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1条记录,展示前1

戴安平与北京葡萄藤商务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对于劳动关系,应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者提供社会劳动,实现劳动价值的过程中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的社会关系。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应符合如下三点要件:主体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为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戴安平曾以要求万商如一酒店支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在京丰劳仲字(2013)第1906号案件中,万商如一公司提交了《万商如一连锁酒店加盟合同》、《补充协议》,与本案中戴安平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一致,足以证明万商如一酒店学院路店品牌加盟情况。而就加盟主体一节,经万商如一快捷酒店公司确认的首期加盟费用系有福商务酒店支付,此后为葡萄藤商务酒店支付,且确认加盟商已变更为葡萄藤商务酒店。依据戴安平提交的《补充协议》和会议纪要内容,二者可相互印证,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万商如一酒店学院路店加盟主体于2012年8月变更为葡萄藤商务酒店,该公司以万商如一酒店学院路店名称对外营业,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逸成东苑3号楼。而依据戴安平所提交的“万商如一酒店学院路店”与其他公司所签署的优惠订房协议可以显示戴安平系代表“万商如一酒店学院路店”签署合作协议,协议中地址亦与葡萄藤商务酒店注册地址一致。加之,戴安平所提交的会议纪要中载明的“他们派店长(戴安平),咱们派店助(付某)”,恰与葡萄藤商务酒店所提交的花名册所载明的店助姓名一致。综上,本院认为戴安平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构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其系葡萄藤商务酒店所经营的万商如一酒店学院路店店长,从事该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之间确存在劳动关系。 葡萄藤商务酒店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劳动者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工资实际支付情况、出勤情况、离职时间承担相应举证责任。现葡萄藤商务酒店未能就戴安平上述基本工作情况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戴安平主张认定其于2012年8月1日入职,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葡萄藤商务酒店以现金方式支付工资至2012年11月底,其出勤至2012年12月17日,当日解除劳动关系。戴安平要求葡萄藤商务酒店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7日期间工资500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葡萄藤商务酒店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理由提交相应证据,现葡萄藤商务酒店未能就与戴安平解除劳动关系之合理理由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确认葡萄藤商务酒店与戴安平解除劳动关系确属违法解除。葡萄藤商务酒店应向戴安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就工作年限一节,戴安平自述其由有福商务酒店法定代表人方军安排至葡萄藤商务酒店担任店长,上述二公司亦存在一定关联关系,属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其用人单位变更,故劳动者戴安平在有福商务酒店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葡萄藤商务酒店的工作年限,即其工作年限应自2011年4月25日起算。经核算,葡萄藤商务酒店应向戴安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 就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戴安平于2012年8月1日入职葡萄藤商务酒店,葡萄藤商务酒店最迟应于2012年8月30日与戴安平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现葡萄藤商务酒店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已与戴安平签署书面劳动合同,戴安平要求葡萄藤商务酒店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17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未高于法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海民初字第10899号 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