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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黄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合并生育一子,双方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生病住院期间,为公公侍病而产生矛盾,原告认为被告偏袒公公,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间隙。同时因生活琐事双方多次争吵,原告于2013年1月与被告分居,同年12月起诉离婚未得到支持。但之后夫妻感情并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已近二年,经本院调解无效,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准予原、被告离婚。 婚生子黄乙长期跟祖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考虑到为孩子提供一个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其跟随父亲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关于抚养费,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承担600元/月。 夫妻共同财产: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原、被告二人收入都不高,不可能在短短三年左右时间内积蓄起近三十万购房资金,原告陈述部分房款为借款,但对借款及还款情况均不清楚,故本院认为被告对于购房资金的陈述较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购房资金基本上都出自被告及其家庭的拆迁款,对诉争房产的贡献较大,故确定诉争房产归被告黄甲所有,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678000元。 被告的证券帐户内资金:原告提供了被告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3日的股票交易记录,证明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的帐户内至少应有资金1267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在2014年8月13日之后的交易并无发生较大金额亏损,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目前确切的股票和资金存余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该股票帐户内的股票和资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由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63375元。 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积蓄均由原告保管,而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处理。如之后被告发现原告存在隐瞒财产的情形,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财产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117号 201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