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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郁翠与彭惊涛、彭浪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是国家或单位基于彭东明死亡而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一种抚慰,该款项在彭东明死亡时尚未由彭东明所有,故不是彭东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是彭东明近亲属即女儿彭郁翠、儿子彭惊涛、彭浪涛的共同共有财产,不能按《继承法》相关规定予以继承,但可参照遗产予以分割。因被告彭浪涛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伤害、遗弃、虐待父亲彭东明等情形,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有特殊困难,故对被告彭浪涛关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被告彭浪涛家庭生活困难需依靠父亲彭东明的收入维持家庭开支,有权享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全部支配权,原告无权享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享有平均分割本案讼争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权利,即三人各应分得其中的1/3即124585元÷3=41528.3元。被告彭浪涛还辩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用于偿还父亲彭东明生前的债务,因该款项不属于遗产,且彭东明去世时遗留有个人合法财产,故本案讼争款项不宜直接用于清偿彭东明生前的债务,应由彭东明生前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向彭东明的遗产继承人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环民初字第1433号 2015-08-17

彭郁翠与彭惊涛、彭浪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是国家或单位基于彭东明死亡而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一种抚慰,该款项在彭东明死亡时尚未由彭东明所有,故不是彭东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是彭东明近亲属即女儿彭郁翠、儿子彭惊涛、彭浪涛的共同共有财产,不能按《继承法》相关规定予以继承,但可参照遗产予以分割。因被告彭浪涛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伤害、遗弃、虐待父亲彭东明等情形,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有特殊困难,故对被告彭浪涛关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被告彭浪涛家庭生活困难需依靠父亲彭东明的收入维持家庭开支,有权享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全部支配权,原告无权享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享有平均分割本案讼争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权利,即三人各应分得其中的1/3即124585元÷3=41528.3元。被告彭浪涛还辩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用于偿还父亲彭东明生前的债务,因该款项不属于遗产,且彭东明去世时遗留有个人合法财产,故本案讼争款项不宜直接用于清偿彭东明生前的债务,应由彭东明生前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向彭东明的遗产继承人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环民初字第1433号 2015-08-25

原告黄英之与被告威海市海佳网线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的义务。通过原、被告双方举证及庭审陈述看,双方之间就买卖红旗街7号305室房屋所签订的合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无效后,就原告所支付房款及利息的返还再次达成了以位于威海市环翠区同德路117号204室房屋(转让价款)抵顶的合意,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原告委托相关房产中介确定将该房屋转让与案外人薛述凯,与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协商确定转让价款,原告的上述行为表明前述房屋系由其再行对外处分,即被告系以前述房屋抵顶了原告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虽然原告现主张其及被告均并非前述房屋产权人,但因房屋登记产权人王德刚对于被告将房屋抵顶与原告及原告再次转让与案外人薛述凯均未提出异议,且事实上亦已协助案外人薛述凯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因此被告及原告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已按双方约定以王德刚名下房产抵顶了原告诉请款项。且从证人陈述及相关银行存取款信息看,可以看出在被告用以抵顶的房屋由原告对外买卖的过程中原告名下存款存入了16万元,与其对外买卖房屋价款基本相符,原告现主张其并未实际收到前述存入款项,亦未提供反证,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其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威环民初字第1433号 201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