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莱西市第七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某甲在莱西市第七中学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人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作为义务人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看义务人对危险的预见程度,也就是对损害结果发生的预见能力和回避能力,这种能力构成义务人的注意义务。被告莱西市第七中学应当及时清扫有积水的地面,以保证学生活动安全。被告的教学楼大厅大门系学生出入重要通道,往往学生比较多,学校应对此处的玻璃门采取特别的防护措施。此次发生的伤害事件,应当认定学校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义务。综上,被告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应该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莱西市第七中学承担次要责任,以酌定承担40%责任为宜。原告李某甲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系初中学生,应当知道地面有水湿滑可能导致摔倒受伤的后果,但原告李某甲未采取紧急避让措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酌定承担60%为宜。被告莱西市第七中学辩称本案属于意外事故与教育管理职责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系城镇居民,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且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依据及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因受伤受到精神损害而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责任为次要责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甲因受伤产生的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316.15元、护理费2808元【117元/天×(9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9天+15天)】、残疾赔偿金281816元(35227元/年×20年×40%)、交通费404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08324.15元。
综上,被告莱西第七中学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3329.66元(308324.15元×40%),其余由原告自负。“国寿附加学生儿童住院及意外伤害保险”系原告自己投保,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西少民初字第374号 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