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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本案中,刘×、刘××1、王×、马××提交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刘××2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燕丹乡社员盖房占地申请表、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王建国的证人证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开庭笔录并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中规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北房四间为刘兴与马××所建,刘兴对其中50%的份额享有所有权,现刘兴已经死亡,刘××2有权参与继承属于刘兴份额的部分。160号宅院内其余房屋由马××与刘××2出资修建,刘×、刘××1、王×、马××虽主张系马××个人出资修建,但认可刘××2在修建上述房屋时出过力,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马××个人出资修建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在考虑诉争各方皆未能证明出资数额的情况下,酌定由马××与刘××2各占50%的份额,并以此确定房屋补偿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搬迁补助费,并无不当。 关于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本案中,刘兴去世后,虽然刘××2两次搬离160号院,但李××、刘××2、刘×、刘××1、王×、刘×、马××并未明确分家,且160号院宅基地上有刘××2出资建设的房屋,故依据“房地一体”的原则以及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是基于原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转化而来的事实,一、二审法院酌定以房屋补偿款分割比例来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分割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拆迁补助费中以宅基地为标准发放的部分。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160号院历史使用情况和诉争各方的亲属关系,酌定由刘××2分得拆迁补助费的四分之一,亦无不当。 另查,一、二审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综上,刘×、刘××1、王×、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4)高民申字第04732号 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