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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建肖与郭振西、连桂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领域:民间借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本案多份借条、借据上均显示出借人为楚建肖,在此情况下,楚建肖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郭振西主张款项往来中楚建肖指定收款人、付款人也是出借人,由此本案出借人、借款人涉及多方,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2、2012年1月19日150万元借条上虽加盖有鑫港大酒店的公章,但由于借条上未约定郭振西、樊占营、鑫港大酒店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故三者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楚建肖作为债权人选择仅向郭振西、樊占营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审中郭振西、樊占营均未申请追加鑫港大酒店为被告,故鑫港大酒店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郭振西主张的鑫港大酒店未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不足以构成原审程序违法。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案件需要经过审查方能决定,期间会依法要求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及材料,本案楚建肖在2013年12月18日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审法院于12月25日决定受理,反映的正是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起诉材料,审查应否受理案件的过程,程序并无不当。4、楚建肖在原审庭审中增加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对楚建肖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郭振西、连桂平上诉称除2012年4月27日200万元借据实际交付借款95万元和2012年1月19日150万元借条款项已交付外,对其他借条、借据楚建肖均未交付款项,没有真实借款关系。原审判决查明确认,楚建肖于2011年11月8日转账给郭振西96万元,2011年11月16日楚建肖任法定代表人的豫洋公司转账给郭振西控制的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192万元,2012年12月26日楚建肖转账给郭振西、连桂平为股东的维盟公司200万元。郭振西、连桂平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支付与本案借款无关,该488万元应认定为楚建肖向郭振西交付的出借款。对2012年4月27日借据,郭振西、连桂平称实际只收到95万元,但该借据作为借款合同表明双方当事人有借款200万元的共同意思表示外,其上注明“已通过转账和现金领取人民币100万元”的表述,是对合同已经履行至楚建肖交付、郭振西连桂平收取该合同项下100万元款项的确认,对该100万元借款应予认定;郭振西、连桂平上诉称在该笔借款中已偿还10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郭振西、连桂平共向楚建肖借款588万元,郭振西、连桂平提出的对多个借据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本案目前只有95万元借款且已偿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楚建肖在原审诉状中称“于2012年1月19日从我处借现金150万元整,……2012年12月24日,又借我现金1000万元整”,原审庭审中,楚建肖改称1000万元包括前期借款的本金50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300万元,以及之后支付的200万元,并提交了“诉讼标的说明”。其对1000万元解释的变化属于诉因的改变,应当以其庭审中主张的诉因为准。从楚建肖提交的证据和“诉讼标的说明”看,其诉请的1150万元包括四个部分:1、未写日期、借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的借据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012年4月27日借据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2012年1月19日借条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含在1000万元借条之中;4、没有书面借据,2012年12月26日支付的200万元本金。由于楚建肖认可150万元的借条本金已经归还,故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楚建肖主张的100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如前所述,1000万元借条包括了300万元借据的本金及利息、200万元借据的本金及利息、150万元借条的利息、2012年12月26日支付的200万元本金四个部分。首先,根据前述分析,本案1000万元借条中,本金应当认定为588万元。其次,关于1000万元借条中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第一、楚建肖提交了150万元借条原件和借据复印件各一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据约定月息4%。虽然该借据是复印件,但其形式和内容与300万元、200万元的借据基本一致,且300万元在此之前出借,200万元在此之后出借,均约定了利息,因此本院推定该150万元也应约定有利息,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楚建肖主张该150万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其认可本金已经偿还,故其主张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没有依据,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1月19日计至款项偿还之日即2012年3月26日。第二、楚建肖计算有借据的各笔借款利息分别是以月息5%、4%、5%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郭振西经和楚建肖对账后重新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条,但对其中含有超出上述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第三、原审判决查明郭振西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0月19日已经陆续归还楚建肖利息共计48万元,本院二审中各方对此均未表示异议,故该48万元还款应当予以扣减,冲抵未还的利息。综合以上分析,1000万元借条内予以保护的利息为: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以28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26日,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2月24日,以100万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再扣减48万元。 关于楚建肖主张的1000万元借条出具后的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4日为310万元)。首先,虽然该1000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该借条只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利息算账的结果,不能证明原始的、基础的借款法律关系,不能视为楚建肖放弃了索要利息的权利,也不能视为变更了双方之前几笔借款合同的约定,故该1000万元借条出具后的利息应当支付。其次,该1000万元借条中含有三笔本金,分别是288万元、100万元和2012年12月26日支付的200万元。288万元和100万元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继续计算利息,但是2012年12月26日支付的200万元,是1000万元借条出具后新发生的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的借条、借据,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200万元应当自楚建肖主张利息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开庭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三、关于连桂平应否承担100万元的连带责任问题。如前所述,1000万元借条只是双方对之前借款本金、利息算账的结果,并不能改变之前借款合同的约定,连桂平作为2012年4月27日200万元借据、实际仅支付1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应与郭振西共同承担该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89号 2014-10-27

