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明燕与樊廷、山东良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四、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问题。涉案借款协议的出借主体均为被上诉人,其出借款项来源不能改变其合同主体资格,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涉案三笔借贷关系的出借主体均为被上诉人,借款主体均为良友公司,并且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担保人不同不影响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符合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三笔借款不能合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一审审判长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3条第1-5项规定的情形,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与本案一审审判长存在该条第6项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也没有申请回避,故上诉人主张一审审判长没有自行回避、原审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权利义务只约束合同当事人,本案借款合同的双方系被上诉人与良友公司,良友公司给正果公司、正康公司所出具证明只能约束良友公司,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且良友公司出具的证明系在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后,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故原审判决认定各方对清偿顺序并未约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中债务人的给付优先清偿了其担保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0条规定,确定该案的偿还顺序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在借款协议约定的利息标准高于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时,原审判决将约定利息标准调至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之内,是正确的。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鲁民一终字第283号 201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