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志恩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所属领域:破坏市场经济秩序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梓君、徐苏宁、肖章定、张涛、刘京川伙同被告人倪志恩、邢安平、尹立强、刘×、汤永花、张艳芳、郭强、李×,以销售商品为名,宣传加入联合加盟方案可获取高额回报,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各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梓君、徐苏宁、肖章定、张涛、刘京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系从犯;肖章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徐苏宁、刘京川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徐苏宁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倪志恩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徐苏宁、张涛、刘京川、倪志恩、尹立强、刘×、张艳芳、郭强、李×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本院在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后,依法对肖章定从重处罚,对徐苏宁、张涛、倪志恩、邢安平、尹立强、汤永花、张艳芳、郭强从轻处罚,对刘×、李×减轻处罚。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二中刑初字第1146号 201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