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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敲诈勒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张某,对被害人实施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被害人现金2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从张某处只分得赃款2万元,而非起诉书指控的11万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已判刑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姜成分得赃款11万元,且该事实被已生效的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阜刑终字第00246号刑事裁定书所认定,故对被告人姜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成在共同犯罪中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成积极参与,并配合张某完成敲诈勒索过程,不属于胁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被告人姜成的犯罪情节,对其已在三年以上量刑,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刑初字第00094号 2015-05-19

王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祖顺、余志伟、方新华、叶学祥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1995年6月19日凌晨,王某某等人在东至县昭潭镇桥柱村大石公路109-110公里碑之间的弯道处,基于同一犯意在较短时间内先后拦停朱黄杰、郑智辉、任天明驾驶的货车,连续实施抢劫犯罪,应认定为一次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多次抢劫他人财物不当,应予更正。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刑初字第00094号 2015-07-09

陆某甲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杀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情节较轻。被告人陆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被告人陆某甲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对被害人实施杀害行为后,其看到被害人手脚不动、舌尖出血,其认为被害人已无法存活,但事实上被害人当时并未死亡,也即被告人自认为已完成其犯罪所必要的所有实行行为后,其所追求的犯罪后果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构成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虽然之后被告人在听到被害人哭声后知晓被害人并未死亡,其未采取重复侵害的行为,但犯罪停止形态具有不可逆转性,在已构成犯罪未遂的情况下不可再成立犯罪中止。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较小,其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此次系初犯、偶犯,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且被告人尚有两名年幼子女需要其抚养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证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系无法化解家庭矛盾和心理压力,其幼稚地认为将女儿即本案被害人留在世上会让她受苦,其主观恶性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的被告人有明显区分。且被告人未精心预谋,犯罪手段简单,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综上,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刑初字第00094号 2015-03-19

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驾车忽视交通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已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刑初字第00094号 2015-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