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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紫永与梓潼县农业局人事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人事争议
所属领域:人事争议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李紫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不属于新证据。其次,梓潼县良种场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法人,李紫永作为事业编制人员,其人事关系是建立在作为用人单位的梓潼县良种场与李紫永之间,梓潼县良种场具有合法的用人主体地位,有权利就其与职工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处理。梓潼县良种场在李紫永递交《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书》的情况下,与李紫永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李紫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存在上述法定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李紫永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梓潼县良种场与李紫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合法有效,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对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李紫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民申537号 2016-06-29

崔小伟与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程序问题。崔小伟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二审判决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未作表述确有不妥,但二审判决的内容表明对崔小伟提交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和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未予采信。其次,一审法院即使未按法律规定向厦工公司送达上诉状副本,也未因此损害崔小伟的诉讼权利,故崔小伟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事实认定问题。崔小伟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崔小伟在再审申请中所提“新证据”为:三份《证人证言》、徐某与厦工公司签订的《薪资协议》、厦工公司(甲方)、徐某(乙方)、李志坚(丙方)签订《协议书》。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调查)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崔小伟申请再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其二审诉讼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再审中的“新证据”。其次,从三份《证人证言》的内容看,该三位证人并非厦工公司(四川地区)的员工,且该三位证人证明的内容均是“听崔小伟所说”,并不是所证事实的直接参与者或直接知情者,上述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崔小伟拟证事实。并且,徐某出庭作证及徐某与厦工公司签订的《薪资协议》、厦工公司、徐某、李志坚签订的《协议书》,因徐某与厦工公司所签《薪资协议》是否真实不能证明崔小伟与厦工公司所签《薪资协议》的真实性;厦工公司、徐某、李志坚签订《协议书》并未直接认可徐某与厦工公司所签《薪资协议》、且该《协议书》无法看出加盖有厦工公司公章、及签约时间;同时,厦工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孟某(厦工公司副总经理,崔小伟的直接领导)的年薪为15万元;并出示其与厦工公司所签《薪资协议》原件”,二审判决依据孟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有李志坚亲笔签名的《薪资协议》,结合崔小伟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发放的工资及2011年度的年终收入等证据综合判断,对崔小伟提供的《薪资协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崔小伟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适用法律的问题。由于崔小伟申请再审认为,厦工公司拖欠其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依据其提供的《薪资协议》,因该《薪资协议》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崔小伟也无其他证明厦工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的证据。崔小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厦工公司并未拖欠崔小伟工资,故崔小伟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崔小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民申220、221号 2016-06-29

