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斗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天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天津滨海快速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故原告与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应当返还原告财产,因原告与被告天邦商贸签订的《终止协议》中对于返还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天邦商贸签订的《终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终止协议》有效,双方均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被告天邦商贸应当依约返还原告租金74417.2元。
关于返还租金等款项的主体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滨海快速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支持。被告天邦投资基于与滨海快速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取得了包括原告租赁商铺在内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使用权,后与天邦营销订立合同,并依约成立天邦商贸作为全资子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上述项目。由此可见,被告天邦营销、天邦商贸、天邦投资系中山门换乘楼出租权、收益权共同体,根据公平原则,原告主张由天邦投资同天邦商贸、天邦营销对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保证金710元、物业管理费710元、资料费10元、灭火器150元,本院认为,《终止协议》对于原告使用期间的租金及物业费金额已明确约定,除此之外,未涉及其他费用的返还,由于《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依约返还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500元、商品质量保证金1500元,电表押金1000元、物业管理保证金710元。关于资料费及灭火器费用,因该物品属于消耗品并已经实际使用,故不宜予以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终止协议》,原告与被告天邦商贸约定,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经济损失问题,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认被告滨海快速与天邦投资之间签订的《中山门换乘楼整体租赁合同》无效,同时未支持被告滨海快速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本案中原告亦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且原、被告在租赁合同及《终止协议》中未约定协议无效时对于损失的处理方式;另外,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亦实际使用并获得一定利益,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是租赁合同签订的任何一方造成的,并且原告对损失不能提供证据佐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东民初字第350号 2015-08-19