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锁珍、王清华等与百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河北立信化工有限公司与百年人寿河北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致身故,属于双方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的责任范围。针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保险人王某是否属于意外身故。首先,原告提供的由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和井陉县公安局南峪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已经证实王某的死亡原因系意外死亡,且该证据形式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和资料形式。其次,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出具的门诊记录详述了被保险人王某死亡前的病史、症状和体征及抢救过程。井陉县南峪镇台头村卫生所属于合法的医疗卫生机构,其出具的门诊记录具有法定的证明效力,其对王某“右上肢关节屈伸不利,可见散在瘀斑,左侧巴氏症阳性”的症状描述和“1、头部软组织挫裂伤?2、左侧颅内血肿?3、右上肢软组织挫裂伤”的诊断与王某家属凌晨发现王某躺在半坡地堾侧下面的玉米地里的情形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下班途中不慎摔倒在玉米地里,受到意外伤害致成身故的事实。第三,王某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形亦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关于意外伤害事故系“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描述。第四,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被保险人王某非因意外身故。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保险人王某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身故,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身故保险金给付责任赔偿范围。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无合同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郝锁珍、王清华、王华东要求被告百年人寿河北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冀8601民初659号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