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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丁某某、黄文某、黄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的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在兴建房屋的过程中,请原告黄某某为其做事,原告从未收取过被告任何报酬,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的法律关系。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无偿地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具有自愿性、无偿性和劳务性的法律特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在为被告丁某某帮工的过程中,因使用冲气钻钻地面,造成受伤,被告丁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原告黄某某应知道打冲气钻是一项高强度的体力工作,而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却未做好相应的防护措施,原告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产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被告丁某某作为义务帮工人的劳务接受方,又是劳务受益方,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60%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黄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黄文某、黄某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也未举证证明被告黄文某、黄某请原告黄某某进行了帮工,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文某、黄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3年10月15日,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2013)临鉴字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具有证明效力。该鉴定书明确分析说明了原告的受伤,是因帮他人劳动时致头部不适,高安市中医院CT诊断脑组织挫伤出血,并造成外伤性高血压。故原告的受伤,系因外力所致,并不是因为原告自身的身体原因所造成的。被告丁某某辩称原告的伤害不属于帮工过程中造成的伤害,而是原告自身的发病,对于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并且,被告丁某某在庭审中,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理由。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原告黄某某受伤后的损失为:误工费2993.3元(按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1011元,按住院5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1352元(住院52天,按每天26元计算)。护理费为4472元(住院52天,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平均工资86元×52天)。残疾赔偿金62624元(以年农民人均纯收入7828元×40%×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1元(母亲12776元×40%×15年÷4人,父亲5130元×40%×9年÷4人)。交通费酌定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共计112622.3元。原告黄某某承担上述损失的40%,即45048.92元。被告丁某某承担上述损失的60%,即67573.38元,扣减被告丁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4000元,被告丁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63573.38元赔偿款。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3)高民一初字第1542号 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