(2013)黑龙证内民字第216号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书和(2013)黑龙证内民字第219号房屋继承权公证书的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文书错误,龙江县公证处依据李淑梅的申请,已经对两份公证书予以撤销,现李淑梅要求龙江县公证处在今日龙江报纸上对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并未对李淑梅的身体和精神等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2民终703号 2016-04-25

关保森与裴连伟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进行发包。原审法院依据村集体组织与裴连伟签订的承包合同等证据认定本案争议土地为裴连伟承包而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无不当。关保森称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权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关保森占用本案争议土地进行耕种既无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保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2民终412号 2016-04-25

闻海峰,张鑫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8月20日,闻海峰向张鑫亮借款10万元,并为张鑫亮出具了借据,闻海峰分六次通过银行向张鑫亮还款共计2.7万元,剩余尾欠款7.3万元没有偿还,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闻海峰与张鑫亮之间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闻海峰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由闻海峰偿还张鑫亮借款本金7.3万元正确。闻海峰二审提出该笔债务经张鑫亮同意,实际已经转让给赵乐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债务人如需转让债务,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现闻海峰没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该笔债务转让给赵乐系征得了张鑫亮的同意,故本院对闻海峰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2民终373号 2016-04-25

齐齐哈尔汇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诉张鑫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委托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委托行纪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张鑫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汇通公司主张其与高雅杰签订代理合同,张鑫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但汇通公司认可其建设路分部的实际经营者为张鑫,故对于汇通公司关于张鑫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汇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2013年11月22日,汇通公司与高雅杰签订代理合同后,2014年6月5日,张鑫代高雅杰又与百世汇通公司签署《关于齐齐哈尔市区站点缴纳相关费用变更为总部下属一级站点的确认书》,在确认书签署后,张鑫向百世汇通公司交纳了3万元的加盟费,将其经营的站点升级为一级站点,通过百世汇通的网络平台,由百世汇通公司向张鑫派件,开展快递业务,张鑫直接与百世汇通公司进行财务结算,共开展了3个月的快递业务,虽然张鑫未与百世汇通公司签订书面的代理合同,但张鑫经营的站点直接受百世汇通公司管理,张鑫实际与百世汇通公司已经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故汇通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关于加盟费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因汇通公司与张鑫之间的代理合同已实际不能履行,无法达成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张鑫加盟汇通公司时间较短,汇通公司应予返还张鑫大部分加盟费。关于返还加盟费的数额,汇通公司与张鑫之间的代理合同约定该合同长期有效,而张鑫自2013年11月22日与汇通公司签订合同,至2014年6月5日与百世汇通公司签订确认书,张鑫加盟汇通公司实际经营6月有余,双方合同实际不能继续履行后,张鑫应向汇通公司支付一定的加盟费。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此期间加盟费为3000元,剩余加盟费27000元,汇通公司应返还张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2民终384号 2016-04-26

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中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富安利达公司与中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中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富安利达公司提供混凝土后,富安利达公司应向中建公司按时支付货款。在本案二审期间,富安利达公司对拖欠中建公司混凝土货款1424000元并无异议,而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违约金。对于富安利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富安利达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富安利达公司虽然没有无故解除合同或终止合同的情形,但中建公司在富安利达公司逾期付款后,亦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要求富安利达公司支付过高逾期付款违约金,仅要求富安利达公司支付142400元违约金,该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合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2民终372号 2016-04-26

魏洪生诉范春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魏洪生主张的误工费问题,魏洪生住院共计9天,在原审审理期间未提供住院期间单位扣发工资的证据,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范春祥主张的正当防卫问题。正当防卫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旨在制止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损害行为。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之一是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魏洪生对范春祥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范春祥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因此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终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黑02民终711号 2016-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