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珠海市叻歌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音集协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二、如音集协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叻歌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音集协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出版物外包装上标有完整的ISBN条码以及明确的出版人等出版信息,且内页上标注涉案音乐电视《熟能生巧》ISRC编码,与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中心官方网站查询显示的信息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出版物为盗版或非法出版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出版物是合法音像出版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根据上述出版物外包装和内页上标注的信息以及作品画面中显示的制作、出版等信息,涉案作品《熟能生巧》的著作权人是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但是由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熟能生巧》画面上方持续显示“海蝶音乐”文字及图形标识、“华宇唱片”文字及图形标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系音集协和华宇唱片共有。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画面上显示的信息推断华宇唱片为涉案作品的制作人,进而认定华宇唱片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共同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本无不当。但是,由于音集协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华宇唱片已通过“声明”确认,截至2009年12月31日,华宇唱片不再享有涉案作品的任何权利。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系华宇唱片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叻歌公司主张,音集协二审期间提交的华宇唱片出具的“声明”系在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未履行相关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台湾地区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经台湾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后,需经过海峡交流基金会将公证书副本转寄境内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境内使用公证书的一方受到台湾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正本后,应要求其提供我国省级公证员协会出具的公证书正本与副本核对一致的证明。本案中,华宇唱片的“声明”经台湾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后,又将公证书副本转寄境内,经广东省公证协会核对一致,并出具粤司公协(2014)2483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符合法定认证程序,应予采信。叻歌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基于本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本院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系由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单独享有。根据(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的记载,音集协系经涉案作品唯一著作权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合法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叻歌公司是否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涉案(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76号公证书和公证录像光盘的记载,叻歌公司经营的“叻歌娱乐量贩式KTV”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中存储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可供消费者随意点播。公证录像光盘中录制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画面、编排、权利人信息和制作信息等与音集协的作品一一对应,系同一作品。故叻歌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营业性使用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放映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熟能生巧》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其因叻歌公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叻歌公司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叻歌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并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及相关作品许某使用费标准、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叻歌公司赔偿音集协1000元人民币(包括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74号 2015-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