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小伟与四川厦工机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程序问题。崔小伟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并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二审判决对证人证言的内容未作表述确有不妥,但二审判决的内容表明对崔小伟提交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和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未予采信。其次,一审法院即使未按法律规定向厦工公司送达上诉状副本,也未因此损害崔小伟的诉讼权利,故崔小伟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事实认定问题。崔小伟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崔小伟在再审申请中所提“新证据”为:三份《证人证言》、徐某与厦工公司签订的《薪资协议》、厦工公司(甲方)、徐某(乙方)、李志坚(丙方)签订《协议书》。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调查)询问笔录》载明的内容,崔小伟申请再审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是其二审诉讼提交的证据,并非申请再审中的“新证据”。其次,从三份《证人证言》的内容看,该三位证人并非厦工公司(四川地区)的员工,且该三位证人证明的内容均是“听崔小伟所说”,并不是所证事实的直接参与者或直接知情者,上述三份书面《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崔小伟拟证事实。并且,徐某出庭作证及徐某与厦工公司签订的《薪资协议》、厦工公司、徐某、李志坚签订的《协议书》,因徐某与厦工公司所签《薪资协议》是否真实不能证明崔小伟与厦工公司所签《薪资协议》的真实性;厦工公司、徐某、李志坚签订《协议书》并未直接认可徐某与厦工公司所签《薪资协议》、且该《协议书》无法看出加盖有厦工公司公章、及签约时间;同时,厦工公司在二审诉讼中申请证人孟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孟某(厦工公司副总经理,崔小伟的直接领导)的年薪为15万元;并出示其与厦工公司所签《薪资协议》原件”,二审判决依据孟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有李志坚亲笔签名的《薪资协议》,结合崔小伟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发放的工资及2011年度的年终收入等证据综合判断,对崔小伟提供的《薪资协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崔小伟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适用法律的问题。由于崔小伟申请再审认为,厦工公司拖欠其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依据其提供的《薪资协议》,因该《薪资协议》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应予以采信,崔小伟也无其他证明厦工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的证据。崔小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认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由于厦工公司并未拖欠崔小伟工资,故崔小伟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崔小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川民申220、221号 201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