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柯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诈骗
所属领域:侵犯财产罪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柯、冯月娥、贾小娟、许明亮、李俊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赵柯、冯月娥、贾小娟、许明亮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俊超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柯、冯月娥、贾小娟、许明亮、李俊超犯诈骗罪的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尽管五被告人均当庭翻供,不承认自×的行为是犯罪,但结合五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稳定的有罪供述、多名被害人的陈述、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在无营业资质的情况下,存在编造虚假的从医背景和医师身份,谎称被害人患有疾病,并推荐所谓的治疗项目的事实,可见其行为方式和手段已经明显超过了民事欺诈的范畴,具有明显的以诈骗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主观故意;另外,上述被告人诈骗的绝大部分对象均为中老年人,而中老年人由于其自身健康原因,辨识能力较差,更容易轻信上述被告人的虚假宣传和承诺,故其正是抓住了中老年人急于治疗所谓疾病的心理,哄骗被害人购买价格畸高的所谓服务项目,骗取被害人钱款。因此,上述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指控中犯罪数额存在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部分被害人被骗数额的认定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并无任何书证予以支持,而被告人尽管承认上述被害人确系该店顾客的身份,但并不认同指控的犯罪数额,故本案的犯罪数额的认定确实存在一定问题。结合全案证据,本院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犯罪数额的认定作如下区分:一是对于指控中既有被害人陈述又有消费档案的,如被害人陈述与消费档案能够相互对应,则予以认定(指控第三、八、十、十二、十三、十四起);二是对于指控中既有被害人陈述又有消费档案的,如被害人陈述与消费档案不能相互对应,以较低的数额为准(指控第二、五、七、九起);三是对于部分指控仅有被害人陈述,无任何书证的,以被告人认可的数额为准(指控第十一起);四是对于部分指控仅有被害人陈述,无任何书证的,不予认定(指控第一、四、六起)。
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柯系该店经理、投资人,被告人冯月娥系该店店长,上述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系主犯;而被告人贾小娟、许明亮、李俊超均担任技师,领取提成工资,且分得赃款较少,系从犯。鉴于被告人赵柯在家属帮助下已经退赔了部分赃款,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月娥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贾小娟、许明亮、李俊超系从犯,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贾小娟、许明亮均依法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俊超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海刑初字第1793号 201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