潘援与四川省中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经查,本案一、二审并无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潘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潘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现潘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一、二审审判人员确有上述情况,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三)原审法院的审理期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潘援现以此主张二审判决错误,本院不予审查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对裁判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本案中挖机从何地运出、挖机工作时间等事实并非“基本事实”。且经查阅,一、二审判决仅转载了鉴定报告上记载的工作时间并对潘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先永在庭审中对工作时间的自认予以载明,并未错误认定上述事实。 关于挖机贬损价值。经查,一、二审判决并未采信成都衡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鉴定结论并未作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该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不影响本案结果,也不在本院审查范围内。为确定案涉挖机的贬损程度和维修费用,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成都荣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诚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潘援虽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有依法不应采信的情形。同时,2015年6月4日二审法院的调查笔录显示:二审法院考虑到案涉挖机于2011年11月交予潘援,2012年6月8日中孚公司运回,荣诚公司所作的鉴定是以2013年8月7日作为基准日,可能导致鉴定结论和客观事实存在偏差的情况,故征求双方意见对案涉挖机的贬损价值进行协商和补充鉴定,但潘援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不协商、不同意补充鉴定,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二审法院在潘援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荣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认定案涉挖机的贬损价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并无错误。 关于潘援支付的购机款数额。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再审审查的对象是生效判决,并非对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经查,潘援在起诉、上诉时提出的诉请均为要求中孚公司退还购机款325246元,却在申请再审时主张中孚公司应退还购机款500492元,此系超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审查。其次,经查阅一、二审卷宗材料,潘援的起诉状、反诉答辩状、上诉状均主张己方支付的购机款为325246元,潘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先永在一审庭审、潘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黎亮在二审法庭调查过程中也作了同样陈述并出具了周卫国出具的收条、向廖玉妹账户转款的凭证及张强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从未提出过购机款为500492元的主张,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现潘援申请再审提出除原审认定的225246元外,己方还支付了275246元给中孚公司,与原审的一贯陈述矛盾,既无合理解释也不符合常理。最后,经查阅(2012)龙泉民初字第492号案卷宗材料,中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11月1日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潘援购利勃海尔挖掘机R916LC整机首付款275246元”。在该案庭审中,潘援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泽华、潘先永在质证阶段表示对中孚公司提交的该份收据予以认可,同时明确陈述“我们总共付款325246元”,该陈述与本案原审诉称一致;中孚公司对收到款项当庭作出说明:“……张强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张强出具的收钱的钱我方已收到在收据金额内。……”对此肖泽华、潘先永也未提出异议。同时,在本案一审阶段,潘援的委托代理人龙烈胜向法院递交的多份《代理词》中均载明“在被告方(中孚公司)认可收到原告潘援的275246元购机款中,有5万元是周卫国从收到的10万元订金中转交给被告的5万元。……”上述表述亦能佐证潘援支付的购机款的数额和来源。综上,潘援在申请再审阶段提出的购机款为500492元的主张与原审诉称、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不一致,中孚公司也并未作出过分别收到275246元和225246元两笔购机款的陈述,现潘援据此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潘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民申265号 2016-06-29

赵永聪与宜宾安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项目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赵永聪与安平公司于2012年11月13日所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约定转让项目所需的手续,由安平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资质、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等。故该协议是赵永聪拟借用安平公司的资质承建宜宾县“金江丽景”商住楼开发项目,安平公司提取该项目管理费。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民一(2015)3号通知精神:建筑施工企业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施工的,应认定为转包行为。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为无效,故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正确。 关于赵永聪申请再审要求安平公司返还其对该项目的投资款716万元问题。罗敏的216万元,罗敏已通过法律程序以赵永聪和安平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李世明的200万元是以李世明为出借人,赵永聪为借款人,安平公司为担保人所发生的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其权利人为出借人李世明。郑芬的300万元系郑芬与安平公司单独发生的借贷法律关系,没有牵涉赵永聪,故赵永聪认为其在安平公司有投资款716万元无事实依据。 综上,赵永聪在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民申1175号 2016-06-29

成都市学忠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园森猪业专业合作社、刘学忠、刘栋成、王建、刘志惠与成都凤凰饲料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福林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学忠农业向凤凰饲料购买饲料,凤凰饲料供货后,学忠农业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双方约定赊销饲料并分期付款,学忠农业有部分货款未按时支付,凤凰饲料可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学忠农业足额支付货款,学忠农业认为债权未到期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违约金问题,凤凰饲料主张学忠农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学忠农业以凤凰饲料主张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一、二审法院调整为按照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三)关于园森猪业、刘栋成、刘学忠、王建、刘志惠认为担保合同成立在前,主合同成立在后,因此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虽然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在主合同《饲料赊销合同》、《赊欠协议》成立生效前,但保证内容、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均约定得非常明确,担保合同与主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及生效。担保合同签订后不久凤凰饲料即与学忠农业签订了《饲料赊销合同》、《赊欠协议》,故保证人应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园森猪业抗辩其未在担保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仅是其个人行为的问题。因担保合同担保人栏明确载明园森猪业,故凤凰饲料有理由相信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仅代表其个人也是代表园森猪业的职务行为,园森猪业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学忠农业、园森猪业、刘栋成、刘学忠、王建、刘志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民申1076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