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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顺文、王会成与五原县温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上诉人周顺文、王会成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2009年6月1日,宇隆建筑公司承包了温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福中园小区二期工程B1号-B8号楼的土建、水暖、给排水、电照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温馨房地产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宇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温馨房地产公司和宇隆建筑公司的印章。2009年6月26日,宇隆建筑公司委托周顺文与温馨房地产公司洽谈福中园二期B4号、B6号楼建设工程承包事宜,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结算等所有事宜,并向温馨房地产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宇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在委托人处签名并加盖了宇隆建筑公司的印章,周顺文未在该《授权委托书》中签名。2009年6月30日,周顺文以宇隆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温馨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福中园小区二期工程;工程内容为B4号、B6号楼;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及内外装修、水暖、给排水、电照工程。在该合同的落款处仅有周顺文与刘某某的签名,未加盖宇隆建筑公司和温馨房地产公司的印章。宇隆建筑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和2011年3月8日,分两次向周顺文、王会成收取了挂靠管理费55000元。周顺文与王会成于2011年11-12月份期间收到温馨房地产公司支付的B4号、B6号楼工程款55万元。周顺文与王会成是合伙关系,二人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周顺文、王会成和宇隆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周顺文、王会成合伙挂靠宇隆建筑公司承包了温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福中园二期B4号、B6号楼工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周顺文、王会成作为挂靠施工人符合该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温馨房地产公司称周顺文、王会成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所确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温馨房地产公司是否应给付上诉人周顺文、王会成工程款,如应给付,给付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周顺文、王会成挂靠宇隆建筑公司承包了温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福中园B4号、B6号楼工程,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温馨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周顺文、王会成工程款。至于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是依据鉴定价格确定还是依据合同约定确定的问题。因温馨房地产公司与周顺文在合同中已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款加重大变更的方式确定,合同价款725元/平方米,总价款按实际建筑面积核算。双方均认可B4号、B6号楼的总建筑面积为9543.14平方米,虽然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工程量的问题,但双方对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已达成了一致意见即B4号楼增加的工程价款是16863元,B6号楼增加的工程价款是92675元。周顺文、王会成以B6号楼属错层结构区别于B4号楼等其他单元楼而单价相同显失公平为由,申请对B6号楼的工程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周顺文、王会成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B6号楼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采用该鉴定结论而认定B6号楼的工程价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周顺文、王会成的工程价款应按合同约定来确定,即B4号、B6号楼的实际建筑面积为9543.14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单价725元/平方米计算合同总价款为6918776.5元,加上B4号楼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价款16863元和B6号楼在施工过程中变更增加工程价款92675元,应付工程款数额为7028314.5元(6918776.5元+16863元+92675元),核减已付工程款6754504.72元(代付材料费850976元+代付单元门、电费、水费等160968元+支付现金948288元+以楼房抵顶工程款4794052.72元+掏挖两个窗户合款220元)后,下欠工程款273809.78元,温馨房地产公司应予给付。上诉人周顺文、王会成辩称B6号楼在施工中存在重大变更,且其在施工前并不知晓B6号楼是错层结构,在施工过程中所依据的B6号楼施工图纸进行了更换,在二审中提供了B4号在施工过程中前后两种不同的施工图纸,预证明B6号楼也存在重大变更。经审查,从温馨房地产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B6号楼施工图纸看,B6号楼的初始设计就是错层结构,周顺文、王会成认可其施工前收到的B6号楼施工图纸与此施工图纸相同,说明周顺文、王会成在签订合同时对B6号楼是错层结构是知晓的,对B6号楼与B4号楼约定相同的单价并未提出异议,且其在一审诉状中自认温馨房地产公司应付其工程款7028314.5元,此数额就包含有B6号楼按合同约定单价725元/平方米计算的数额,故其辩称B6号楼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变更,但未提供变更后的施工图纸,仅提供B4号楼不同的两种施工图纸来证明B6号楼存在重大变更依据不足,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温馨房地产公司是否应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10.1775‱承担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611001.87元以及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的问题。 根据民法债的一般原理,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时,除应向债权人支付本金外,尚应支付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如此,即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承包人除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外,还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利息。