楚建肖与郭振西、连桂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领域:民间借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1、本案多份借条、借据上均显示出借人为楚建肖,在此情况下,楚建肖以债权人身份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郭振西主张款项往来中楚建肖指定收款人、付款人也是出借人,由此本案出借人、借款人涉及多方,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合并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2、2012年1月19日150万元借条上虽加盖有鑫港大酒店的公章,但由于借条上未约定郭振西、樊占营、鑫港大酒店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故三者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楚建肖作为债权人选择仅向郭振西、樊占营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原审中郭振西、樊占营均未申请追加鑫港大酒店为被告,故鑫港大酒店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郭振西主张的鑫港大酒店未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不足以构成原审程序违法。3、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案件需要经过审查方能决定,期间会依法要求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及材料,本案楚建肖在2013年12月18日填写了送达地址确认书,原审法院于12月25日决定受理,反映的正是人民法院接受当事人起诉材料,审查应否受理案件的过程,程序并无不当。4、楚建肖在原审庭审中增加了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意见》第156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对楚建肖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责任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郭振西、连桂平上诉称除2012年4月27日200万元借据实际交付借款95万元和2012年1月19日150万元借条款项已交付外,对其他借条、借据楚建肖均未交付款项,没有真实借款关系。原审判决查明确认,楚建肖于2011年11月8日转账给郭振西96万元,2011年11月16日楚建肖任法定代表人的豫洋公司转账给郭振西控制的禹州市第一火力发电厂王山煤矿192万元,2012年12月26日楚建肖转账给郭振西、连桂平为股东的维盟公司200万元。郭振西、连桂平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支付与本案借款无关,该488万元应认定为楚建肖向郭振西交付的出借款。对2012年4月27日借据,郭振西、连桂平称实际只收到95万元,但该借据作为借款合同表明双方当事人有借款200万元的共同意思表示外,其上注明“已通过转账和现金领取人民币100万元”的表述,是对合同已经履行至楚建肖交付、郭振西连桂平收取该合同项下100万元款项的确认,对该100万元借款应予认定;郭振西、连桂平上诉称在该笔借款中已偿还104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郭振西、连桂平共向楚建肖借款588万元,郭振西、连桂平提出的对多个借据没有实际支付借款,本案目前只有95万元借款且已偿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楚建肖在原审诉状中称“于2012年1月19日从我处借现金150万元整,……2012年12月24日,又借我现金1000万元整”,原审庭审中,楚建肖改称1000万元包括前期借款的本金50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300万元,以及之后支付的200万元,并提交了“诉讼标的说明”。其对1000万元解释的变化属于诉因的改变,应当以其庭审中主张的诉因为准。从楚建肖提交的证据和“诉讼标的说明”看,其诉请的1150万元包括四个部分:1、未写日期、借期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的借据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2012年4月27日借据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2012年1月19日借条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含在1000万元借条之中;4、没有书面借据,2012年12月26日支付的200万元本金。由于楚建肖认可150万元的借条本金已经归还,故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楚建肖主张的1000万元及利息的还款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如前所述,1000万元借条包括了300万元借据的本金及利息、200万元借据的本金及利息、150万元借条的利息、2012年12月26日支付的200万元本金四个部分。首先,根据前述分析,本案1000万元借条中,本金应当认定为588万元。其次,关于1000万元借条中利息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第一、楚建肖提交了150万元借条原件和借据复印件各一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借据约定月息4%。虽然该借据是复印件,但其形式和内容与300万元、200万元的借据基本一致,且300万元在此之前出借,200万元在此之后出借,均约定了利息,因此本院推定该150万元也应约定有利息,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楚建肖主张该150万元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是由于其认可本金已经偿还,故其主张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24日没有依据,该笔借款利息应从2012年1月19日计至款项偿还之日即2012年3月26日。第二、楚建肖计算有借据的各笔借款利息分别是以月息5%、4%、5%为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虽然郭振西经和楚建肖对账后重新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条,但对其中含有超出上述规定的利息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第三、原审判决查明郭振西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0月19日已经陆续归还楚建肖利息共计48万元,本院二审中各方对此均未表示异议,故该48万元还款应当予以扣减,冲抵未还的利息。综合以上分析,1000万元借条内予以保护的利息为: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24日,以288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2年3月26日,以15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12月24日,以100万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再扣减48万元。 关于楚建肖主张的1000万元借条出具后的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4日为310万元)。首先,虽然该1000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是该借条只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利息算账的结果,不能证明原始的、基础的借款法律关系,不能视为楚建肖放弃了索要利息的权利,也不能视为变更了双方之前几笔借款合同的约定,故该1000万元借条出具后的利息应当支付。其次,该1000万元借条中含有三笔本金,分别是288万元、100万元和2012年12月26日支付的200万元。288万元和100万元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继续计算利息,但是2012年12月26日支付的200万元,是1000万元借条出具后新发生的借款,双方没有书面的借条、借据,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该200万元应当自楚建肖主张利息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开庭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三、关于连桂平应否承担100万元的连带责任问题。如前所述,1000万元借条只是双方对之前借款本金、利息算账的结果,并不能改变之前借款合同的约定,连桂平作为2012年4月27日200万元借据、实际仅支付100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应与郭振西共同承担该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89号 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