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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树朝诉安阳德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领域:民间借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滑县数码科技广场营业房预定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预定营业房的面积、单价、付款方式及期限、营业房的预留期限及预留期满后原告选择退回预定金时,由被告按年息36%支付预留期间的物业增值补偿金,在被告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每月支付一次补偿金,且被告已按约定每月支付了原告部分的物业增值补偿金,故根据该协议内容的性质和被告在预留期间已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本院认为,该协议名义上是商品房预购合同,其实质是民间借贷,协议中的预定金系借款本金,按年息36%支付的物业增值补偿金系约定的利息,预留期间一年系借款期限,且按约定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故本案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一年届满后向原告支付协议中的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协议中借款利息,因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履行了协议中约定期限一年的名为物业增值补偿金,实为利息的款43200元,对于该款,系被告自愿支付的,且未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当事人的处分权,故对于被告关于物业增值补偿金不应支持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支付的多于约定利息款43200元的部分款为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抵充利息。对约定期限一年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要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的第二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在约定期限一年届满后继续按年息36%支付物业增值补偿金和从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的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王保堂、郭金福为第三人,因案外人王保堂、郭金福系被告聘用的人员,其在安阳开展招商和筹集资金工作系经被告授权,属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驳回被告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滑民二初字第283号 2015-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