工程款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所谓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应得的收益。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利息与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一旦双方当事人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价款的,该欠付的工程款便具有类似借款的性质,因而发包人应当支付的相应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承包人的工程价款在法律上应得的收益。本案中,周顺文、王会成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B4号、B6号楼的工程建设,虽然所涉合同被确认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温馨房地产公司应当给付周顺文、王会成工程款,其拖欠不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周顺文、王会成请求承担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周顺文、王会成与温馨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为竣工验收两个月内扣留5%的保修金后全部付清。因双方对竣工验收时间形不成一致意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可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涉案工程的交付时间即2010年6月28日,付款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温馨房地产公司与周顺文、王会成在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从2010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周顺文、王会成要求从2010年8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10.1775‱计算利息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上诉人温馨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周顺文、王会成返还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48000元及退还多收电费22647元的问题。 上诉人周顺文、王会成上诉称,温馨房地产公司在已付其工程款中扣除不应由其承担的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48000元,应予返还。经审查,按揭贷款保证金是银行在按揭贷款过程中,按按揭贷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开发商收取的款项,并承担按揭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房产证办理出来完成抵押登记后,银行才将按揭贷款保证金退还给开发商。在此期间内,若购房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由开发商代为偿还,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关款项。本案中温馨房地产公司认可其扣除了宇隆建筑公司48000元的银行按揭贷款保证金,但周顺文、王会成是挂靠宇隆建筑公司施工的,宇隆建筑公司只收取周顺文、王会成的管理费,并未出资施工承建,也未领取工程款,据此可认定温馨房地产公司扣除的该48000元按揭贷款保证金是周顺文和王会成的工程款而非宇隆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依据按揭贷款保证金的上述特点,该48000元的按揭贷款保证金由温馨房地产公司缴纳,如购房人按约定还本付息,银行最终会将该款直接退回给温馨房地产公司,如购房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温馨房地产公司可依据其与购房人的合同约定,要求购房人返还。故温馨房地产公司从周顺文、王会成的工程款中扣除该48000元的按揭贷款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周顺文、王会成的该项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周顺文、王会成上诉称,温馨房地产公司应退还多收其电费22647元,但其仅提供电工郝某某的证明和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来证明其实际用电量,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规定,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关于上诉人温馨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周顺文、王会成返还B6号楼和车库多抵顶的费用,如应返还,返还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周顺文、王会成上诉称,温馨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给其抵顶B6号楼4套房屋中多收了57454元和5间车库多收了22960元,应予返还。经审查,周顺文、王会成已接受温馨房地产公司给其抵顶的楼房及车库,并在抵顶房屋及车库的明细表中签字确认,说明对合同约定的抵顶价格进行了变更。且周顺文、王会成请求退还多抵顶价款的这4套房屋中有两套房屋即B6号楼一单元三层西户和B6号楼三单元五层东户在2009年9月13日的明细表中,而该明细表中批注了“房屋已优惠”字样,周顺文签字确认,也进一步说明了抵顶房屋的价格是经过双方协商认可的。又因周顺文、王会成在其上诉状中未提出该两项上诉请求,在庭审中提出已过上诉期,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宇隆建筑公司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周顺文、王会成二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合伙挂靠宇隆建筑公司承包了温馨房地产公司开发的福中园二期B4号、B6号楼工程,宇隆建筑公司只向周顺文、王会成收取了55000元挂靠管理费,并未出资施工承建,也未从温馨房地产公司领取过工程款。从此事实来看,宇隆建筑公司的义务是允许周顺文、王会成以其名义承揽工程施工任务、签订及履行合同,并提供所需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相关手续,其权利便是可向周顺文、王会成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等费用;而周顺文、王会成的权利和义务则正好相反。由此可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并不是工程项目,而是企业资质证书及相应的行为便利,换言之,工程施工任务的发包人是温馨房地产公司,而不是宇隆建筑公司,周顺文、王会成请求宇隆建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驳回周顺文、王会成对宇隆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周顺文、王会成的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巴民二终字第173号 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